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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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於起訴之初,於其起訴狀內同列其父乙○○為原告,經本院電詢訴外人乙○○訴訟之本意,僅在為其子甲○○為訴訟行為,且亦自陳伊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又本件繳款通知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以甲○○為相對人,而乙○○對被告就其兒子甲○○之核課處分,於情感上縱有不服,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是以,本件應僅以甲○○為適法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尊親屬及其他親屬鄔子翔、鄔素美及鄔子翊共6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462,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其他親屬鄔子翔等3人(原告胞兄之子女)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免稅額之要件不符,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31,000元,而改予核定免稅額為231,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外人鄔子翔、鄔素美及鄔子翊等3人為其兄鄔英慧之子女,因鄔英慧月薪不高,全年收入僅298,503元,低於政府所規定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故生活費不足部分係由原告幫忙扶養;

況且原告兄弟未分家,均同一戶籍而屬戶長鄔涂菊英之直系血親,所有家產均是共有產業,故原告與扶養親屬等3人為叔姪關係,係屬家屬,不能因無日日見面即認定非家屬,被告認定原告與鄔子翔等3人為宗親而非家屬,係屬不當,則原告自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除扶養渠等之免稅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鄔素美等3人為原告兄鄔英慧之子女,95年度雖與原告同戶設籍於原告母親鄔涂菊英戶內,惟原告自陳95年度因工作關係,實際上係居住於台北市,未與系爭扶養親屬同居於一家,有原告97年7月2日答辯理由書可稽。

又原告雖提出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辦公處廖秀琴97年9月17日出具其與鄔素美等受扶養親屬居住同一戶籍之證明書,惟觀該證明書內容,並未證明原告確實住於戶籍地址,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核難認定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23條第3項等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

另原告主張確有支出生活費乙節,查系爭扶養親屬等3人雖為原告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旁系親屬間,除非為兄弟姐妹,或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相互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民法第1114條第1、3、4款參照),原告若因親誼而照顧上開3人,固為善良人性之表現,然依現行稅捐法制,並無給予免稅額之優惠,此乃立法上之抉擇,因而已無須再探究「原告實際上有無照顧系爭受扶養親屬等3人」之事實。

至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所引用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既未經最高法院議決予以廢除,於個案中加以援用,自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⒈直系血親相互間。

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⒊兄弟姊妹相互間。

⒋家長家屬相互間。」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1114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㈡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⒈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⒉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則經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在案,此函釋為解釋性、細節性規則,核與所得稅法規範目的相符,本院自當予以援用。

六、本件第二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㈠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而此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另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履行義務,是扶養費用於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法定之支出項目,而該扶養義務者之個人負擔租稅能力即因家庭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減低;

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是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訴稱其兄弟等人並未分家,均設在同一戶籍而屬戶長鄔涂菊英之直系血親,所有家產均是共有產業,故原告與扶養親屬鄔子翔等3人為叔姪關係,係屬家屬,不能因無日日見面即認定非家屬,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鄔子翔等3人為宗親而非家屬,係屬不當云云。

惟據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查核,原告戶籍雖與鄔涂菊英及系爭扶養親屬鄔子翔等3人為同一戶籍,然因原告工作場所在台北市常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年與妻吳以琪之父母同住於苗栗縣,而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原告不得為免稅額之減除申報,此有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97年4月28日南區國稅潮州2字第097000830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對於其在台北市工作一事未予否認,並申言其人係居住於台北市而非苗栗縣,則系爭扶養親屬平常既係由渠等父母照顧管教,原告僅定期給予生活費予以資助,是原告雖與系爭扶養親屬同設戶籍於相同地址,客觀上卻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至為灼然,顯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住一家之要件,難認定原告與該系爭扶養親屬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

㈢又查,系爭扶養親屬鄔子翔等3人之父母鄔英慧、周文萍95年度有薪資所得298,503元,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能力,此有渠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渠等父母收入難以支付小孩3人及夫妻2人各項生活費用云云,然查鄔子翔等3人之父親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客觀上尚足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自難認為系爭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其主張自難採據。

況縱認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鄔子翔等3人有金錢上之資助,亦因原告對渠等無法律上扶養義務,該金錢上資助性質上亦應認屬情感上之資助,並非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另原告雖提出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受扶養親屬父親提出之切結書,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同居及受原告扶養之事實,然依目前之社會情況,村長對村民之生活情形不盡然瞭解,況依上開所述,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間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對系爭受扶養親屬負第1順位扶養義務者之本身父母,亦無法認無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能力,則縱原告有撫養系爭扶養親屬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列報系爭扶養親屬鄔子翔等3人之免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要件不合。

被告將渠等之免稅額剔除,依法洵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列報系爭扶養親屬鄔子翔等3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31,000元,核定免稅額為231,000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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