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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10088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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