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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8年3月9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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