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21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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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217號
原 告 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嗣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變更為乙○○,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緣原告於98年2月17日委由德興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CONDUIT OUTLET BOXES乙批(報單號碼:第BD/98/U397/043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6.90.90號「其他第8536節所屬之貨品」,稅率3%,電腦核列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查驗審核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25.99.90號「其他鋼鐵鑄造製品」項下,按稅率10%課稅,核定補徵稅費新台幣(下同)192,493元(包含進口稅123,870元、營業稅68,1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9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貨名為電管穿線匣,被告以稅則號別第7325.99.90號「其它鋼鐵鑄造製品」以稅率10%課稅實有所偏頗,蓋被告參照稅則號別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插頭、插座、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詮釋,及第8536節之接線盒,係內部要裝有接頭或其它裝置組成用以連接電線,而接線盒未裝有電氣連接裝置者不分類於此應按其構成材料分類。

復按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325.99.90項下,惟依該項之詮釋略以:本節包括檢查防氣瓣、門窗之柵欄、排水溝蓋及其它類似之排水溝、自來水等系統用鑄造物、消水栓柱狀物及蓋、飲水泉、郵筒、火警警報器、繫船柱、導水溝與導火溝噴口、開礦用管類研磨及壓碎機用球狀物、冶金用之罐及鉗鍋無機械或加熱設備,砝碼:人造花、葉...等以上之詮釋,實難看出和原告進口之穿線匣相符合者。

(二)原告認為系爭貨物應以稅則號別第7307.19.00號「其它鑄鐵製管配件」項下按稅率5%課稅實屬允當。

按稅則號別第7307.19.00號之詮釋略以:本節包括:鋼鐵製配件主要係用於連接兩管或將管子聯結於其它器具上或封閉管。

連接方式有:㈠藉旋轉者:當使用鑄鐵或鋼製之螺紋配件時。

㈡藉焊合者:對接焊合或套節焊合配件及管子之末端而直角切削或去角者。

㈢藉接觸者:使用可移動式鋼配件。

因此本節包括扁平凸緣及具有鑄造管箍之凸緣、肘管、彎管、大小頭、T接頭、十字頭、蓋及塞,搭接短端管狀柵欄及結構元件之配件,偏位彎管、多重分歧件接頭或套管、清潔閘、螺絲接管、活管套節、管夾及管箍。

原告進口之電管穿線匣只是在配管工程所需之一種管配件,主要係為了連接兩管或轉彎或分而使用的盒子,為了拉線快速及美麗而設計之盒子。

因此可分為肘彎(LR型、LL型)彎管LB型、接頭及十接頭。

以上皆與稅則號別第7307.19.00號之連接方式(三)所詮釋完全吻合等語,並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海關對進口貨物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查本案系爭貨物CONDUIT OUTLET BOXES原申報稅則第8536.90.90號「其他第8536節所屬之貨品」,經被告查驗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電管穿線匣(CONDUIT OUTLET BOXES),材質為可鍛鑄鐵(MALLEABLE IRON),其內部未裝有電氣連接裝置,並非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用之電氣用具,核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97)高關字第0011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對相同貨物之釋示:「本案貨品...既經貴局核明係鑄鐵製之電管穿線匣(CONDUIT OUTLET BOXES)...參據H.S.註解稅則第8536節及第7325節之詮釋,本案貨品歸列稅則第7325.99.90號。」

則系爭貨物被告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73 25.99.90號「其他鋼鐵鑄造製品」項下,按稅率10%課徵關稅,應屬允當。

且稅則處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之權責機關,被告參據其釋示辦理,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實體事項欄第一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稅則處(97)高關字第0011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原告申報之第8536.90.90號,稅率3%,抑或被告核定之第7325.99.90號,按稅率10%,或是原告主張應改用第7307.19.00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經查:

(一)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貨物名稱為CONDUIT OUTLET BOXES,其中文名稱原告譯為電管穿線匣,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8536.90.90號,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爭貨物之型錄附原處分卷(附件2)及本院卷(第29-32頁)可稽。

按「85.36-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8536.90-其他器具‧‧‧本節包括:(Ⅰ)電路開關器具...(Ⅱ)保護電路器具...(Ⅲ)連接電路用器具...(C)接線盒。

係以內部裝有接頭或其他裝置之盒組成,用以連接電線,接線盒未裝有電氣連接裝置者,不分類於此,而應按其構成材料分類。」

「73.25-其他鋼鐵鑄造製品。

....7325.99--其他。

本節包括所有未於其他章或節指明或列入之鋼鐵鑄造品。

‧‧‧。」

為HS註解對稅則號別第8536節及第7325號所為之解釋。

系爭貨物經查為CONDUIT OUTLET BOXES(電管穿線匣),其材質為可鍛鑄鐵(MALLEABLE IRON),其內部未裝有電氣連接裝置,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述HS註解對稅則號別第8536節之解釋,應按其構成材料分類。

此外,所有未於其他章或節指明或列入之鋼鐵鑄造品,應歸類第7325節之商品。

是被告以系爭電管穿線匣內部未裝有電氣連接裝置,非屬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8536.90.90號所稱之「其他第8536節所屬之貨品」,而按其材質核定稅則號別第7325.99.90號「其他鋼鐵鑄造製品」項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系爭電管穿線匣祇是配管工程中所需之一種管配件,主要係為了連接兩接管或轉變或分而使用,及方便快速拉線暨外觀美麗而設計之盒子,故縱非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36.90.90號,亦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7307.19.00號云云。

惟查,稅則號別第7307.19.00號之貨名應為其他鑄鐵管配件(Other tube or pipe cast fitting,of cast iron),而按「73.07鋼鐵製管子配件(例如:接頭、肘管、套管)-鑄造配件:....本節包括鋼鐵製之配件,主要係用於連接兩管,或將管子聯結於其他器具上,或封閉管。

本節不包括用於裝配管子,但卻構成整體管腔一部分之製品,...。

連接方式有:藉旋轉者,當使用鑄鐵或鋼鐵之螺紋配件時。

藉焊合者,對接焊合或套節焊合。

對接焊合者,配件及管子之末端,而直角切削或去角者。

藉接觸者,使用可移動式鋼配件。

...。」

則為HS註解對稅則號別第7307節所為之解釋,是稅則號別第7307節乃是針對作為連接兩管、或將管子聯結於其他器具上,或封閉管用途之「鋼鐵製管子配件」所為之稅則分類,然系爭貨物主要是作為電線分線及出線用途之電線配電器具,並非僅以連接兩管鋼鐵製管子為其功能之配件,故無稅則號別第7307.19.00號之適用,洵堪認定。

參以如同系爭貨物電管穿線匣(CONDUIT OUTLET BOXES)先前已有其他廠商進口類似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6.90.90號「其他第8536節所屬之貨品」稅率3%,被告原依材質歸列稅則號別第7325.99.90號「其他鋼鐵鑄造製品」,按稅率10%課徵,惟申報人不服,亦主張該鑄鐵製之電管穿線匣屬鋼鐵製管配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19.00號,稅率5%,經被告繕具(97)高關字第0011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稅則處釋示。

嗣經該處解答:「1、本案貨品第1至21項既經貴局核明係鑄鐵製之電管穿線匣(CONDUIT OUTLET BOXES)。

惟非原申報之防爆管配件(explosion proof fitting)...。

2、參據HS註解稅則第8536及7325節之詮釋,本案貨品歸列稅則第7325.99.90號。」

亦同此認,有上開釋示附原處分卷(附件2)可稽,而系爭貨物亦係鑄鐵製之電管穿線匣(CONDUIT OUTLET BOXES),則兩案貨品雷同,被告參據上開釋示,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325.99.90號「其他鋼鐵鑄造製品」項下,按稅率10%課稅,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7325.99.90號,按稅率10%補徵稅費192,493元(包含進口稅123,870元、營業稅68,1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95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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