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21,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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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22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59巷35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戊○○),因該社區已有登革熱病例發生,為迅速消滅帶有病毒之成蚊,以避免再叮咬其他健康民眾,需執行緊急噴藥工作,被告所屬前鎮區衛生所(下稱前鎮區衛生所)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依規定張貼噴藥通知單,將高雄市政府強制執行登革熱緊急噴藥訊息通知原告知悉,並訂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3時30分至16時前往噴藥,執行當日因原告不在家,乃將舉發通知書張貼於該戶門口,並函請所有權人於文到2日內聯絡並配合噴藥,惟未獲回應。

嗣前鎮區衛生所復於同年11月9日張貼噴藥通知單,並訂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11時前往噴藥,執行當日經現場呼叫仍未獲回應,即會同里長及員警請鎖匠協助開鎖,發現該戶大門反鎖無法開啟,乃將舉發通知書張貼於該戶門口,並函請原告及所有權人等於文到2日內主動聯絡並配合辦理,嗣前鎮區衛生所接獲所有權人來函表示請逕依法執行,惟原告卻稱因其住家未發生登革熱病例無噴藥必要,前鎮區衛生所濫用公權力無故擾民,故拒絕接受噴藥云云,被告遂以原告拒絕防疫人員進入其住家從事防疫工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鎮區○○街59巷35號,但於被告人員於該址噴灑登革熱藥劑時,因工作因素,無法於指定時間到場配合開啟門鎖,造成被告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為由對原告處以6萬元之罰鍰,惟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授予主管機關進入公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並應事先通知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若未事先通知,則相關人等無配合之義務。

若相關人經通知後未到場配合,則主管機關為完成防疫工作必要得逕行進入公私場所,無須相關人到場配合之必要。

又據衛生署所訂登革熱傳染病防治手冊,縣市政府接獲傳染病個案通報時應於24小時,至遲於36小時內完成噴藥。

而被告於97年10月25日、11月9日分別以通知單,通知原告配合噴藥工作,當日原告皆不在場,若被告認非有噴藥無法達到防疫工作,自可逕行進入相關場所。

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根本無需未到場之原告配合辦理,而是到場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妨礙,若所有人等根本未到場,主管機關自應依相關法令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而非根據傳染病防治法課予原告到場配合之義務。

因此原告根本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之情事,遑論應處罰鍰。

主管機關顯然誤解傳染病防治法授與其於情況急迫時,應該即時處置進入處所以避免危害發生,主管機關依法有即時強制之權利與義務。

原告不願到場配合根本非傳染病防治法要非難的行為,不到場配合時應該由主管機關即時強制完成防疫工作。

況且被告並無證據說明其住家附近50公尺內有登革熱病例,且未於第一時間36小時內完成噴藥,已然喪失執行防治工作之重要時機,不該於事後一再要求原告配合噴藥,不問有無助於防疫工作只是為了噴藥而噴藥,藥物是劇毒反而另對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損害,是以被告對於傳染病防治法之理解有誤,其事後一再要求原告配合噴藥對於防疫工作已無效果,手段不能達到目的且若強制對原告的住家進行噴藥,反而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受損,被告認事用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二)被告主張於97年11月11日當日前往原告之處所噴灑藥劑時原告係在家中拒不開鎖,惟原告當時確實因故不在家中,然被告片面聽鄰人指稱屋中有人故意使衛生局人員拒不入內,該說詞應屬無據,於刑事訴訟上,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之裁罰受到侵害,故於認事用法上,更應比照刑事訴訟程序之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否則任何無辜之第三人因鄰人任意指摘傳述其有違法之事實,即可任意裁處無辜之民眾,顯然有為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之精神。

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原告有違反任何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有保全證據之措施,惟原告於是日根本不在現場,且無任何抗拒之行為,亦無確認原告身分之任何措施,且若情況急迫可直接將房屋之門板取下,亦可進入,並非聘請鎖匠開鎖後,聲稱無法開啟即放棄進入。

況且當日若採取拆卸門板之動作,原告只要負擔修繕門板之費用1、2千元即可,被告卻採取無法達成行政上目的之裁罰手段,使原告無端被課予6萬元之損失,兩者手段與目的相權衡,顯然被告不符合行政程序上之比例原則。

(三)本件因被告恣意為噴灑藥劑而噴灑,違反行政法上之目的,並且採取過當之手段,使原告之心理遭受莫大之負擔,並因此無法進行正常之生活,故原告因遭受被告之違法行政行為之侵害,以致財產上及精神上有重大之損失,認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原告於97年11月14日至起訴日7個月期間,內心因恐懼憤怒等之煎熬及為與被告訴訟,每晚8點至10點花2小時時間研讀有關之法律、法條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向被告求償10萬8,489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8,489元。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及11月11日於高雄市前鎮區瑞豐里執行登革熱緊急噴藥時,均於事先張貼噴藥通知單,並訂定噴藥時間,請住戶配合執行噴藥作業,第1次因原告不在,請鎖匠開鎖未果;

第2次原告仍不在,經呼叫未獲回應,經會同里長及員警等人強制開鎖,惟大門由屋內反鎖致無法開啟,足證原告拒絕開門接受噴藥。

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及所有權人配合執行噴藥,惟所有人及原告皆未與轄區衛生所聯絡配合補噴藥,且一再拒絕噴藥並5度陳情。

原告2次拒絕噴藥,顯然已2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被告不得已才開立處分書。

原告主張依傳染病防治法無需未到場之原告配合噴藥防疫之工作,顯係對相關法規之誤解,不足採據。

(二)97年11月11日第二度噴藥當天,被告防疫人員於現場呼叫原告未獲回應,但鄰居抗議原告確實在家卻拒絕噴藥,被告防疫人員於是會同里長、員警等人請鎖匠協助強制開鎖,發現房屋門鎖「由內反鎖」,因此無法開鎖,可證明原告明顯拒絕開門接受噴藥,以上事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瑞豐里里長、當地員警及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多位公務員可以為證,並有拒噴戶處理流程及噴藥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所言均非事實。

(三)按登革熱係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

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24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36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週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包括感染地、工作或活動地點),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訂有作業規定。

又傳染病發生時,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居住之社區有登革熱病例,而登革熱屬第二類法定傳染病之一,亟需執行緊急噴藥工作,被告基於疫情之控制,確有派員進入原告住家緊急噴藥之必要,並非原告所謂「恣意為噴灑藥劑而噴灑」,且前鎮區衛生所於執行防疫作業前均事先通知原告,並會同員警及里長前往原告家中執行噴藥作業,惟原告以被告濫權擾民為由,拒絕配合執行防疫工作,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有關主管機關執行防疫工作時不得拒絕之規定。

被告考量傳染病防疫作為有其時效性,無法任由民眾一再推托而導致疫情持續蔓延,甚至影響左鄰右舍乃至全里民的健康,原告上述行為已2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被告乃依據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予最低罰鍰6萬元,業以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本件裁罰並無違法、濫權、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起訴理由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鎮區衛生所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記錄表、高雄市政府強制執行登革熱緊急噴藥通知單、前鎮區○○里○○街59巷35號(拒噴戶)處理流程、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被告97年10月2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70043172號函、97年11月14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70045673號函、97年12月15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70049967號函、97年12月15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70049967號函、97年12月2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70050849號函、98年1月1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80000510號函、98年1月1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80002217號行政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

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規定。」

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登革熱係法定第二類傳染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規定,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付諸執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有關登革熱防治工作,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依世界衛生組織的範例,訂定臺灣各縣市通用的執行辦法(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各縣市政府均依作業程序據以辦理,登革熱緊急噴藥範圍為確定個案半徑50至100公尺,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提供疫情家戶資料,而據卷附高雄市97年入夏本土登革熱前鎮區疫情關係圖所示,前鎮區瑞豐里編號164、227、233例之本土病例位置與原告住家距離在噴藥範圍內,甚至164病例距離原告住家不到10公尺範圍,故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及97年11月11日前往原告住家執行緊急噴藥,並無可議,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說明其住家附近有登革熱病例,且未於第一時間36小時內完成噴藥,已然喪失執行防治工作之重要時機,不該於事後一再要求原告配合噴藥,濫權擾民云云,即有誤解。

(三)又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

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24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36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包括感染地、工作或活動地點),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

又按傳染病發生時,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居住之社區屬登革熱疫區,亟需執行緊急噴藥工作,被告基於疫情之控制,確有派員進入原告住家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前鎮區衛生所97年10月25日張貼噴藥通知單,噴藥日期訂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3時30分至16時,請住戶配合辦理,噴藥當日因原告為不在家,乃請鎖匠協助開鎖,但大門無法開啟,故於該戶門口張貼舉發通知單,之後該瑞豐里持續有疫情產生,前鎮區衛生所復於97年11月9日張貼噴藥通知單,噴藥日期訂於97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11時,請原告配合辦理,執行當日現場呼叫該住戶開門未獲回應,經會同里長及員警請鎖匠協助開鎖均無法開啟,亦於住戶大門張貼舉發通知單,且分別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4日函請所有權人、97年12月15日函請原告配合執行防疫工作,並請其於文到2日內主動聯繫,以免違法受罰,惟均未獲回應。

原告雖訴稱: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被告可自行入內強制噴藥,原告無在場的義務,噴藥當日原告並不在家大門無反鎖云云。

然被告防疫人員97年10月27日噴藥當日因原告不在家,請鎖匠協助開鎖,但大門無法開啟;

97年11月11日被告防疫人員第2次執行噴藥,現場呼叫原告未獲回應,鄰居抗議有人在家卻拒絕噴藥,被告防疫人員乃會同員警強制開鎖,但房屋門鎖由內反鎖無法開啟,此有前鎮區衛生所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支援前鎮區衛生所噴藥工作領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7年11月11日當天是第2次噴藥,因此,已經把拒絕戶及不在戶都列出來了,...在此之前,前鎮區衛生所就已經先發通知單給他們了,找不到人的住家,前鎮區衛生所也會先做訪視,跟他們說明噴藥的時間。

而當天執行時,有配合區公所、警察局、環保局、衛生局等單位人員一起執行噴藥任務,...當天有請鎖匠對原告住家進行開鎖,結果原告住家的大門從裡面反鎖,打不開。」

等語無訛(見本院9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被告執行噴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2次執行噴藥當日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之拒絕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採取無法達成行政上目的之裁罰手段,使原告無端被課予6萬元之損失,兩者手段與目的相權衡,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理。

(四)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8,489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8,4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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