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28,2009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亞力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勞訴字第0980005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代表人甲○○非法媒介雇主張進忠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PROMNOI SUCHADA(下稱:P君,護照號碼:J474123)為未經申請許可之雇主何秋圓位於高雄市○○區○○路360巷77號6樓住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張進忠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檢舉,該分局於民國91年2月28日查獲上情,並將該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8年1月15日高市府勞3字第0980003225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載明:P君原雇主張進忠於偵訊(調查)筆錄(下稱警訊筆錄)中陳稱並未委託原告申請引進外勞等語,故原告自無辦理轉換P君之雇主可言。

又張進忠因本件引進外勞P君事件,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纏訟多年,94年10月7日終於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調偵字第524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張進忠委託書等文件乃蓋用張進忠本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非原告私刻之印章,由此可知張進忠確實有委託原告引進外勞之事實,故張進忠於上開警訊筆錄中陳稱未委託原告申請引進外勞云云,自屬不實,不應採信。

(二)原告於91年1月30日為張進忠引進外勞P君,於同年月31日遭張進忠拒絕接收該外勞及交付申辦費用,原告依規定須將P君轉換雇主,但因聘僱許可函尚未核發以致無法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又不符收容之資格,故無法將P君送至收容所,甲○○不得已只好求助何秋圓暫時收容P君。

於收容期間,何秋圓僅教導P君學習國語,未支付任何薪資。

嗣於91年2月27日鼓山分局外事組員警稱接獲張進忠密報,並電詢甲○○P君目前下落,甲○○據實告知P君目前寄住在何秋圓家中,並主動表示隔日會親自帶P君前往警局接受訊問,未料P君於接受訊問後即被外事組員警強行留下,並送至北區收容所收容,警方如此處理,是否涉嫌執法過當及違法、違憲情事。

(三)P君既係甲○○親自帶往鼓山分局接受訊問並配合調查,並非鼓山分局自行查獲,怎會事後反成由鼓山分局查獲?況當時警方詢問何秋圓時,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平常外勞案件之警訊時間大約為1小時左右,此案件又非重大刑案,何需如此長時間之偵訊?故甲○○強烈質疑警方是否為達到破案記功及獎金而有不當行為?另何秋圓事後曾跟甲○○提及,警方以一而再,再而三之方式詢問,非要等到口供內容符合警方滿意始讓其離開警局,此是否意味著有強迫招供之嫌。

(四)張進忠住在高雄縣岡山鎮,何以卻選擇前往鼓山分局報案,是否與鼓山分局員警間有利益掛勾?又被告本件裁處書說明第3點中提到事實經渠等3人坦承不諱乙節。

惟事發至今,甲○○並未接受訊問,遑論坦承不諱之情。

又何秋圓於92年5月28日即經被告查獲非法使用外勞而罰鍰15萬元,惟同案為何於不同時間審理,被告事隔近6年方對原告裁處,其理何在?另訴願決定書中提及本件裁處權之時效至98年2月4日始歸於消滅,則何以趕在罹於時效前卻又事隔多年之此時始對原告裁罰?又P君早已出境,雇主及原告對此均已淡忘,現又裁罰原告,似乎對原告之情形相當不利。

而原告所提出P君之自白書及何秋圓之說明書,皆不為警方所採認,逕依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移由被告裁處。

而上開裁處書既以上開警訊筆錄為證,故請求鈞院調閱鼓山分局偵訊時之錄音帶或錄影帶,以查明事實真相。

(五)本件案發生多年後,被告卻又對原告裁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對原告裁罰停業3個月,原告不僅損失當初引進外勞的費用,尚須負擔大筆之訴訟費用,現今還需繳納上開罰鍰,原告實難信服。

又此案警訊時完全沒有訊問原告之代表人,在未經雙方對質之情形下,警方即將P君遣送出境,導致後來無法對質,事隔近6年後,並對原告裁罰,原告實難信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代表人甲○○媒介P君非法為何秋圓於前揭住處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業經何秋圓及P君坦承在案,有談話紀錄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代表人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依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指任何人均不得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查何秋圓與P君經原告代表人甲○○之媒介而成立聘僱關係,雖甲○○主張P君在何秋圓住所係單純學習煮飯及說華語,並無支付薪資及構成聘僱關係等違法情事,惟查甲○○明知何秋圓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安排P君至何秋圓住所,並有提供勞務之情事,業經何秋圓於警訊筆錄陳述明確,核與P君於警訊筆錄供述情節相符,證明因甲○○居中媒介之行為致使P君與何秋圓發生聘僱關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查P君與何秋圓上開警訊筆錄分別經渠等親閱筆錄內容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該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堪稱信實。

另查本件事實發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依該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至98年2月4日始歸於消滅,原處分於98年1月15日作成,尚未罹於時效。

復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係採兩罰規定,甲○○為原告之代表人,明知何秋圓未經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即不得聘僱外國人,惟仍居中媒介使其與P君成立聘僱關係,核已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故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警訊筆錄、91年3月8日高市警鼓分行字第091000380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被告98年1月15日高市府勞3字第0980003225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代表人甲○○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媒介雇主張進忠所聘僱之P君為何秋圓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泰國籍勞工P君為訴外人張進忠所申請聘僱之家庭監護工,並經勞委會核准於91年1月30日至92年1月30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1巷10號受監護人張火連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2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10462567號函暨所附P君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及動態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據外勞P君於91年2月28日在鼓山分局警訊筆錄供稱:「(問:妳於何時入境來台工作?受聘在那雇主家?從事何種工作?)我是於民國91年1月30日來台擔任監護工作,雇主叫張進忠。

工作地點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01巷10號。」

「(問:妳入境後由仲介公司帶往那裡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我入境後隔日1月31日前去醫院體檢後,於2月1日由帶我去高雄市○○區○○里○○鄰○○路360巷77號6樓何秋圓住處工作。」

「(問:妳在何秋圓住處從事何種工作?期間為何?她家情況請詳述?)我在她家照顧阿嬤,做洗菜洗碗,及一些家務事,早上5點起床忙到晚上10點就寢,她家有3個房間2個浴室。」

「(問:妳有無見過張進忠(提供身分證相片)本人?有無在工作地點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01巷10號工作?)沒有見過,也沒去過其住宅工作。」

「(問:妳知道是誰人帶妳去工作的嗎?)我知道的是女性人員帶往,但我不知道名字。」

「(問:妳知道不是申請妳入境的原雇主?)我知道,亞力亞仲介公司的負責人甲○○於2月1日有告訴我說原雇主張進忠的父親住院,所以先安排我去別處工作,待原雇主張進忠的父親出院再回來工作。」

「(問:何秋圓有沒說薪水多少?付錢給妳?)沒說。

因我是在2月1日才開始工作的,不到1個月所以還沒有領薪水。

」「(問:你以上所言實在否?有無補充?)實在,不補充。」

等語。

又訴外人何秋圓亦於91年2月28日在鼓山分局警訊筆錄陳稱:「(問:妳是否認識泰國籍外勞P君...?)認識。

她是現在為我工作的外勞。」

「(問:妳聘僱的該名外勞P君有無勞委會的聘僱許可函?)我不知道。

因為我未曾透過仲介公司來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該名外勞。」

「(問:既然該名外勞P君妳未向勞委會申請並得到核准,乃逕聘僱該名泰勞來為妳工作?)我先前是有透過『亞力亞仲介公司』的承辦人甲○○向勞委會申請乙名泰勞核准在案(照顧我母親),但在那名泰勞返國前(已於91年2月11日返國),我乃接到『亞力亞仲介公司』承辦人甲○○的電話,他指有位雇主(姓名不詳)不願意雇用該名外勞(P君),並有意讓該名外勞轉換給其他的雇主接聘,在得到我的同意後,所以才將該泰勞送到我家並暫時由我聘僱工作。」

「(問:該外勞P君是於何時送得你家的?是何人送去的?)她是於91年2月1日由『亞力亞仲介公司』的乙名員工送來我家的,但我不知道該名員工為何人。」

「(問:經警方所查獲該外勞P君是以雇主張進忠的名義申請來台的?妳是否認識張進忠的人?)我完全不認識。」

「(問:該名泰勞P君受僱於妳是從事何種工作?)是在我的家中照顧我母親而已。」

「(問:該名泰勞P君的薪資是由何人支付給她的?薪資為多少?)因為該名泰勞的工作時間未滿1個月,所以我還未支付她的工作薪水。」

等語。

又查,原告代表人甲○○於91年2月28日在鼓山分局警訊亦陳稱:「(問:該外勞為何自(2002)91年1月30日入境後不在工作地點工作(高雄縣岡山鎮○○○路101巷10號)?)雇主張進忠說暫時不要讓外勞進來。

但因國外仲介公司通知手續完全辦好,機票也已買好,非進人不可。

然後我去找雇主張進忠太太說先讓外勞進來,如果你不需要的話再辦轉讓手續,後來張進忠太太問張進忠本人後說好。

外勞入境後由我安排在朋友家待命轉換其他雇主承接。

我朋友叫何秋圓、不知住處、在楠梓區。」

等語。

另原雇主張進忠並於91年2月27日在鼓山分局警訊筆錄略謂:「因亞力亞仲介公司盜用我的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入境,該外勞並未在我家從事監護工,所以前來報案。」

「...那知道亞力亞仲介公司又偷偷未經過我同意於91年1月30日引進1名泰國籍君外勞入境台灣工作(P君....)。」

「亞力亞仲介公司總經理甲○○當時他要求我配合他...他還用語威脅說如果不配合他,出問題的話,他將咬住我說知道有這回事...甲○○還要求我太太說如果有勞工局打電話問有無引進外勞時要說我們有申請外勞使用...。」

「我們沒有訂契約書...但是第3名外勞引進時我都沒有蓋章過也沒有簽任何文書。」

等語,有上開警訊筆錄可稽,而上開筆錄所載原告代表人甲○○非法媒介雇主張進忠所聘僱之P君為何秋圓於上開住處工作之基本情節相符,且前揭警訊筆錄皆經渠等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於上,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借94年度調偵字524號偵查及歷次警訊與偵查筆錄,經核上開人等之警訊筆錄並未有不法取證之證據,自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所為之爭議,即棄而不用。

準此足見,原告代表人甲○○於外勞P君尚處於原雇主張進忠之聘僱期限內,並未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轉讓聘僱之許可,即非法媒介外勞P君至何秋圓住處照顧何秋圓之母親,並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其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甚明。

又就業服務法第64條係採兩罰規定,故被告依該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當時完全未訊問其代表人甲○○云云,然查,警方已於91年2月28日對原告代表人甲○○詳為詢問,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至於原告請求調閱鼓山分局偵訊時之錄音帶或錄影帶,以查明事實真相乙節,經本院另案98年度簡字第130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向該分局函查結果,因該分局於製作前揭警訊筆錄時並未予錄音及錄影,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分局98年8月28日高市警鼓分3字第0980019377號函附卷可稽,附此說明。

(三)又查,本件由鼓山分局查獲原告代表人甲○○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後,張進忠曾對原告代表人甲○○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告訴,並經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此乃係就甲○○所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偵查程序,並無礙於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涉行政責任之裁罰。

故嗣後縱因檢察官認甲○○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此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依上述,仍不影響本件應就原告之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涉行政責任之整體事實為判斷。

從而,本件原告以其代表人甲○○因遭張進忠提起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終獲不起訴處分,遂主張不應採信張進忠上開警訊筆錄中之陳述內容云云,即與本件合法性之判斷無關,核不足採。

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乃於第5章就「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有所規範,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自明。

則為達成上開規範目的,同法第45條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即任何人均不得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且該條亦不以現實上已獲取報酬為必要。

查P君經原告代表人甲○○媒介至何秋圓住處照顧何秋圓之母親,並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渠等間已成立事實上之聘僱關係,雖原告主張P君在何秋圓住處僅從事照顧何秋圓母親等工作,尚未支付任何薪資,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至卷附何秋圓之說明函及P君之自白書之內容雖與渠等於鼓山分局警訊筆錄之證述或有歧異,惟揆諸該說明函及自白書之內容略以:「...雇主張進忠暫時不用她,故拜託我暫留該女佣在我家學習煮飯及說華語,因同情她的處境,遂供其吃住,並談好不支薪...。」

「...入境後雇主告知暫不需要聘請之理由拒絕讓本人工作...於申請轉換雇主期間經仲介公司安排暫住於朋友家中,此期間除個人環境打掃之外,並無接受指派之工作,且無任何薪資...。」

等語,可知渠等均強調並未支薪,但就P君確實有於原雇主張進忠之聘僱期限內至何秋圓住處之事實則未予否認,則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勞P君轉換雇主之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見原告提出上開說明函及自白書以資爭執,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乃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因行政罰法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時間,是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按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違章行為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故裁處權時效應至98年2月4日始歸於消滅,則被告於98年1月15日為本件裁罰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其處分仍然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事隔近6年後,始對原告及代表人作成罰鍰處分,其理何在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另被告於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拖延多年始作成裁罰處分,違背行政機關處理時限規範,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代表人甲○○非法媒介外勞P君為何秋圓工作,被告乃以原告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4項之兩罰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

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