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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46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民國98年6月12日府法訴字第146222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誤列訴願機關「高雄縣政府」為被告,且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8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而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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