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4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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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28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33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55年建築完成時為1棟1層樓,面積536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經被告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

嗣因風災、水災,原告自行拆除重建為5棟2層樓房屋,並陸續於83年6月30日、84年7月31日及90年3月31日未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即建築完成般若堂、寮房及法堂(下稱D、E、C棟)等3棟5層樓房屋。

又原告於90年7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原5棟2層樓房屋,並重建為齋堂及大雄寶殿(下稱A、B棟)等2棟5層樓房屋,而A、B、C、D、E等5棟房屋於同年7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5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並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申報新建房屋稅籍及申請免稅,案經該分處審查結果,核認系爭房屋原有建築物已全部拆除,爰給予新建築物A、B、C、D、E 5棟房屋新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又其中C、D、E 3棟房屋,援用財政部91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525號函釋規定,追溯自90年3月31日前已建築完成設籍起課並免稅,另A、B 2棟房屋申請免稅因已逾期,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核定自原告95年12月20日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房屋稅,並課徵95年(10月及11月,計2個月)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09,41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未依職權調查A、B 2棟房屋可供使用之日,即逕以該2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95年9月4日為房屋稅申報之起算日為由,於97年8月13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416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分別函詢轄區自來水及電力機關後,審認A、B棟房屋可供使用之日為95年9月22日,故復查重核決定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55年4月1日建寺起,即作宗教弘法使用迄今,歷經40餘年,此為高雄市民眾所周知的事實。

嗣系爭房屋於90年7月23日拆除重建(實質上係程序違建,82年起即逐步施工),而整個改建係依經費餘裕狀況逐步進行(95年9月4日竣事並取得使用執照、95年12月19日取得建築物所有權狀)。

並於整個改建過程,所有僧尼之弘法,研修活動即利用已完工或未動工房舍持續進行,未嘗一日稍歇(本件房舍共分A、B、C、D、E等5棟)。

鑑於改建後,建築結構及面積均有大幅改變,且新的建物所有權狀須註銷前稅籍,重建新稅籍,故原告乃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申報稅籍,並同時申請繼續免稅。

因此情形與新建房屋的申請免稅迥不相同且原告改建前,改建中,改進後均為寺廟使用,使用情形從未變更也無從變更,自無再予申請核准免稅之必要。

未料被告竟以程序問題,認為原告逾期申報,強行課徵2個月房屋稅,於法有違。

(二)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該程序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認為房屋稅減免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減免事實發生,宜及時申報,俾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定,以免拖延時日,認定困難,故明定私有房屋合於減免規定者之申請程序,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而本件情況特殊,由下述三事證可證,無論改建前、改建中、改建後均為寺廟使用,使用情形從未變更也無從變更,不可能從事其他用途,故縱為逾期申請,亦無礙於A、B 2棟房屋(齋堂及大雄寶殿)申請前為寺廟使用之事實,分述如下:1、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所示,原告基地坐落之灣興段0000-000地號及灣興段0000-000地號自始即劃為保存區。

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保存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已限定其用途,限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原告經劃分為保存區後,自始即作廟宇使用,90年7月23日拆除改建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0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1號)即標示核准變更日期為91年8月15日,用途為公眾使用建築物,故系爭土地及建築物除寺廟外,已不可能作他用。

2、依高雄市政府97年8月13日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請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查明系爭A、B 2棟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係於何時裝置完竣,經該分處函詢所轄自來水及電力機關結果,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7年8月29日台水七高符字第09700043010號復略以:「三民區○○○路333-2號B棟(水號:00-0000-00)於71年2月23日啟用。

申請人許便,用水迄今。」



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7年9月5日D高雄字第09708007001號函復略以:「旨揭(三民區○○○路333-2號)房屋電力設備送電日期A棟為民國48年10月、B棟為95年9月22日。

惟A棟於95年9月22日辦理契約容量遷移併入B棟,目前A、B棟均由B棟電源供應中。」

亦即B棟房屋電力設備送電日期為95年9月22日,而A棟房屋之電力設備送電日期為48年10月,嗣於95年9月22日遷移併入B棟電源供應使用;

另系爭B棟房屋拆除重建後並未重新申請自來水設備裝置,而係沿用拆除重建前(71年2月23日)之自來水設備至今,而A棟房屋雖未申請自來水設備裝置,惟該房屋之電力設備既自48年10月持續使用至95年9月22日併入B棟電源供應使用,則該房屋實際應已供使用。

由上述之事實觀之,不管是新建、重建或拆除改建,水電均在持續使用,未曾辦理暫停,整個改建的工程,係依經費餘裕狀況逐步進行,所有僧尼之弘法、研修活動即利用已完工或未完工房舍持續進行,未曾一日稍歇,如今卻以程序問題課以2個月的房屋稅,又是一漠視事實之明證。

3、本件並非一般人民之申請案件,係供信徒淨化心靈之寺廟之陳情,申請免稅報備之程序縱有瑕疵,然報備前2個月該房屋作何用途,除前述公文書之資料外,尚可實地查證,只要作鄰里訪查,不難查出真相,未料被告捨此不為;

卻僵化套用法令,漠視事實,一意孤行,令人難以甘服。

(三)本件原告於接獲稅單後,曾向被告陳情,稅額乃從原154,419元,更正為109,415元,其更正理由為:「C、D、E 3棟實際使用日期為90年7月實施新法之前,應有財政部91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525號函追溯免稅之適用,A、B棟屬新法實施後就地拆除重建完成,無該函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作更正所持的理由,認事用法仍有可議之處。

既然C、D、E 3棟可援用財政部第0910454525號函免稅精神追溯免稅,則A、B 2棟係就地拆除改建,且寺廟登記早在83年即已取得,依上開函釋,自無不可適用之道理。

經查上開函釋說明未段「...是以90年7月1日以後始為合法登記之工廠,應無本部上開函釋之適用。

至主旨所述房屋如於90年6月30日以前已屬合法登記之工廠,則仍可依本部上揭函釋辦理」是被告就系爭房屋A、B、C、D、E 5棟之房屋稅更正案,僅將C、D、E 3棟免稅,而維持A、B 2棟課稅,又是另一僵化用法之明證。

(四)本件經復查、訴願、復查重核及再次訴願均未能獲得平反,主要係被告一直以「房屋稅的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為由,無論原告如何陳情、陳述,均以上述法條搪塞。

殊不知法律程序面的規定,主要係便於實體的查證,程序不合,納稅義務人往往因事過境遷,不利舉證而遭不利的裁定,而本件情況特殊,系爭房屋係廟宇,改建前、改建中、改建後均作寺廟使用,原告舉證已如上述,實體已可推翻程序的小瑕疵,豈可置無庸置疑之實體而不論,仍拘泥形式的程序問題而否認鐵證如山的實體。

況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揭示,稅法之解釋,應本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衝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

本件既已證實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作寺廟使用,何以仍強行課徵2個月的房屋稅,執法人員的僵化,枉顧實情,實令人難以理解。

稅法既已有明文規定,有照顧宗教團體的美意,被告即應遵守實質課稅原則之稅法基本精神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97年8月13日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函詢轄區自來水及電力機關系爭A、B 2棟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係於何時裝置完竣,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7年8月29日台水七高符字第09700043010號函復略以:「三民區○○○路333-2號B棟(水號:00-0000-00)於71年2月23日啟用。

申請人許便,用水迄今。」

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7年9月5日D高雄字第09708007001號函復略以:「旨揭(三民區○○○路333-2號)房屋電力設備送電日期A棟為民國48年10月、B棟為95年9月22日。

惟A棟於95年9月22日辦理契約容量遷移併入B棟,目前A、B棟均由B棟電源供應中。」

亦即B棟房屋電力設備送電日期為95年9月22日,而A棟房屋之電力設備送電日期為48年10月,嗣於95年9月22日遷移併入B棟電源供應使用;

另系爭B棟房屋拆除重建後並未重新申請自來水設備裝置,而係沿用拆除重建前(71年2月23日)之自來水設備至今,而A棟房屋雖未申請自來水設備裝置,惟該房屋之電力設備既自48年10月持續使用至95年9月22日併入B棟電源供應使用,則該房屋實際已供使用,是系爭A、B 2棟房屋之水電設備裝置完竣使用日期應核認為95年9月22日,水電設備既已裝置完竣使用,則門窗應更早於水電設備裝置完成殆無疑義,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之規定,系爭房屋應自95年10月起課房屋稅,而原告未於95年9月22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稅籍及申請免稅,遲至95年12月20日始補報,依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應自申報日95年12月20日當月份,即12月起減免房屋稅,原處分核定課徵95年10月至11月計2個月房屋稅109,415元並無不合,爰復查重核決定仍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新建房屋之所有人負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義務,且申報起算日係以新建房屋可供使用之日為原則。

而所謂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所謂改建,係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此觀諸建築法第9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房屋原為5棟2層樓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7月23日核准拆除,並於同年月24日核發建造執照,其中C、D、E 3棟房屋係屬程序違建,已分別於90年、83年及84年建築完成,而A、B 2棟房屋係於90年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建築物,亦即係屬新建之建築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負有於A、B棟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而申報之起算日,則以該2棟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準。

查A、B 2棟房屋於95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該2棟房屋可供使用之日為95年9月22日已如前述,原告人卻未自該日起30日內申報稅籍及申請免稅,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補報,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規定,核定該2棟房屋應自同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自原告申報日當月份即同年12月起免徵房屋稅,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申稱系爭A、B 2棟房屋不論改建前,改建中,改建後均為寺廟使用,使用情形從未變更,自無再申請核准免稅之必要。

縱為逾期申請,亦無礙於申請前為寺廟使用之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再行課徵2個月之房屋稅云云。

惟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於新建、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房屋時,均負有申報之義務。

查A、B 2棟房屋係屬新建之建築物,已如上述,而C、D、E 3棟房屋未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即分別於89年、82年及83年動工興建,並於90年、83年及84年建築完成,有原告96年6月28日切結書附卷可證,故該3棟房屋亦屬新建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分別於A、B、C、D、E 5棟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縱舊建築物拆除前及新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情形從未變更,均為寺廟使用,原告仍負有申報之義務,而非謂使用情形未變更,即得免除申報義務,況房屋稅條例第16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又按因私有房屋作寺廟使用申請免徵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係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90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乃考量房屋稅減免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減免事實發生,宜及時申報,俾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認定,以免遷延時日,認定困難,故明定私有房屋合於減免規定者之申請程序,俾徵納雙方遵循。

再按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

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至明。

系爭A、B 2棟房屋於95年始建造完成,亦即係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公布後建造完成,原告除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外,尚須依該第15條第3項規定申報,經被告調查核定後,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原告房屋稅免稅申請書、被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復查重核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圴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旨:有關台灣拜○聚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8日補報其座落貴縣林園鄉工業區廠房設立房屋稅籍後,始檢具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4年5月4日核准其工廠變更登記之文件,可否追溯自取得工廠證明文件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一案。

說明:二、依本部88年1月7日台財稅第881894378號函釋,房屋所有人如能提示其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係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據以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准追溯自取得工廠登記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有關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徵收。

惟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同年7月1日施行),業於同條文第3項增訂,上開減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是以,90年7月1日以後始為合法登記之工廠,應無本部上揭函釋之適用。

至主旨所述房屋如於90年6月30日以前已屬合法登記之工廠,則仍可依本部上揭函釋辦理。」

財政部91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525號函釋在案。

查該函釋係對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適用範圍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房屋稅條例並無牴觸,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又「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可知,僅90年7月1日以前已建築完成之房屋,可追溯存在時為稅捐減免,而90年7月1日後始建築完成之房屋,則僅可依修正後之房屋稅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於稅捐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始可為稅捐減免,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為1棟1層樓,面積為536平方公尺,嗣原告自行拆除重建為5棟2層樓,並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又建築完成D、E、C 3棟5層樓房屋。

後原告又拆除該5棟2層樓,於90年7月2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重建為A、B 2棟5層樓房。

而D、E、C 3棟係分別於83年6月30日、84年7月31日及90年3月31日建築完成,A、B 2棟則係與D、E、C 3棟共同於90年7月24日及95年9月4日分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95年12月20日始就A、B、C、D、E等5棟房屋向被告申請新建房屋稅籍及免稅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案,並有原告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及原告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可知,D、E、C 3棟係在90年7月1日前已存在的房屋,而A、B 2棟至少係90年7月23日以後始存在之房屋。

依上揭說明,D、E、C 3棟可直接依財政部91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525號函釋溯及免徵房屋稅,而A、B 2棟則係須依房屋稅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始可免徵房屋稅。

查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又依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本件依前述可知,原告係將5棟2層樓之房屋拆除而重新建築為2棟5層樓房屋,則依建築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新建房屋」,屬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之情形,故原告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於該條所定「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所謂建造完成之日,依上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

而本件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7年8月29日台水七高符字第09700043010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7年9月5日D高雄字第09708007001號函可知,A棟並無自來水設備裝置,而其電力設備雖於48年10月設置,但已於95年9月22日併入B棟,而B棟自來水設備於71年2月23日設置,電力設備則於95年9月22日設置。

查A棟係作齋房使用,齋房無自來水設備,本屬常情,故不因沒有自來水設備而認為用水設備未完竣。

而A棟電力設備雖於48年10月已設置完竣,但因95年9月22日已併入B棟,故以時間較後之電力併入B棟之95年9月22日認為A棟水電力設備完竣可供使用之日。

而B棟自來水設備雖於71年2月23日設置,但因電力設備於95年9月22日始完竣,故B棟水電力設備完竣之日為95年9月22日。

且依常情,門窗必是在水電設備完成前完成,故本件A、B 2棟之門窗、水電至遲於95年9月22日已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

因而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原告須於95年9月22日起30日內即95年10月22日前,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被告申報,而原告遲至95年12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新建房屋稅籍及免稅,有原告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已逾申請減免之期限,故被告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課予原告95年10月及11月之房屋稅,於法無違。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無論改建前、中、後,均作寺廟使用,並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為證,且認未遵期提出減免申請僅係程序違誤,而程序規定僅係為便利實體查證,仍可以實體查證而推翻此程序上之瑕疵云云。

然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文義已明確規定「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即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調查實體後而為裁量之權限。

且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白揭示「...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

即亦明示未遵期提出減免申請會生失權之效果,非如原告所稱可以實體調查治癒程序瑕疵,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申報稅捐減免期限之規定,乃自原告申報之95年12月起減免,並課徵原告95年10月至11月合計2個月房屋稅共計109,41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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