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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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75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將軍鄉○○段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45672號公告徵收作為被告辦理將軍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第1標)用地。

原告對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偏低及地價區段劃分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求將公告現值調整為89年度現值新台幣(下同)650元/平方公尺、或現今毗鄰農地現值550元/平方公尺。

被告以97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0960274394號函復:「...陳情土地所處位置現況,已將其部分面積劃屬農地地價較高550元/平方公尺地價區段,其地價尚屬合理並無偏低現象。」

原告仍有異議,提起復議。

案經被告將全案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5月22日97年第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案土地96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維持不變。」

被告旋以97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27230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將軍溪岸邊,將軍溪排水非屬中央管河川,為縣管區域排水,其治理計劃,原以農田3日排水(淹水3日)標準為流水斷面,於73年農地重劃時,即改為2年洪水頻率規劃辦理疏浚,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挖掘為排水使用,並非流失地,而後排水治理計畫由2年洪水頻率提升為5年後,再提升為10年洪水頻率規劃斷面,故需使用徵收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實,合先敘明。

被告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業規定,其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以土地利用價值(無收益)及明顯地形、地物為主,土地已為排水使用,無收益價值,故劃分為第107號地價區段地價為80元/平方公尺。

而同段排水用地如保源段第127地號排水地同為無收益價值,現況同為排水使用,其地價區段卻劃為第143號區段550元/平方公尺,更何況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且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等亦明確規定地價區段以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管制之界線或地籍線為準。

(三)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年500元/平方公尺,86年500元/平方公尺,87年650元/平方公尺,88年、89年亦為650元/平方公尺,90年更改為230/平方公尺,至96年234元/平方公尺,顯示於90年將系爭土地原均為第143號區段劃分出第107號區段地價,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分區段。

經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自該規則35年訂定,43年發布施行迄今未有修正,被告竟依同法令作出不同之劃設,今是昔非,將原依法規以使用分區區地價更改,而自行衡量依無收益現況劃設區段評定地價,應查明89年或90年辦理者符合法令。

(四)復查同工程徵收之土地,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第9號至第57號等數十筆土地為流失地,沈於水中,無法耕作,其地價區段現況: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外水利用地、建蔽率0%、容積率0%)、交通運輸(區○○道路)、自然條件(日照:強烈陽光、景觀:臭水礙觀瞻、傾斜度:稍微傾斜、保水:極不良、地勢:極低窪、風勢:海風略強、土壤:沙土)、土地改良(無建築基地改良、無農地改良物)、公共建設(電力資源:配電極不易、產業用水及設施:取水不易,其餘公共設施均無)、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均無)、發展趨勢(欠缺發展潛力)卻與陸地同段第395等地號同區段地價同為650元,其同法規同期卻又不同劃分,其依據為何。

(五)另被告95年12月7日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記載,第107號地價段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外農牧用地、建蔽率10%、容積率30%)、誤載為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外水用地、建蔽率0%、容積率0%)明顯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每平方公尺為550元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辦理將軍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第1標)用地取得,奉內政部96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60166823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96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245672號函公告徵收在案。

案內原告於96年11月27日異議所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偏低及地價區段劃分不符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佳里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後,被告以97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0960274394號函復略以: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處將軍溪西岸邊之土堤與水域部份,土堤種有釋迦,斜坡處有雜草,位處堤防內之土堤及斜坡處劃屬第143號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550元/平方公尺),至於堤防外沿凸出約10公尺部份已接近將軍溪水面部分(該測量係於水位退潮時以「衛星接收儀」施測之結果,漲潮時勢必淹沒於水面之下),劃屬第107號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80元/平方公尺)。

宗地地價為120/366×550+246/366×80=234元/平方公尺,依其土地實際條件現況劃分之地價區段及其地價尚屬合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被告函復上述查處情形,復於97年4月22日申請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以本件陳情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作業規定,且已依其所處位置現況,將其部分面積劃屬農地地價較高之第143號地價區段(550元/平方公尺),其地價尚屬合理,並無偏低情形,爰決議:本案土地96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維持不變。

(三)本件系爭土地係劃屬跨越第107號地價區段(95年公告現值為50元/平方公尺)及第143號地價區段(95年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96年公告現值為使地價趨於平衡,第107號地價區段調漲為80元/平方公尺,而第143號地價區段調漲為550元/平方公尺,故並無原告所指稱刻意調降補償之情事。

另「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對於系爭土地徵收前雖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其部分使用現況為將軍溪水域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業規定,其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以其土地利用價值及明顯地形、地物為主,土地界址為輔,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土地編定使用管制為劃分地價區段之唯一標準,故系爭土地係依其利用現況(詳如實地照片),堤防外沿凸出約10公尺已接近將軍溪水面部分(由現場照片判斷,漲潮時勢必淹沒於水面之下),只有雜草叢生,全無利用價值,故劃屬第107號地價區段(96年公告現值80元/平方公尺)尚屬適當,非如原告所指摘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

又查被告所屬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劃分,係依實際使用現況及土地利用情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除將系爭土地位處水域部分劃屬第107號水利用地地價區段,為顧及其權益,亦將其岸上部分劃屬第143號地價區段,其宗地地價尚屬合理,並無偏低情事,於法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第1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6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45672號公告、97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0960274394號函、97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27230號函、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5月22日97年第1次會議復議之決議等附訴願卷可稽,應堪信實。

原告雖主張:(一)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至90年大幅調降,更改為230/平方公尺,至96年為234元/平方公尺,顯示於90年將系爭土地原均為第143號區段劃分出第107號區段地價,經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自該規則35年訂定,43年發布施行迄今未有修正,被告竟依同法令作出不同之劃設,今是昔非,將原依法規以使用分區區地價更改,而自行衡量依無收益現況劃設區段評定地價。

(二)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應以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管制之界線或地籍線為準之規定有違。

(三)另同工程徵收之土地,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第9號至第57號等數十筆土地為流失地,沈於水中,無法耕作,其地價區段現況如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均與系爭土地相同,卻與陸地同段第395等地號劃為同區段地價,同為650元/平方公尺,有何依據。

另被告95年12月7日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對第107號地價段土地使用管制之記載有誤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

復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

「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

並經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明確。

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245672號公告徵收,於96年12月12日公告期滿,有被告該公告附訴願卷可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按其徵收當期即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合先敘明。

再查,因系爭土地位處台南縣將軍鄉華宗橋以南、將軍溪以西之土堤與水域部分,被告所屬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將系爭土地劃屬將軍鄉第143號與第107號地價區段,面積比例第143號區段為120/366、第107號區段為246/366,依地價區段勘查表之記載,第107號地價區段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外水利用地、建蔽率0%、容積率0% )、交通運輸(區段○○道路)、自然條件〔日照:強烈陽光、景觀:臭水礙觀瞻、傾斜度:稍微傾斜、保(排)水:極不良、地勢:極低窪、風勢:海風略強、土壤:沙土〕、土地改良(無建築基地改良、無農地改良)、公共建設(電力資源:配電極不易、產業用水及設施:取水極不易,其餘公共建設均無)、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均無)、發展趨勢(欠缺發展潛力),又第107號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被告乃選取使用現況相近之將軍鄉第30號地價區段及第109號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又因第30號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被告取其調整價格,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元;

另第143號地價區段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建蔽率0%、容積率0% )、交通運輸(區段○道路平均寬度4公尺)、自然條件〔日照:和咰陽光、景觀:普通、傾斜度:平坦、保(排)水:極不良、地勢:略低、風勢:和風、土壤:沙土〕、土地改良(無建築基地改良、無農地改良)、公共建設(電力資源:配電容易、產業用水及設施:取水容易,其餘區段內公共建設均無)、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均無)、發展趨勢(發展潛力普通);

又第143號地價區段有2筆土地買賣實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569/平方公尺及600元/平方公尺,被告乃調整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即580元/平方公尺為該第143號區區地價,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7日95年第2次會議將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34元〈(第107號區段80元/平方公尺×246/366=53.77元/平方公尺)+(第143號區段550元/平方公尺×120/366=108.32元/平方公尺)=234元/平方公尺〉,被告乃按徵收當期即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另加4成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為11萬9,902元等情,有被告95年間勘查填寫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系爭土地區段略圖、現況彩色照片、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7日95年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

觀諸前述說明,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系爭土地96年度之土地現值,實已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其評議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是被告依該委員會評定之系爭土地96年度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徵收原告系爭土地,自無違誤。

另按,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本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是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其每年公告之土地現值表,本得依其實際動態,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予以調動,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90年度雖有調降,惟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且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評定,或其判斷、評定亦未發現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是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至90年大幅調降,更改為230/平方公尺,至96年234元/平方公尺,顯示於90年將系爭土地原均為第143號區段劃分出第107號區段地價,經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自該規則35年訂定,43年發布施行迄今未有修正,被告竟依同法令作出不同之劃設,今是昔非,將原依法規以使用分區區地價更改,而自行衡量依無收益現況劃設區段評定地價云云,即非可採。

再按,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如前所述,應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等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地價區段,再依有無買賣實例定其宗地單位地價後,提交地評議委員會評議、公告確定,非如原告所稱僅以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管制之界線或地籍線為準。

是原告復稱: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應以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管制之界線或地籍線為準之規定有違乙節,亦無足採。

(三)另查,原告主張之同工程徵收之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第9號等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位於將軍溪之對岸,為原告陳述明確,是兩者所坐落位置,顯不相同,已難遽為援引,且評定土地現值並非僅以地價區段勘查表之記載為據,另應參考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相關記載之因素,自不能僅以地價區段勘查表部分之記載內容相同,即認兩者之評定土地現值應該相同。

再查,地價區段勘查表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如建蔽率、容積率之記載,係現場勘查人員依被勘查土地之利用現狀所為之記載,並非依其編定情況對法律相關規定而為記載,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是第107號地價區區勘查表,承辦人員依現場實際勘查結果,記載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外水利用地、建蔽率0%、容積率0%)等語,亦難認有何誤載之可言。

從而原告另稱:另同工程徵收之土地,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第9號至第57號等數十筆土地為流失地,沈於水中,無法耕作,其地價區段現況如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均與系爭土地相同,卻與陸地同段第395等地號劃為同區段地價,同為650元/平方公尺,有何依據。

另被告95年12月7日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對第107號地價段土地使用管制之記載有誤云云,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提高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每平方公尺為550元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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