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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有關律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有關律師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133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其為低收入戶,須受政府機關每月救濟新台幣8,000元,且因非在職律師,無職務所得亦難向銀行為信用貸款,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代之,是與上開救助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有理由。
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覆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曾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在各次申請過程中,除提出一紙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無資力證明文件,且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查結果,分別以案件申請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決定駁回其申請及覆議確定在案。
是該分會對於聲請人之申請法律扶助案件亦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3月19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10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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