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送達
市○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65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20之2號「芳琳美容坊」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
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甲仙分隊於97年5月8日至前述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即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A0000000號),要求場所於97年8月8日前改善缺失,俟於98年1月18日再次前往複查時,該場所仍未改善缺失,遂開立第A0000000號舉發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8年2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8000556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處罰鍰金額過高,芳琳美容坊只是原告生活糊口的小生意場所,並沒有大規模的經營,也未雇用員工,實在無法編組,製定防火計畫,加上經濟不景氣及改善期間因生病住院開刀治療,實在無法負擔1萬8千元之罰鍰。
且原告早已在98年農曆過年前,報名防火初訓課程,此課程也在五月底期間完成訓練。
在消防局舉發的過程至今,原告已經很努力的改善消防安全,為此請貴院體民所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訴訟理由略謂:原告早已報名防火管理人訓練課程,顯有積極改善缺失,然改善期間因生病住院、經濟問題及場所為小規模經營等因素而無法如期改善,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原告所持訴訟理由與原訴願理由未盡相同,且前述原告所持理由為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複查舉發後之作為,與本案並無干係,不足以採信。
又受檢場所用途為指壓按摩場所,按消防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由原告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然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7年5月8日及98年1月18日至場所實施檢、複查時,場所皆有營業使用情形,卻未依限改善違規事實,檢查人員遂依規定予以開單限改及舉發,並交由原告本人簽收。
換言之,本案受檢場所之違規事實確有存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規定事證明確,並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被告舉發程序合法完整,認事、用法、量罰,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97年5月8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A0000000號)、98年1月18日第A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被告98年2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80005566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一定規模以上供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違反第13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法第2條、第13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所明定。
又內政部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表7違反消防法第13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改善期限以90日為原則。
(二)查原告為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20之2號「芳琳美容坊」之獨資負責人,此有「芳琳美容坊」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原告應屬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又該「芳琳美容坊」係指壓按摩場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查詢資料可考,是依消防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該場所係屬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即原告遴用防火管理人。
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芳琳美容坊」遴用防火管理人,嗣於97年5月8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甲仙分隊至「芳琳美容坊」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原告於97年8月8日前改善缺失,俟於98年1月18日再次前往複查時,該場所仍未改善缺失,遂開立第A0000000號舉發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8年2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80005566號裁處書處原告1萬8千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處罰鍰金額1萬8千元過高,原告實在無法負擔1萬8千元之罰鍰。
且本件消防局舉發的過程至今,原告已經很努力的改善消防安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若無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等情事,行政法院即不得認其裁量構成違法,而予以撤銷。
查本件被告所處罰鍰1萬8千元,係在消防法第40條所規定之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亦未逾上開內政部訂頒之注意事項第4點表7違反消防法第13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所定,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之範疇,足認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消防法之規定,予以裁處1萬8千元罰鍰,已就原告違反情節所造成損害予以考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則依上開法條意旨,行政法院自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其違反消防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8年2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8000556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