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24,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侯順成即相智企業社
輔 佐 人 王稚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勞訴字第0980005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貿易業(相智企業社負責人侯順成嗣於民國98年3月25日變更為其配偶王稚淋),於民國97年9月5日因其離職員工詹○○(下稱申訴人)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原告性騷擾。

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發現原告於97年4月20日至97年7月30日期間,有於申訴人執行職務時,以信件、簡訊及「交待事項」工作簿表達具有性要求及性意味之愛意追求申訴人之行為,對申訴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並干擾申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影響申訴人之工作表現,被告乃提請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2日第6屆第6次會議審議,經該會決議:「本案成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處以罰鍰新台幣5萬元整。」

等語,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下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8年1月14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02834號裁處書處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事實欄所稱之行為,惟申訴人陳述其係害怕失去工作,未即時申訴,然由其個人網誌得知,其並非家中經濟支柱,不願離職的原因,僅為想買車;

申訴人於當時不提出申訴,只是在網誌上表達對原告的不滿;

原告嗣後於97年5月至7月間,並未以言詞騷擾申訴人,而係長期買早、晚餐給申訴人,申訴人於網誌上對此事隻字不提,僅表達這段期間之前及之後對原告不滿的情事,並在網誌上威脅原告配偶。

被告認為原告寫信、傳簡訊或買飲料給申訴人,申訴人都會覺得害怕,然原告傳簡訊、打電話的時間都在下班之後,申訴人應可不接或藉口拒絕,但其均與原告通電話並接受原告的飲料或餐點,也回傳簡訊,被告是否應該了解申訴人之心態為何,原告認為申訴人係想利用申訴之管道,達到報復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所屬勞工局受理本件性騷擾申訴案後,即成立調查小組展開調查。

經查依該局調查小組97年11月26日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原告坦承自97年4月20日許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以信件、簡訊及「交代事項」工作簿表達愛意追求申訴人之行為。

例如:「摟著你的腰時的感覺好好喔!真希望能夠緊緊地抱著妳」「我在和阿芊嘿咻的時候我的腦子裡想的全是妳」「能夠跟自己喜歡的一起做愛,是比中樂透還高興的事了,假設你也和我有相同的感覺的話,我真的很希望我們能夠一起享受」「買給你的葡萄汁要喝喔!因為我只是大概算時間而已,就算大姨媽還沒來,也是可以把她喝掉啦!」「妳穿比較寬鬆的衣服彎腰時,手要遮一下胸口啦!不然都被看光啦!吼!雖然我也想看,但是我不希望我以外的人佔便宜啦!」「小寶貝乖!」「穿迷你裙騎車要加件衣服比較不會曝光喔!」等語,此均有申訴人所提供之信件、簡訊及部落格網路日誌附卷可稽,上開內容已涉及性要求及性意味言詞。

次查申訴人訪談紀錄略以:「有一次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的時候,因他坐我後座,他的腿置於我的機車前踏板處,以致他的大腿緊貼住我的大腿,而且他兩手扶住我的腰,這讓我非常不舒服。」

「他每次傳簡訊給我說不會再惹我不高興了,之後卻仍然再繼續騷擾我。

他知道我有男朋友,但是卻故意講一些要我不要讓侯順成有機會趁虛而入的話。」

「我只知道經過這件事之後,在9月5日已發存證信函向老闆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至今我還沒找到任何工作,我是因為老闆的行為導致無法繼續作這份工作的。」

等語,此復有該局97年9月26日所製作之訪談紀錄附卷足憑。

原告之言行舉止核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10月3日所製作之訪談紀錄中坦承,其自同年4月20日以來即不斷以信件與簡訊騷擾申訴人,例如:「曾寫一封信試探詹小姐是否對我也有好感,因為我感覺詹小姐似乎對我有好感的感覺。

但她沒有正面回應,我看她沒回應,我就寫紙條跟她說當作沒這件事」「我又興起寫信給詹小姐的念頭‧‧‧寫了之後,她還是沒回應」「當天晚上我傳簡訊給她,提醒她記得早點起床吃早餐,沒想到隔天她就傳簡訊要我以後別再買早餐和晚餐給她了」「這中間我也實際上和詹小姐透過簡訊約過時間,想要和她談公事和私事」「後來我寫紙條跟她確認我和她的關係,她也回簡訊明確拒絕」。

次查申訴人於該局97年9月26日訪談紀錄表示:「雇主侯順成不斷的以信件及簡訊騷擾我」、「我沒有做任何回應,因為我想只要不理他,就會沒事。

沒想到他又一直寫」「他每次傳簡訊給我說不會再惹我不高興了,之後卻仍然再繼續騷擾我。」

足證申訴人不只一次以迴避或明確地方式拒絕原告的追求,惟原告仍利用雇主權勢,假藉公務持續性騷擾申訴人長達數月之久。

原告表示申訴人在發生4個月之後才申訴,非屬一個受害者的正常反應。

惟申訴人表示「那個時候不敢說是因為怕失去這份工作」「老闆說我還真希望妳去告我。

這樣我覺得很受傷,因為做錯事情的是他而不是我。

而他都不覺得他自己有錯。

因此我才會來勞工局申訴。」

此復有該局97年9月26日所作之訪談紀錄附卷足憑。

另原告表示申訴人與其密切通聯並接受其獻殷勤云云,惟原告在該局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中,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申訴人有接受其示好之證據,反之,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出之個人簡訊紀錄,益徵其頻繁地傳簡訊予申訴人,符合申訴人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前揭調查紀錄所陳述:「原告不斷以簡訊性騷擾她。」

原告並未提出合理具體之事證,徒以空言否認,無足採憑。

是以,原告不但未提供一個友善之工作環境,反而利用雇主權勢性騷擾申訴人,嚴重侵犯並干擾申訴人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事後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核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書、申訴人網誌日誌(含原告寄給申訴人之信件、簡訊、交代事項等掃瞄圖片)、申訴人網路留言、存證信函、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被告所屬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性騷擾申訴案相對人訪談紀錄、勞資爭議案調查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業於97年1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7年11月28日生效。

修正後第38條之1規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惟其罰鍰金額顯較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為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其罰責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申訴人於97年9月5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書面申訴後,該局即成立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於97年9月26日及97年10月3日分別對申訴人及原告進行調查訪談,有關申訴人之訪談陳述略謂:「從97年4月20日左右開始至7月30日止,相智企業社雇主侯順成就不斷地以信件及簡訊騷擾我,直至我於7月31日發簡訊給雇主侯順成,很明確的告訴他,他的行為已經造成我極大的困擾,請他不要再繼續這樣的行為,他才沒有再繼續騷擾我。

第一封信件之內容是表達他喜歡我的意思,第二封信件之內容是表達他想和我做愛的意思,簡訊裡面也有涉及到讓我不舒服的內容。

起初對於雇主侯順成寫給我的信,我沒有做任何回應,因為我想只要不理他,就會沒事。

沒想到他又一直寫。

只要他騷擾我的時候,我會有好幾天在工作上都會表現出不高興的態度,雇主侯順成也看出來我對於他的騷擾不高興,然後他就會傳簡訊或寫紙條在跟我說他又惹我不高興了,希望我能恢復平常的工作態度,不要介意他的行為。

但他每次傳簡訊給我說不會再惹我不高興了,之後卻仍然又再繼續騷擾我。

他明知到我有男朋友,但是卻故意講一些要我不要讓他有機會趁虛而入的話。

有一次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的時候,因他坐我後座,他的腿至於我的機車前踏板處,以致他的大腿緊貼住我的大腿,而且他兩手扶住我的腰,這讓我非常不舒服。

我騎到半路就要求改成由他來載我,他也配合了。

有關我的雇主對我有性騷擾之行為事實,我有對我的家人和男朋友及一些比較好的朋友講過。

而且我有寫部落格的習慣,所以有將雇主侯順成寫給我的信件掃瞄放在我的部落格,並設定群組,只有特定的好朋友才能看到‧‧‧。

在9月5日已發存證信函向老闆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至今我還沒找到任何工作,我是因為老闆的行為導致無法繼續作這份工作的。」

等語,則由申訴人之陳述及綜合判斷其提供之信件、簡訊、部落格網路日誌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職場上對申訴人所為之不正當行為,已令申訴人感到不舒服及對可能失去工作的恐懼,核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有關性騷擾之規定。

又依據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小組97年11月26日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原告坦承自97年4月20日許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以信件、簡訊及「交代事項」工作簿表達愛意追求申訴人之行為。

例如:「摟著你的腰時的感覺好好喔!真希望能夠緊緊地抱著妳」「我在和阿芊嘿咻的時候我的腦子裡想的全是妳」「能夠跟自己喜歡的一起做愛,是比中樂透還高興的事了,假設你也和我有相同的感覺的話,我真的很希望我們能夠一起享受」「買給你的葡萄汁要喝喔!因為我只是大概算時間而已,就算大姨媽還沒來,也是可以把她喝掉啦!」「妳穿比較寬鬆的衣服彎腰時,手要遮一下胸口啦!不然都被看光啦!雖然我也想看,但是我不希望我以外的人佔便宜啦!」「小寶貝乖!」「穿迷你裙騎車要加件衣服比較不會曝光喔!」等語,上開內容已涉及性要求及性意味言詞,依法雇主應提供友善的職場環境,而原告身為雇主,非但沒有提供友善的職場環境,其言行舉止核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三)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10月3日所製作之訪談紀錄中坦承有以信件及簡訊騷擾申訴人之事實,並陳述略以:「‧‧‧曾寫一封信試探詹小姐是否對我也有好感,因為我感覺詹小姐似乎對我有好感的感覺。

但她沒有正面回應,我看她沒回應,我就寫紙條跟她說當作沒這件事‧‧‧我又興起寫信給詹小姐的念頭‧‧‧寫了之後,她還是沒回應‧‧‧當天晚上我傳簡訊給她,提醒她記得早點起床吃早餐,沒想到隔天她就傳簡訊要我以後別再買早餐和晚餐給她了‧‧‧這中間我也實際上和詹小姐透過簡訊約過時間,想要和她談公事和私事‧‧‧後來我寫紙條跟她確認我和她的關係,她也回簡訊明確拒絕‧‧‧。」

等語,足見原告就其以信件及簡訊騷擾申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質疑申訴人未明示拒絕及即時反應之心態,然查,由申訴人之陳述可知申訴人不只一次以迴避或明確地方式拒絕原告的追求,原告亦曾察覺申訴人「不高興」而道歉多次,惟原告仍利用雇主權勢,假藉公務持續性騷擾申訴人長達數月之久,至於申訴人雖接受原告提供之飲料或早、晚餐,並不代表申訴人接受原告的追求或鼓勵原告繼續追求,且於申訴人與原告為勞雇關係之狀況下,難以期待申訴人能嚴詞拒絕原告,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申訴人有接受其示好之證據,反之,由其手機之通聯簡訊紀錄,益徵其頻繁地傳簡訊予申訴人,符合申訴人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前揭調查紀錄所陳述:「原告不斷以簡訊性騷擾她。」

是原告訴稱申訴人未明示拒絕似有所回應云云,難以採認。

又申訴人雖未於感覺不舒服之時立刻反應,然申訴人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已表示:「那個時候不敢說,是因為我怕說了會失去這份工作‧‧‧我的母親告訴我不要太樂觀,他們不可能繼續讓我做這份工作。

可能會用任何理由來資遣‧‧‧我老闆說我還真希望妳去告我。

這樣我覺得很受傷,因為做錯事情的是他而不是我。

而他都不覺得他自己有錯。

因此我才會來勞工局申訴。」

此復有該局97年9月26日所作之訪談紀錄附卷足憑,且申訴人並於97年4月18日網誌寫明:「好不容易,每個月可以有至少1萬7的生活,可是現在‧‧‧我真的需要錢過生活,可是我很害怕接下來還有什麼‧‧‧。」

足見申訴人是因希望保住工作而未於遭受原告騷擾當時即時申訴,與申訴人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或想買車無關,原告質疑申訴人未即時申訴,其心態可議云云,亦無可採。

是以,原告未提供一個友善之工作環境,反而利用雇主權勢性騷擾申訴人,嚴重侵犯並干擾申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事後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所訴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