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15,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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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鼎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勞訴字第098000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高雄市內惟國民小學(下稱內惟國小)第1期校舍改建工程,並將該工地之模板工程交付真順工程行再承攬。

嗣於民國97年7月6日真順工程行所僱勞工林黃秀枝,在未戴安全帽狀態下於該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發生疑似跌倒致死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於事前未對真順工程行告知該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且原告與再承攬人真順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工地共同從事現場工作,未辨識工作環境可能之危害,對再承攬人真順工程行之共同作業,未事先使真順工程行參與作業協議,因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0日高市府勞檢字第0970061381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處罰鍰1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內惟國小第1期校舍改建工程」,並將該工地之模板工程交付真順工程行施工。

而真順工程行所雇用之勞工林黃秀枝於97年7月6日下午3點45分左右,因身體不適送醫,延至97年7月13日下午10點左右死亡,由內惟派出所於97年7月14日上午8點35分通報勞檢所。

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因之推斷,據勞檢所97年11月10日所發高市勞檢二字第0970008873號函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折」部分所載,本件肇災可能性最大原因為「因現場疑似障礙物過多而不慎跌倒,由於未戴安全帽,造成後腦著地」。

得此結論後,一切處分都由此延伸而定。

然而在其推論過程所提3種因素,及訪談紀錄中所載相關情資,與其推論結果互為矛盾,如下所敘,故原告不服此推論及其處分。

(二)依該職災報告書第7項分析原因有三,⑴簡略說明為:工作不慎跌倒,因未戴安全帽,造成後腦著地。

⑵身體不適暈倒,造成後腦著地。

⑶消防隊於搬運過程被絆倒,不慎撞及頭部。

然:1、依時間順序,原因⑶是最後發生,消防隊之敘述屬實,原告員工林俊安所敘亦屬實。

只是該報告中消防隊之敘述未提及死者頭部當時所承受的情形。

這部分於職災報告書中未表示見解,實不妥,有避重就輕之嫌。

消防隊之敘述其過程甚明,這過程對死者頭部之影響如何?為何不進一步分析!死者當時意識不清,恐有喪失反應事故能力,無法保護頭部。

此情況可能增加後腦受傷情形,不探討不能顯明事實,對在場的人不公平。

就這樣簡單交代,「除非有新事、人證佐證,則可能性較低」,原告不服此推論。

且據死者家屬事後有提及,死者託夢說是在搬運過程絆倒處受傷,此部分雖不見文字,但家屬卻寧可信其有。

2、原因⑵身體不適暈倒,造成後腦著地。

依時間點是在原因⑴及原因⑵之間,大家依看到死者當時之情形所做的初判,依現象研判希望得到正確之原因,以利作出正確的處理。

避免更大的傷害。

例如:中風嗎?中暑嗎?那做散熱動作,移至陰涼處等。

是不是這些原因中風或中暑,使得死者因此跌倒傷到後腦?事實是大家都確定死者當時身體確實是不適,或中暑或中風。

死者健康程度不是問一句家屬無高血壓情形,就判定死者健康程度沒問題。

據統計,在臺灣,年齡超過40歲以上的人當中,約百分之二十罹患高血壓,大約只有五分之一是定期服藥控制,並在醫院診所追蹤治療。

另外一部分的病人雖然知道自己血壓高,但只有在身體不舒適的情況,如嚴重頭痛、噁心、氣促、胸部不適等,才會自購高血壓藥服用或在門診看個1、2次,等到症狀減輕了,雖然血壓仍高,卻不再繼續服藥。

事實上,高血壓在開始發病時通常沒有明顯症狀,因此超過一半以上的病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血壓高,更遑論檢查及治療了。

等到一旦發生高血壓的併發症,如:腦中風、心肌梗塞、心衰竭,腎衰竭或視網膜出血等,生命健康已經遭到嚴重的威脅,這時已經太晚了。

這也就是為什麼高血壓被稱為「隱形殺手」的主要原因。

據其同事之間詢問,死者平日就有一些不適狀況。

不過若死者是在中風或中暑之下跌倒,依其發現當時所見所聞,是沒有可能。

只是原因⑵之探討告訴我們死者之健康情形,而職災報告書未論述,卻推斷其非中暑、中風。

但健康情形卻是本件重點,故原告不服此推論之不周詳。

3、原因⑴:工作不慎跌倒,因未載安全帽,造成後腦著地。

是該職災報告著力之論點。

奇怪的是,沒人提及死者被發現當時有跌倒的情形。

該報告「第5項災害發生經過:」明載莊秋雄所敘簡略以,1.側臥在樓版。

2.全身濕汗。

3.頭戴斗笠包圍巾未帶安全帽。

4.有對話問有無被撞到,答沒有,但表示頭暈。

職災報告卻論斷跌倒有2可能。

1.工作時拔除鐵釘使力不當而跌倒。

2.以手搬運模版或於行走時,因現場疑似障礙物過多而不慎跌倒。

結果都是推論跌倒,但因為未載安全帽,造成後腦著地。

這二者推論原因皆是想像而來,原本就無跌倒之情事。

事發當時最早發現者所敘,難道是偽敘,死者當時身體不適,側臥地版並盜汗中,還載著斗笠包圍巾呢。

就算當時沒載安全帽,難道跌倒時,戴著斗笠卻一點防護功能都沒有?就會傷到後腦!未考量當時死者之著裝,一昧認定沒載安全帽就是元凶,故原告不服此推論之過於武斷。

又該職災報告書「5、災害發生經過:」中,消防隊員描述死者當時「罹災者從頭到腳消防隊員有檢查並無外傷及骨折,頭部無腫脹及流血」。

而急救之主治醫師轉述「罹災者送來醫院時,頭部外觀不容易判斷有外傷,我是以電腦斷層確定為頭骨骨折。」

這些敘述都是第一時間之後沒多久的事,都不太能確定有無跌倒傷及後腦,尤其是「頭部無腫脹及流血」,如何能判斷此骨折發生之原因是不慎跌倒,又在「頭載斗笠包圍巾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會有如此受傷結果,令人難以信服。

另該職災報告書之推論就是「未戴安全帽」,廠商未盡責,違反法規,逕予罰款。

這是否有些草率?事實上,勞工在原告多次強力要求戴安全帽之措施下,屢以罰款、不准進場等,皆造成雙方衝次甚多,損及雙方利益。

終有取得某種程度認同,都願意戴安全帽,不過還會加上斗笠等。

但因夏天實在太熱,偶會取下涼決一下。

這些勞工並非原告員工,勞工的教育訓練加諸在廠商身上原本無可厚非,但勞工素質不一,不讓他上工又影響他權利,罰款他就抗議,不戴安全帽被查到廠商又被罰款,實在有口難言。

身為勞工的大家長勞工局,是否有針對勞工調訓提出訓練計畫?勞工及勞工管理單位應該自我檢視一番,以確保所提供的勞務符合國家標準,以贏得雙贏。

(三)該工地執行勞安相關情形如下:1、96年10月20日工地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內含「鼎雄營造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及上課情形照片等。

2、96年11月13日工務督工部96工督001號部門聯繫單,要求工地加強勞安等問題。

3、96年12月20日工地查核改善通知書,對未戴安全帽勞工罰款及改善。

4、該工地勞安相關相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承攬該工地,並將該工地之模板工程交付真順工程行再承攬,97年7月6日真順工程行所僱勞工林黃秀枝,在未戴安全帽(應屬不得進入工地)狀態下於該工地從事模板作業,並發生疑似跌倒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勞檢所於97年7月14日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於事前未對真順工程行告知該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又原告與再承攬人真順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工地共同從事現場工作,未辨識工作環境可能之危害,亦未事先使真順工程行參與共同作業協議,復未對共同作業落實作業人員之管制及作業前之連繫與調整,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分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予事業單位之法定義務。

查勞檢所於97年7月14日上午派員至事發現場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能提供事前告知真順工程行有關該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相關紀錄,故無法認定原告已履行其法定義務;

復查原告起訴狀所附96年10月20日所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內含「鼎雄營造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地安全管理守則」)、96年11月13日工務督工部96工督001號部門聯繫單、96年12月20日工地查核改善通知書及相關勞安照片等資料,均未詳盡具體記載原告將模板組立及放樣工程交由真順工程行承攬時,已事前書面告知真順工程行防止跌倒、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事項且觀上開資料內容,原告於96年10月20日上午8時10分至下午5時20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由歐再旺擔任上課講師,惟該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歐再旺又同時出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協議組織會議,有原告所提供該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表、簽到表及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協議組織簽到簿附卷可證,除同一姓名者確有2人,否則,實難令人信為真實且足證原告確實踐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概況性說明,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故尚不得據原告所提佐證資料,認定其已於事前告知真順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

是原告對真順工程行未善盡危害告知義務,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作為義務之事實,堪為認定。

再查原告所提供96年10月20日「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協議組織簽到簿」之資料,僅有相關委員之簽名,未見原告要求真順工程行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所屬作業勞工,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勞工跌倒、物體飛落等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林黃秀枝之健康情形(如中暑、中風)實為肇災重點,並辯稱戴著斗笠具有防護功能乙節,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可知,林黃秀枝並非因中暑或中風而死亡,其死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足資證明斗笠並無防護功能。

故原告自不得據林黃秀枝之死因作為免除其未履行法定作為義務之抗辯理由,是原告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核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11月20日高市府勞檢字第0970061381號裁處書、「內惟國小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之承攬人真順工程行所僱勞工林黃秀枝發生疑似跌倒致死職災報告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檢查注意事項:‧‧‧(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

檢查時應影印其概括規定文件,再於會談紀錄載『僅工程合約概括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未具體告知』,並據以認定違反規定。

(參照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四)‧‧‧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應指原事業單位除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採取必要措施外,另亦須採積極作為,例如:(1)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如設置護欄)或採必要之措施。

(2)採取進場許可。

(3)停止危險作業。

(4)其他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2年4月24日以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函修正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第5點第4款分別所明定。

查前開檢查注意事項,為勞委會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落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督促事業單位確實建立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營造業、製造業、電訊業、水電煤氣業等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攬人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本件原告將「內惟國小第1期校舍改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付訴外人真順工程行承作,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職災報告書附卷可為佐證,故原告及訴外人真順工程行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

原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其即有依該條規定將本件之「模板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訴外人真順工程行之義務。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課表、上課照片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徵詢勞工代表同意書及其所附之鼎雄營造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證明原告有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

惟觀其上課課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侷限空間及缺氧作業注意事項」、「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及檢點事項及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及「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及轉告知業主施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內容」等6項,皆是一般、概括性勞工安全衛生知識及法規之介紹,雖該課表最後1項有轉告知業主施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內容之用語,惟此亦僅是概括性之字眼,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模板工程相關知識及應注意事項,例如:模板組立及放樣、防止跌倒及注意物體飛落等情告知。

另上課照片部分,依照片中之上課看板所示,其內容為「進入工地戴安全帽,帽扣要扣緊」、「醫護箱放置位置」、「警示帶之用法」及「土方開挖人員與速成教育訓練」,亦係一般、概括性勞工安全衛生知識之介紹,並無前述模板工程相關知識及應注意事項之告知。

至於原告所提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徵詢勞工代表同意書及其所附之鼎雄營造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不但其內容均亦僅涉及一般、概括性勞工安全衛生知識,無前述模板工程相關知識及應注意事項之告知,且實係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定之「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義務所為,和本件所涉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無關。

亦即原告所提出證明其有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義務之資料,均僅是「概括說明」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知識及法令,並無「具體說明」本件模板工程相關知識及應注意事項,例如:模板組立及放樣、防止跌倒及注意物體飛落。

是依上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解釋,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疑義。

(三)有關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真順工程行對彼此間有承攬關係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職災報告書附卷可為佐證,故原告與訴外人真順工程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既與訴外人真順工程行共同作業,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原告有設置「協議組織」及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義務。

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提出「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協議組織簽到簿」(下稱簽到簿)證明原告有履行設置「協議組織」之義務,然依常情判斷,有「協議組織」必有開會之會議紀錄,惟原告卻無法提出該會議紀錄,已與常情有違,況參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課表,該簽到簿之出席委員「歐再旺」於同時間竟同時為原告勞工安全教育之授課講師,該簽到簿之真實性更是令人質疑,不足作為原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之義務之證明。

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已履行設置「協議組織」之義務,然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尚有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義務。

而所謂「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依上揭檢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4款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釋示,係指原事業單位除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採取必要措施外,另亦須採積極作為,例如:(1)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如設置護欄)或採必要之措施。

(2)採取進場許可。

(3)停止危險作業。

(4)其他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

惟查,原告對於本件模板工程相關知識及應注意事項,例如:模板組立及放樣、防止跌倒及注意物體飛落均未具體說明。

亦即原告至少未盡到「其他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故縱認原告已履行設置「協議組織」之義務,因其並未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義務,故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疑義。

(四)至原告另主張消防隊搬運死者林黃秀枝之過程有被絆倒,職災報告書對此部分未表見解,有避重就輕之嫌;

且林黃秀枝致死原因亦可能是自己健康因素所致,及頭戴斗笠亦有防護功能,不能據此認定係未戴安全帽導致傷到後腦等理由,因認職災報告書認定林黃秀枝致死原因係「工作不慎跌倒,因未戴安全帽,造成後腦著地」有誤,亦即原告之主張均係針對林黃秀枝致死原因為何?及可否歸責於原告?而為指摘。

然查,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係因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以勞工林黃秀枝致死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為由,作為依據,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6萬元,合計裁處12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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