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203,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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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6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代表人為李丞華,於98年9月16日起訴前即同年月14日其代表人已變更為甲○○,惟原告仍以原代表人李丞華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原告嗣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屬更正代表人之性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獨自經營平康藥局,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藥事服務。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特約藥局之藥事人員,應於特約期間完成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始得為本保險提供藥事服務。」

可知被告必須在特約期間內接受繼續教育,始得與原告續約。

而兩造原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因兩造在合約屆滿前,並無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依合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繼續特約。

嗣至96年12月18日兩造續訂合約,經原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應在15日內補正繼續教育學分證明,否則將溯自簽約日起至取得繼續教育證明日前之執業經歷不予登錄,並不予給付該期間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惟事後被告並未補提繼續教育證明,原告乃於97年4月18日以健保北醫字0972001388號函通知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終止合約。

而被告在96年12月19日以後向原告申請並核定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7,696元,因另有總額點值結算應補付被告之金額共3,429元,故被告仍應退還原告164,267元,經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健保北費二字0973003385號函催繳,被告卻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特約藥局之藥事人員,應於特約期間完成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始得為本保險提供藥事服務。」

被告因未在特約期間內完成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故已不具備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藥事服務之資格,另依兩造簽訂之原合約第26條規定,被告亦不符合續約之資格;

而依兩造續簽之合約第17條第7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經原告查核發現終止期間已核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者,應予追扣。

現兩造合約業已終止,原告已無從自被告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故原告自得基於合約第17條第7款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又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亦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

準此,原告因終止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核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特約藥局之藥事人員,應於特約期間完成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始得為本保險提供藥事服務。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查,如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7年2月5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0568號函、97年4月18日健保北醫字0972001388號函、97年7月3日健保北費二字0973003385號函、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原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則原告因被告之藥事人員未於特約期間接受48小時繼續教育,乃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2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4月18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1388號函通知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終止合約,並將被告在96年12月19日以後向原告申請並核定之費用167,696元,扣除因總額點值結算應補付被告之金額3,429元,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164,267元,並無不合。

六、又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定。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藥事人員未於特約期間接受48小時繼續教育,乃依前揭法令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核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164,2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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