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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 ○○
送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行方不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於民國96年8月12日登記為協尋人口,迄至97年8月19日尋獲而撤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10月13日健保承字第0920011017號函釋規定,被告於前揭行方不明期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予退保。
惟被告卻仍於96年8月23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吳鳳昕婦產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 000000)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14,458元。
原告雖於98年6月10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402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被告置之不理,致催索無著。
被告於前揭行方不明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
詎料,卻仍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代其負擔醫療費用;
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失蹤滿6個月者。」
「本法第11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一、失蹤未滿6個月者。」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蹤者於6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逾6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第38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審核「不符合加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98年6月10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4024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通知如有意見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繕具答辯書表示意見,惟屆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
本件被告前於行方不明期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6年8月23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吳鳳昕婦產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4,458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4,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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