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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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環署訴字第0970067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OFI-35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篩選發現屬老舊高污染之機車,且逾期未依規定實施96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該局乃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雙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097S001190),限期原告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至各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機車定期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

惟屆期原告並未完成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月6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於97年4月2日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給原告,然因15年前原告之機車破損不堪,加上心理因素已將機車大牌拆下,車體放在租屋處外遺失,故根本無法做車體排氣檢驗,原告一直在等被告發函通知前往陳述意見,然而被告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前往陳述意見,竟於97年8月6日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2千元罰鍰,此處分對原告造成財產之限制或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被告卻違反上述規定。

(二)被告違反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本件被告多年來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業務,明知很多車主之車體不存在無法完成排氣檢驗,故當有車主反映車體不存在時,無論有無證據可資證明(指報案單、報廢單‧‧‧等等),一律給予車主填寫「車體不存在證明書」,永遠解除該車輛需做排氣檢驗的管制。

顯然「車體不存在證明書」就是被告的「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故被告於97年5月15日答覆另一陳情人時,即坦然表明可填寫「車體不存在證明書」就能不受處分。

同年4月原告接獲排氣檢驗通知,既無車體可作排氣檢驗,該通知單上也無文字告知,若無法做排氣檢驗時該如何做,原告「知的權利」完全被蒙蔽,被告的行政作為不應如此不透明,執法過程中既有「車體不存在證明書」可便民,且無論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只要在開立裁處書前,向被告表明車體不存在,被告即應相信行為人所言,永遠解除對該車輛需做排氣檢驗的管制,且行為人也不會接到罰單。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上揭法條明示行政機關的作為應受明確性原則的拘束,而不是閉門造車、隨心所欲。

而今被告卻用一套奇怪的方式來認定,當事人的機車車體存在與否,就是以當事人上網投訴的「時間點」是否「於通知改善期限內詢問」來做認定,不知被告這套認定標準有無任何法源依據。

原告懇請審判法院查明並釋疑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告刻意蒙蔽原告「知的權利」在先,且無陳述意見的機會,就被裁處罰鍰2千元,上網看到另一陳情人的案例和原告相同,而被告卻認定原告「時間點」超過「於通知改善期限內詢問‧‧‧」顯係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這就是原告和另一陳情人的天壤之別。

對此原告認為遭到差別待遇。

且其作為違反同法第8條規定,故懇請法院查明全台26個縣市的環保局,主觀認定車主的車體存在與否,即無論有無證據可資證明,一律給予車主填寫「車體不存在證明書」的「時間點」是否須在「於通知改善期限內」詢問來做標準。

(四)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原告於訴願書中詳述機車大牌在15年前已拆下並自行保管,機車車體已因事故破爛加上心理因素無法使用,置放租屋處外不翼而飛,因無報案實益,故15年來都未前往警局報案。

但被告援引監理站資料,認定原告機車係使用中,既是車主理當被罰,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為上班族,有可能騎出廠年限超過19年的破車上下班或購物嗎?故原告才會強調車體既不存在,絕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另被告引用監理站資料,認定車主的機車係使用中,然此部分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如照片、稽查單)可資證明,故被告是用「推定」的方式認為原告的機車10餘年來係使用中,而今原告必須呈上這有力的「證據」,這是88年1月1日離開台北回高雄工作,打包行李時,用報紙包覆放置紙箱一併帶回的。

原告深怕被告會說機車大牌是在接獲2千元罰單時拆下,且報紙是去舊貨中心買的,這點請法院查驗,「實質作用認定」不可僅因是車主就開罰。

實際上既無車體,那有機車可供驅乘,又何有空氣污染之虞。

被告在裁處原告時,理應遵守經驗法則、證據原則、利益衡平原則,然而被告卻予漠視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機車之行照發照日期為78年8月9日,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該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應於每年9月底前進行排氣檢測。

即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即有主動定期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義務。

經查,該車輛並未依規定每年實施排氣檢測,故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4月2日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該通知書郵件收執於97年4月8日送達該住所,並勾選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受雇人簽收。

惟原告並未重視機車排氣檢驗規定,遲遲未依限前往檢測,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管理系統」網站查詢資料可茲佐證,系爭機車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檢驗,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在先。

(二)原告指稱被告本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均有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情形:1.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處分)時。

2.裁處(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本件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針對轄內未進行定期檢驗之機車所有人作成大量同種類之處分,且查監理機關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確屬原告所有、環保署定期檢驗資料亦可證該車輛確未依限檢測,均為客觀上即可明白確認之事實,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法有據。

(三)原告又指稱被告提供車主填寫之「車體不存在證明書」屬行政慣例,不應以不透明、不明確作為不予寄發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4月2日所寄發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即已載明:「若台端所屬二行程機車確已不存在,請檢附所屬監理單位、相關公務機關或村里長辦公處提出證明,並向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得先暫時解除列管,惟若日後經查仍在使用者,除追究相關責任外,仍將依法告發。」

明確告知原告;

而被告所提供「車體不存在證明書」係為便民所製作統一格式,並非唯一可作為解除列管文件,原告可自行檢附任何形式之公務證明,自無主動提供之必要,且該「車體不存在證明書」亦非永久解除車輛定期檢驗管制,僅係暫時解除列管,況被告寄發之前揭「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上亦有載明諮詢專線0000-000000及被告電話00-0000000,原告如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所疑義自可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而非指摘被告違反行政明確性。

原告不重視機車排氣檢驗規定,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又遲遲未依限前往檢測或提出任何證明,竟辯稱係在等待陳述意見後再予以處理,顯為其推託之詞。

(四)原告指稱被告以「時間點」不同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用意即在於「限期改善」,自須於期限內改善或提出證明。

原告無法於改善期限內提出任何證明,卻一再指稱他人得以「車體不存在證明書」據以免罰,而忽略其本身超過改善期限之事實,實已誤解平等原則意涵。

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

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貴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在先,已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權利,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五)原告指系爭機車早已不存在,並提出多年來未被查獲任何違規佐證,並指稱被告引用監理站資料認定機車使用中,顯僅為推定。

惟依據環保署97年10月3日環署空字第0970072111號函明白釋示:「使用中之汽車係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有牌照之汽車」,經被告向監理機關查詢機車所有人車籍資料,該車輛所有人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未有辦理失竊註銷等相關手續,認定為原告所有自無疑義,原告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環保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被告97年8月6日府環二字第0970162342號函暨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違規通知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千元‧‧‧。」

另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其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高雄縣‧‧‧等2個直轄市及22縣、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在案。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之目的,在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

查環保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主動至機車定檢站實施檢驗。

另環保機關為加強宣導,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

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接獲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

又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之公告,機車所有人應每年於其行車執照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定期排氣檢驗,否則即為違規,並不以實際是否使用或有無污染之事實為前提。

查依卷附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之行照發照日期為78年8月9日,車輛所有人為原告,是該車應於每年的9月底前進行排氣檢測,即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即有主動定期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義務。

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每年實施排氣檢測,故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4月2日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經查該通知書係於97年4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且通知書並明確告知,如機車已不存在,請檢附監理單位或其他公務機關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環境保護局申請解除管制,否則將依法處分。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每年依法完成定期排氣檢驗,逾期未經檢驗,即應受罰。

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早已不存在,並提出多年來未被查獲任何違規為佐證,指稱被告引用監理站資料認定系爭機車使用中,僅為推定之詞云云。

惟依據環保署97年10月3日環署空字第0970072111號函明白釋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中使用中之汽車係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有牌照之汽車」,經被告向監理機關查詢機車所有人車籍資料,系爭機車所有人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未有辦理失竊註銷等相關手續,乃認定為原告使用中之機車,自無疑義。

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不存在,無法做車體排氣檢驗,亦無造成污染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是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指稱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所明定。

查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針對轄內未進行定期檢驗之機車所有人作成大量同種類之處分,且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確屬原告所有,環保署定期檢驗資料亦可證該機車確未依限檢測,其違章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本件裁處前,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不合。

(四)原告又指稱被告提供車主填寫之「車體不存在證明書」屬行政慣例,不應以不透明、不明確之作為不予寄發,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4月2日寄發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即已載明:「倘若台端所屬二行程機車確已不存在,請檢附所屬監理單位、相關公務機關或村里長辦公處提出證明,並向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得先暫時解除列管,惟若日後經查仍在使用者,除追究相關責任外,仍將依法告發。」

等語即明確告知原告如系爭機車已不存在,可檢附證明,提出申請暫時解除列管。

而被告所提供「車體不存在證明書」係為便民所製作統一格式,並非唯一可作為解除列管文件,原告可自行檢附任何形式之公務證明申請暫時解除列管,被告自無主動提供之必要,且該「車體不存在證明書」亦非永久解除車輛定期檢驗管制,僅係暫時解除列管,況被告寄發之前揭「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亦有載明諮詢專線0000-000000及該局電話00-0000000,原告如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所疑義,自可主動撥打電話詢問,故其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遲遲未依限前往檢測或提出任何證明,竟辯稱係在等待陳述意見後再予以處理,顯為推託之詞。

又原告指稱被告以其申訴之「時間點」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乙節。

查被告所屬環保局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其用意即在於「限期改善」,自須於期限內改善或提出證明。

原告無法於改善期限內提出任何證明,卻一再指稱他人得以「車體不存在證明書」據以免罰,顯有違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被告97年5月15日於網路答覆另一陳情人(署名上班族)之內容,該案陳情人所投訴之機車於11年前就已經向警局申報遺失,核與本件原告系爭機車並未有辦理失竊註銷等紀錄之情形,顯不相侔,自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均非可取。

又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系爭機車之車牌乙面為憑,惟此僅能說明該車牌現由原告保管中,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之車體業已不存在,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2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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