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救,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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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窘困、實無資力,且其曾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上開民事裁定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均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間,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近,是依上開民事裁定所查得之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用。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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