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77,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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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職法字第0980160085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春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蔡素芬,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98年9月10日台南訓教字第098001061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參加被告委託華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辦理95年度「資訊軟體人才-網路工程師班」職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資料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7,520元。

嗣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已於83年5月1日支領軍人退休俸,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之情形,乃以98年3月24日台南訓教字第0980002571號函撤銷被告95年8月30日台南訓教字第0950005131號函核發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追繳原告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52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高齡之失業勞工,於95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電腦受訓課程,其間共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520元。

嗣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以台南訓教字第0960009136號函知原告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未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定,遂要求全額繳回。

惟原告於領取本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前,已分別於93年9月9日及94年5月17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電腦受訓課程並領取津貼,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故第3次再參加時,因而疏忽未注意相關規定。

再者,原告曾強調如有其簽具之切結文件(即「資訊軟體人才職業訓練計畫受訓學員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下稱補助申請書),將無異議全數歸還,但因事隔多年,原告亦已60歲,確無簽署之印象。

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切結文件正本以供確認,惟至本件訴願決定之前,被告仍要求原告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

終經職訓局於98年5月6日以職法字第0980021056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遂於98年5月18日以台南訓教字第0980005327號函知原告如何始能閱覽該補助申請書。

原告乃於98年7月9日親赴被告教務課繳納202元,始獲閱覽上開切結文件。

原告在此對被告深感不滿,蓋早於96年12月31日原告即要求閱覽上開切結文件,其間亦多次於回函中要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8年5月18日始於職訓局指示辦理下告知原告如何可獲得閱覽切結文件之管道,原告一直受被告誤導而認無上開切結文件存在,實因原告對此毫無印象,致使原告一再強調未被告知有領取津貼之規定。

(二)嗣後經證實原告有簽署上開補助申請書,故原告將遵守諾言退還所領取款項,惟原告仍有權益受損部分,並曾多次要求被告合理解決未果。

蓋原告雖領有軍人退休俸,但小女於臺北就讀研究所,每月生活費之開銷,再加上要繼續出國讀博士深造,將是一筆更大的支出,因此原告仍持續工作為兒女儲備教育金。

於參加上述電腦受訓課程之初,即另外找到一份工作,但因當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尚未領取,原告曾詢問華昱公司承辦人員,如津貼還無法領取,原告要求退訓至外面工作,惟經該承辦人員告知資料已審查通過,可留下來繼續上課,因此原告遂放棄上開工作機會,孰知結訓後一年半被告卻告以原告不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定,要求繳回所領津貼款項。

幸好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結訓後之2個星期,隨即找到一份看護工作,月入15,000元,有該匯款資料可稽,否則損失將更大。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對權益受損部分合理解決,始終未獲被告任何答覆。

而原告於本件訴願決定後親赴被告處調閱原告簽署之補助申請書,確定原告有所疏失,並因雙方均有過失,曾函請被告各退一步,本人將所領津貼款項之一半即23,760元(原告誤載為23,960元)繳回,希望與被告達成和解,但遭被告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盼對原告權益受損部份有合理解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漏載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中高齡之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而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非自願性離職者或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不適用本辦法。

(二)查原告於95年7月14日至95年11月30日,參加被告委託華昱公司辦理95年度「資訊軟體人才-網路工程師班」職業訓練,同時於上開補助申請書切結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及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之退休金,並親自簽章,則原告未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已明,所訴核無足採。

且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被告遂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19條規定,撤銷核發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已領取之津貼款項,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對於領有軍人退休俸及親自簽署切結文件之事實,均自述甚明,原告之要求及所指述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補助申請書、被告95年8月30日台南訓教字第0950005131號函、支出憑證黏存單、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審核結果資料、被告98年3月24日台南訓教字第098000257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不適用該辦法之情形,乃撤銷原准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520元之處分,並限期原告於98年4月30日17時前繳回該筆已撥付款項,如逾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4、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2、中高齡者。」

「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2、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2、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亦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所明定。

查上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係為達促進就業之目的,於經濟不景氣時視實際需要或對自願就業人員提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津貼或補助金,而就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金額、期間、經費來源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就業服務法之授權意旨,應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95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參加被告委託華昱公司辦理95年度「資訊軟體人才-網路工程師班」職業訓練,於95年8月1日檢具相關資料,且切結確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給付)向訓練單位即華昱公司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經被告據上開原告之申請,以95年8月30日台南訓教字第0950005131號函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520元在案。

嗣因審計部查核資料顯示,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經送請國防部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協助比對原告退休時之身分資料屬實,職訓局遂分別以96年8月2日職公字第0961100290號及同年月15日職公字第0961100316號函請被告辦理,並經被告以96年12月20日台南訓教字第0960009136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3、本案經審計部查核資料顯示臺端業於83年5月1日領取軍人退休俸,又於旨揭班次訓練期間向本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顯不符上開規定...。」

等語,復於98年3月24日以台南訓教字第0980002571號函略以:「...說明:...3、...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定。

4、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臺端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法應予繳回,請臺端於98年4月30日17時前,至本中心...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等語,而撤銷原告上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職訓局96年8月2日職公字第0961100290號函、96年8月15日職公字第0961100316號函及被告96年12月20日台南訓教字第0960009136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既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則其未符同辦法第3條第2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已明,是被告原准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520元之處分應屬違法,堪予認定。

次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立法意旨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苟學員已有其他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之對象,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從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明文將領取軍人退休俸者排除於該辦法適用範圍。

準此,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日即於補助申請書中具結欄位切結其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之情事,並親自簽章,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業已知悉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限制,則其主張無簽署切結文件之印象,於96年12月31日即向被告要求閱覽以供確認,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受被告誤導而認無上開切結文件,致使原告一再強調未被告知有領取津貼之規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即無可採。

(三)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所明定。

準此,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惟若如此,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亦使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爭議中,有鑑於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

此外,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但書規定撤銷權應予限制之例外情況。

簡言之,授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是否撤銷,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惟其裁量當然應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又查,本件原告既已領有軍人退休俸,本不得請領上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竟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被告,致使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而作成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原告申請本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所檢附之補助申請書,既有如上述之不實,則被告就本件適用對象資格不符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案,本即不應准予核發,被告原准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520元之處分自有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加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98年3月24日台南訓教字第0980002571號函撤銷上開已撥付原告47,520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並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限期原告於98年4月30日17時前繳回該筆款項,如逾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雖上開函文於說明欄漏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固有疏誤,惟無礙原處分之結果及其合法性,自仍應予維持。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過失,雙方應各退一步,原告願將所領取津貼款項之一半繳回,盼對原告權益受損部分有合理解決云云,依法無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98年3月24日台南訓教字第0980002571號函撤銷原准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520元之處分,並限期原告於98年4月30日17時前繳回該筆已撥付款項,如逾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命其與華昱公司承辦人員對質,並願受測謊,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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