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原告委由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4日
- 二、原告主張:
- (一)按關稅法第51條係指原進口貨物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
- (二)次按關稅法第64條係針對特殊情況的退稅規定,如:1、
- (三)又關稅法第2條規定進口貨物課徵關稅,反之未進口即不
- (四)原告於98年3月10日(被告收文日98年3月13日)向被告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於97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如事
- (二)另被告援引關稅法第51條規定,僅係告知原告,本案系爭
- (三)原告以系爭貨物國際貿易進出口為常業,自應知「品質、
- 四、本件第一段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原告進口
- (一)按「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
- (二)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前揭稅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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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AMBOO FLOOR共3批(報單號碼:第BD/97/N754/3013、BD/97/R056/3024、BD/97/R472/3015號,下稱甲進口報單、乙進口報單、丙進口報單),其中甲進口報單繳納進口稅新台幣(下同)44,4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2元,乙進口報單繳納進口稅26,735元,另丙進口報單繳納進口稅59,39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元;
經電腦核定部分C2(應審免驗)、部分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並經提領出倉在案。
嗣原告於98年3月13日(被告收文日)以系爭3筆進口貨物因品質、規格不符,業已於98年1月以外貨復出口方式退回該貨物(其中甲進口報單貨物僅部分復出口)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進口稅共111,93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甲進口報單部分按復運出口比例計算申請退還進口稅25,8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元,乙進口報單申請退還進口稅26,735元,丙進口報單申請退還進口稅59,39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元),經被告以98年3月18日高普外字第0981004736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關稅法第51條係指原進口貨物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定規格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
原告於97年間進口貨物3筆,因故於98年1月以外貨復出口方式退回國外,該3筆貨物既非國外廠商賠償之貨物,更非調換進口之貨物,自無關稅法第51條之適用。
(二)次按關稅法第64條係針對特殊情況的退稅規定,如:1、因法令規定禁止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物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2、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
3、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
原告係就原進口貨物於提領後因故完整退運出口,非該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
(三)又關稅法第2條規定進口貨物課徵關稅,反之未進口即不課徵關稅。
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於繳納關稅後,再原封不動、完整的、沒有任何改變貨物本質之以外貨復出口方式申報退回,也經被告檢核在案,此有報單可稽,貨物既然完整退回,即形同未進口,依關稅法第2條規定自不應課關稅。
復按稅捐之課徵應本公平、合理之原則,不應以性質上未進口貨物而強課關稅。
再則,法令對退回貨物並無禁止退稅之規定,被告援引不適之法令否准退稅申請,顯係錯誤不當。
(四)原告於98年3月10日(被告收文日98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進口稅111,93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被告逕以98年3月18日高普外字第0981004736號函復:「‧‧‧所請退還已繳進口稅費,核與關稅法第51條及第64條規定要件不合,未便同意。」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原處分並未載明任何理由即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明顯有違前述之規定,其處分自不適法。
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7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3批貨物進口,經電腦核定部分C2(應審免驗)、部分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並經提領出倉在案。
原告於98年1月9日再向被告報運外貨復出口(出口報單第BE/97/WT03/1006、BE/97/Z541/3351號),有原告98年3月10日申請書檢附出口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係經放行提領出倉,經數月後再復運出口,關稅法就此無例外退稅之明文,公法上亦無類推之適用。
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進口稅部分,核與關稅法第64條規定不符,申請退還已繳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核與貿易法第21條之2規定不符;
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原告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二)另被告援引關稅法第51條規定,僅係告知原告,本案系爭5批貨物亦已逾關稅法第51條規定:「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
之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期限,本件被告否准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法律依據,已如前述,並非依此規定否准原告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申請。
(三)原告以系爭貨物國際貿易進出口為常業,自應知「品質、規格不符」案件,應依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核辦「進口貨物賠償、調換,免徵關稅」,則原告之權益自可獲保障,而非對原進口關稅發生溯及之影響。
而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必須符合關稅法第64條規定,始能退還其原繳關稅,系爭貨物業經通關繳稅放行並經提領出倉在案,關稅法就此無例外退稅之明文,公法上亦無類推之適用,依規定自無法退還其原繳關稅。
被告98年3月18日高普外字第0981004736號函已明確告知原告否准「所請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理由為「上述3批貨物均已繳稅提領,後自行報運出口,所請退還已繳進口稅費,核與關稅法第51及64條規定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載明任何理由即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第一段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原告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被告98年3月18日高普外字第0981004736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以其業於98年1月間以外貨復出口方式退回該貨物(其中甲進口報單貨物僅部分復出口)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進口稅共111,93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甲進口報單部分按復運出口比例計算申請退還進口稅25,8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元,乙進口報單申請退還進口稅26,735元,丙進口報單申請退還進口稅59,39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元),被告予以否准,是否有理。
經查:
(一)按「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一、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
關稅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稅法所稱之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則為關稅法第2條所明定。
復按進口關稅乃因貨物之輸入而課徵之稅捐,此一進口之單純生活事實一經發生,即無法回復為未發生,亦不因其後貨物之再輸出而消除。
因此,就進口事實所課徵之關稅,於成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嗣後發生之事實而有溯及變更之效力。
本件原告繳納系爭3筆進口貨物之進口稅,乃因原告進口系爭BAMBOO FLOOR之進口事實而課徵,嗣其雖將貨物復運出口,惟前開進口事實業已完成,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符合關稅法第64條所定退稅之要件,關稅法就此復無例外退稅之明文,是原告於貨物經放行提領出倉,經數月後再以外貨復出口方式復運出口,則其於報運出口後再申請退還原繳進口稅,核無理由。
(二)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依前條第1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
二、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出口人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
...。」
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1條之1、第21條之2所規定。
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有使用國際商港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法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並無不合,且不因原告嗣將貨物復運出口而溯及發生退費適狀,是原告既無前開貿易法第21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其請求退還原繳進口貨物推廣貿易服務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前揭稅費之請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退還稅款,依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雖其聲明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退還已繳進口稅費申請撤銷。」
惟自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既足認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則縱其為完足之聲明、選擇無誤之訴訟種類,其訴仍無理由,又因原告住所於花蓮,為訴訟經濟利益,故無再予命其變更訴訟種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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