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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推拿整復師與民俗療法協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09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亦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98年2月12日南市府衛醫字第0982200283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同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0925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6月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22號7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哈佛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黃姓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6月4日起算,至同年8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98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卷附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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