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7年5月25日分別擔任南青號漁船(CT2-6062
- (二)次按,娛樂漁業漁船所屬幹部船員及駕駛人,如有未持合格
- (三)退步言,縱認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無權為即時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依據所附勸導單(備考已加註「被勸導人於本勸導單開
- (二)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當日安檢人員並未制止原告出港及本件
- 四、前揭第1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
- (一)按「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
- (二)再查,依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對原告所開立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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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52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5日隨訴外人劉中裕所有之「南青號」漁船(CT2-6062)報關出港時,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下稱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查獲原告之船員手冊已逾有效日期,經勸導仍執意出港,案移被告以渠等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7條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分別以97年7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970145475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月25日分別擔任南青號漁船(CT2-6062)之船長與船員,共同駕船搭載遊客出海觀光,並於出港前至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辦理報關手續。
茲因安檢人員發現原告之船員手冊均已逾期,安檢人員遂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開立勸導單促請注意換發船員手冊後即放行出港,當日安檢人員並未制止原告等人出港,更無原處分所稱原告堅持出港一事。
且查,原告業於97年5月29日依上開勸導單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申請換發船員手冊。
詎被告竟於同年7月間以同一事實,即原告於當日出海未攜帶船員手冊,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7條規定為由,分別罰處原告3萬元罰鍰。
惟查,原告並無未攜帶船員手冊出海之事,且安檢人員當日亦未告知原告有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7條規定之虞,故被告逕以原告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7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
(二)次按,娛樂漁業漁船所屬幹部船員及駕駛人,如有未持合格證照之情事,海岸巡防機關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6條之規定,得為即時制止出港之處置。
然查,本件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認為原告未持有合格證照,本可依職權即時制止原告出港,且未告知原告相關行政罰責,再以原告同一行為報請被告,分別對原告處以罰鍰,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故應予撤銷。
(三)退步言,縱認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無權為即時制止出港之處置,惟其勸導行為亦屬行政指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規定,本件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以開立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勸導單,促請原告換發船員手冊,其勸導行為係屬行政指導,促請原告換發船員手冊,其勸導行為係屬行政指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雖未即時申請換發船員手冊而仍出海,惟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處置,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所附勸導單(備考已加註「被勸導人於本勸導單開立後,如仍發生違規情事,則依相關法規函送主管機關裁罰。」
並均由當事人簽署確認無誤)所載事實,以97年6月4日屏府農漁字第09701023172號函,請原告就此事件提出書面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當日安檢人員並未制止原告出港及本件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認為原告未持有合格證照,僅開立勸導單即放行原告出港云云。
以上乃屬海岸巡防機關之職掌,至於陳述內容真相為何?被告無從知悉,被告係依63岸巡大隊函送證物查證及原告書面說明內容確知,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分別為96年7月16日及96年10月29日,卻於97年5月25日仍隨劉中裕所有「南青號」漁船出海,渠等已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7條規定,至為明確,即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裁罰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第1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航(漁)政違規勸導單、被告97年7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970145475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
(一)按「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漁業法第12條、第65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
「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
幹部船員並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船員出海作業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攜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未攜帶者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
亦為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7條所明定。
前揭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7條所規定船員出海作業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自係指未逾有效期間之漁船船員手冊,若船員所攜帶漁船船員手冊已逾有效期間,自屬該條所稱未攜帶漁船船員手冊之情形,該船員自不得出海,若該船員仍出海,即屬違反漁業法第65條第8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查,依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對原告所開立前述之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航(漁)政違規勸導單,其備考欄已載明「被勸導人於本勸導單開立後,如仍發生違規情事,則依相關法規函送主管機關裁罰」等語,則原告於收受上述違規勸導單後,參諸上揭說明,不論海岸巡防機關有無強行禁止,自不得再出海,然原告未聽從海岸巡防機關之勸導,於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換發前,仍然出海,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65條第8款之規定,各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安檢人員發現原告之船員手冊均已逾期,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開立勸導單促請注意換發船員手冊後即放行出港,當日安檢人員並未制止原告等人出港,更無原處分所稱原告堅持出港一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規定,本件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後壁湖安檢所以開立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勸導單,促請原告換發船員手冊,原告雖未即時申請換發船員手冊而仍出海,惟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處置云云,即非可採。
另如上述,原告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7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之規定,其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此與海岸巡防機關是否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6條之規定,為即時制止原告出港之處置無涉,被告對原告前述之裁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7條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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