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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代 表 人 丁○○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南縣六甲鄉(下稱六甲鄉○○○段1137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復興街42號)及其屋後甲東段1123、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鄉○○段509-1、5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一體使用,其土地分屬訴外人顏來全、顏樹父子所有,而原告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顏來全購買六甲鄉○○段1137地號土地,惟未同時購買復興街42號房屋屋後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
嗣訴外人顏樹、顏來全父子皆死亡,亦查無繼承人及管理人資料,被告台南縣稅務局遂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即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92、93、94、95、96、97年地價稅各為新台幣(下同)928元、896元、896元、896元、896元、896元,共計5,408元;
其中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896元已於93年12月9日繳納在案,至92年、94年至97年地價稅因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被告台南縣稅務局乃以移送案號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關於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98年度地稅執字第20010號、第20013號及98年度地稅執字第39687號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分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先行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2、經查,被告台南縣稅務局就前述原告欠繳地價稅部分移送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98年度地稅執字第20010號至20013號及98年度地稅執字第39687號分案執行,惟對外則統一以98年度地稅執字第00020010號函號發文等情,業據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對照原告起訴狀檢附者為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98年5月27日南執和98年地稅執字第00020010號執行命令,可知原告之真意係不服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甚明,因原告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且因原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原告起訴狀起訴聲明記載「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20010號、第20013號及98年度地稅執字第39687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自毋庸再命原告補正,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20010號至第20013號及98年度地稅執字第39687號等執行案號,對外於98年5月27日以南執和98年地稅執字第00020010號執行命令發文,記載:「主旨:請查明義務人甲○○...有無在貴行(局、社)設立帳戶...?現有無存款?並請依本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對貴行(局、社)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貴行(局、社)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說明:一、本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20010號至20013號、98年度地稅執字第39687號...義務人甲○○之滯納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對義務人在貴行(局、社)有無設立帳戶及有無存款,認有明瞭之必要,如有存款,自本命令到達之日起,請即勿准該義務人於5,561元(含...必要費用374元)之範圍內領取,義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另由本處依法執行,特此函請查明,迅為見復。
二、...。」
核係針對原告欠繳地價稅事件,就原告在第三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原告如有不服而擬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應先聲明異議,原告若對異議決定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
惟原告並未經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陳述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台南縣稅務局移送案號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稅捐核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必以經復查及訴願之先行程序,始得為之。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若對非行政處分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次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台南縣稅務局就前述原告欠繳地價稅事件,以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R73B00000000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有各該移送書附卷可稽,經核上開移送書係被告台南縣稅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欠繳92年度及94至97年度地價稅事件所為之移送執行行為,該移送書之相對人係台南行政執行處,核屬上開2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訴請撤銷,自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真意係不服上開移送書上所示之地價稅核定處分,惟查,各該92年、94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未對之提起訴願,有各該繳款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復據被告台南縣稅務局答辯甚明,原告逕對上述地價稅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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