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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農訴字第0980116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29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違規開挖整地,改變原地形地貌,違規面積計約0.8公頃,案經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4日派員現場會勘及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認定其違規屬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98年2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8003926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令其停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取得前跟現在一樣是原地形地貌,原告並未改變原地形地貌。
本件地政機關人員要求原告要除草,以便地政人員為鑑界作業,除草後被告又要開罰,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開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辦理土地鑑界,非屬「有開發利用目的」之行為,如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修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亦即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惟如有其他開挖整地或修建施工便道,則應視其行為種類,依同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7年11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001號解釋函參照。
(二)次查,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經營、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被告)核定後,始可施工。
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許可擅自於前列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罰鍰額則依據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有關規定予以裁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2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80039264號裁處書、被告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以為爭議,經查: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2、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3、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辦理土地鑑界,非屬有開發利用目的之行為,如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修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亦即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惟如有其他開挖整地或修建施工便道,則應視其行為種類,依同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亦經農委會97年11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001號函釋明確。
該函係農委會基於水土保持法中央主機關之職權,就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規定,尚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僱用機具整坡及開挖,裸露地面積約0.8公頃,原地形、地貌已改變等情,有被告96年1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其所附現場相片7幀附於訴願卷可憑,觀諸前揭現場相片所示,其整地之面積甚巨,且非僅清除系爭土地與他人土地相鄰之部分,可知原告其前述僱用機具整坡及開挖之行為,已符合前揭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之要件,而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方便地政人員為鑑界作業之用。
況原告於被告前述會勘時,經被告承辦人員詢以其於系爭土地整坡之用途,亦坦承為辦理測量鑑界及植樹造林之用,亦足認其前述整坡及開挖行為,非僅為方便地政人員為鑑界作業之用,其上述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違規開挖整地,改變原地形地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6萬元,並令其停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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