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救,8,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其為原住民弱勢團體,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住居地村長簡富松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核該證明書內容僅載聲請人打零工為生,生活較困難,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98年2月25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067號函在卷可稽,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