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64,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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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
聯合污水處理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146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派員至原告之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稽查,發現該廠產出之有害性污泥(C-0119)及無機性污泥(D-0902)未依規定分開貯存,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之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甲、程序事項: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

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同條第4項規定另授權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同法第4條第1項)訂定上開管理機構之組織、人員管理及撫卹等事宜,嗣經濟部工業局則於91年7月25日發布「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下稱設置規程)在案。

(二)依據設置規程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工業區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

」;

第7條規定:「聯合污水處理廠係為操作營運一處以上之工業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系統及辦理相關業務。」



第10條規定:「聯合污水處理廠視業務需要得分組辦事,但分組數依該廠所轄工業區數決定之。」

第13條規定:「聯合污水處理廠置主任1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導監督所屬人員;

其必要時得置副主任1人。

工業區管理機構置高級專員、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組員、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僱用人員。」

及第16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本局彙核編列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撥用之。

」等規定觀之,可知原告具備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

復且,原告亦有獨立之印信可對外行文,故原告確為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

此徵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與工業區服務中心(與原告同為設置規程第3條所定之管理機構)所著9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即知綦詳。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無非以:「被告於98年1月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查時,發現該廠未依規定分開貯存有害污泥C-0119及無機性污泥D-0902」,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

惟原告處理有害污泥C-0119,以及無機性污泥D-0902,均委託有害廢棄物得標廠商處理。

且此委外處理,有關無機性污泥D-0902部分,併同以處理有害污泥C-0119之標準處理,並無將兩者處理標準混同之虞。

易言之,並不致產生將有害污泥錯以無機性污泥之標的來處理,而產生危害環境保護之情形。

是以,原告處理廢棄物,一方面即以環境保護之目的和遵守法令標準為本意出發,另一方面,亦以高標準之作業方式來貯存和處理有害污泥,以避免環境危害。

基此,本件實難謂原告於有害污泥和無機性汙泥之貯存和處理有違法意圖,或有任何違背廢棄物清理處理法旨之情。

(二)又按「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置...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及「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1章第4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關於證據之調查,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及第286條等規定,亦即應就聲明之證據表明應證事實,且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被告以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無非認原告所屬大發廠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惟原告所屬大發廠產出之D-0902及C-0119污泥,乃分別置於污泥儲倉內不同區域,二者相隔數公尺之遠,且併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委託廠商處理,並無將二者混同貯存之虞。

乃請勘驗原告所屬大發廠勘驗貯存儲倉,以明實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略)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略)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同法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同標準第5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同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意旨:「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九)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之廢(污)水處理廠。

...四、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故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此係針對業者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鈞院94年簡字第44號判決意旨足參)。

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各種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化學特性殊異,為嚴格管理監督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最終流向,並因災害防護上有其即時辨識之需要,乃訂定其統一之規範(須分開貯存之規定),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應嚴予恪遵規定,尚非原告得恣意任為。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3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之意旨,係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方法或設施,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上開標準之情形,即應依法處罰。

原告為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廠,依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業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廢(污)水處理廠」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

本件被告於98年1月9日至原告所屬大發污水廠現場稽查當時,無機性污泥D-0902(黑色污泥)之貯存區標示牌與有害性污泥C-0119(土黃色污泥)之貯存區標示牌同位於一鐵皮屋區域中,該區域顯特定為案關有害性污泥與無機性污泥之貯存區,且無機性污泥D-0902明顯疊堆於有害性污泥C-0119之上,顯有未分開貯存之事實。

是以,原告所屬大發污水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場所為鐵皮架設屋頂,且四面未有牆面之開放式區域,該同一鐵皮屋下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性污泥C-0119)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D-0902),且未有明顯分開區隔之設施或標示,已違反本標準第5條之規定,而所謂「分開貯存」,應參照本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性污泥C-0119)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D-0902)予以區隔,方符合本標準第5條之規定。

況原告對於所屬大發污水廠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未清除離開廠區之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即負有管理及監督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等事宜之責任,故原告未依本標準規定之貯存方式將系爭廢棄物予以分隔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洵無違誤,此並有98年1月9日至原告所屬大發污水廠現場稽查之稽查紀錄單與所拍4幀照片及其中一幀之放大照片可稽。

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開立裁處書,並無不當,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相片5幀、被告98年2月23日高縣環四字第40-098-020009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性污泥C-0119)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D-0902),是否符合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罰原告6萬元,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污染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亦明。

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又按「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九)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之廢(污)水處理廠。」

為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函釋在案。

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係經前揭環保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原告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

經查,被告於98年1月9日派員至原告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稽查,發現該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黑色污泥)與有害性污泥C-0119(土黃色污泥)之貯存區標示牌同位於一鐵皮屋區域,該區域為有害性污泥與無機性污泥之貯存區,且無機性污泥D-0902與有害性污泥C-0119堆疊,位置緊臨,顯有未依規定分開貯存等情,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相片5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開稽查結果復經原告事業機構代表邱黃耀於稽查當時審視稽查紀錄表無誤後簽章,足見其已認可該稽查紀錄之內容,益徵上開稽查紀錄與現場情形相符。

本件原告於98年1月9日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D-0902(黑色污泥)與有害性污泥C-0119(土黃色污泥),貯存於鐵皮架設之鐵皮屋,並無牆面之開放式區域,未有明顯分開區隔之設施或標示,亦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有害性污泥C-0119(土黃色污泥)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D-0902)予以區隔,顯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之規定,至無疑義。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之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空言有害污泥C-0119及無機性污泥D-0902,均委託有害廢棄物得標廠商處理,且無機性污泥D-0902部分,併同以處理有害污泥C-0119之標準處理,並無將兩者處理標準混同之虞云云,顯與照片所攝情形不符,自難採據。

另被告查得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規定之事實業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惟查獲現狀可能已變更,勘驗結果亦不足以證明查獲時貯存之原狀,是無再勘驗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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