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78,200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白河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府行濟字第0980170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稽查發現,原告未依指定之垃圾清除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處理垃圾包,而任意將其丟棄於臺南縣白河鎮○○路山產市場垃圾堆置場圍牆外,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未拿垃圾及廢棄物放置臺南縣白河鎮○○路山產市場垃圾堆置場圍牆外,可能係拾荒者撿集放置該處,然被告不予採納,亦未函復,即予裁罰。

該處設有24小時監視器錄影,此可調閱該監視錄影即明,原告及家屬絕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

(二)原告店中所有廢棄物由拾荒者撿集,該拾荒者機車號牌為NTV-973號,因該拾荒者家境貧困,靠拾荒維生,中年未婚,扶養年邁老母,原告當初未予檢舉,然已告訴該拾荒者,今後不得任意丟棄廢棄物。

(三)原告所經營商店門口,每日都有清潔隊垃圾車巡迴2、3次,丟倒垃圾非常方便,自無將店內垃圾丟棄遙遠的山產市場垃圾堆置場門外,自有違情理。

原告僅將可回收之廢紙箱、紙類堆放在店口紙箱內,方便拾荒者撿拾,原告是交予訴外人許金柱(住白河鎮河東里154-18號)將廢紙箱、紙類販賣給資源回收商,以維其生活,可傳訊證人為證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3月25日進行稽查發現,原告甲○○未依被告指定之垃圾清除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任意將垃圾包丟棄於本鎮○○路山產市場垃圾堆置場圍牆外,乃以98年3月25日所清字第0980003727號函,通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請其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罰。

原告於98年3月27日陳述意見,被告認為原告所言仍不足證明其無違反相關法規,乃以98年4月6日所清字第0980003881號函將處分書送達,請其於98年4月30日前繳納罰鍰。

(二)經被告稽查結果,白河鎮山產市場垃圾堆置場圍牆外現場有原告置放之廢棄物1包,內有原告之相關文件,可供佐證之資料,除有臺南縣日用什貨商業同業公會信封外,尚有多張金豐昌商號出貨傳票及白河鎮衛生所健康檢查通知書等文件,地址皆為白河鎮○○路46號,即原告住所,並無其所稱遭拾荒業者一併撿走之紙箱,故原告主張其廢棄物遭拾荒者撿集至該地云云,衡諸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實不相符,自難認定其無違法之情事。

(三)又原告主張調閱山產市場垃圾場圍牆外之錄影資料即可知與其家屬無任意丟棄廢棄物一節,雖被告公告牌加註24小時監視錄影中字樣,其主要目的係要求民眾確實遵守公告事項並嚇阻民眾不要有違法情事,然縱礙於場地並無實際機具之裝設,亦不因此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主旨:公告本鎮『指定清除區域』範圍有關事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等各條款...公告事項:...二、本所『指定清除地區』範圍包括本所所轄行政區域內除急水溪、八漲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外,皆為本所『指定清除地區』。

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民 眾任意丟棄廢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等行為...五、自公告日起實施...六、違反本公告之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分。」

業經被告以95年6月12日所清字第0950006761號公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5日稽查發現,原告未依指定之垃圾清除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處理垃圾包,而任意將其丟棄於臺南縣白河鎮○○路山產市場垃圾堆置場圍牆外,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1,200元之罰鍰等情,有稽查照片及被告98年4月6日所清字第3881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查上開稽查所在地屬被告95年6月12日所清字第0950006761號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而查獲之廢棄物1包,內有臺南縣日用什貨商業同業公會信封、金豐昌商號出貨傳票及白河鎮衛生所健康檢查通知書等文件,送達地址皆為白河鎮○○路46號原告之住所,足認該廢棄物1包屬原告所有且有未依規定棄置廢棄物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非無據。

(三)原告雖另以該廢棄物係拾荒者撿集至該地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僅將可回收之廢紙箱、紙類堆放在店口紙箱內,方便拾荒者撿拾,其交予訴外人許金柱回收物品為廢紙箱及紙類等語,足認原告所交予許金柱處理者僅為廢紙箱及紙類,尚非系爭應廢棄物,是原告之主張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況縱原告將廢棄物交予訴外人許金柱屬實,其未注意訴外人許金柱有任意棄置情形,對於屬原告廢棄物品任意丟棄之違章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此裁罰,亦無可議之處。

從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金柱即無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調閱山產市場垃圾場圍牆外之錄影資料乙節,查被告公告牌加註24小時監視錄影中字樣,僅係要求民眾確實遵守公告事項並嚇阻民眾違法,實地並無機具裝設,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自無從依原告聲請調閱,惟縱無實際裝設機具,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