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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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依原告所載地址送達,由有權收受郵件之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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