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9月9日執行稽查時,約10至15人
- (二)民宿是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
- (三)又因集合住宅不符民宿登記要件,原告已於97年9月22日
- 三、被告則以︰
-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
- (二)被告以97年9月16日府城企字第0973030237號函檢
- (三)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以書狀陳述在卷,
-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
-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發現其未領
- (三)至原告爭執其已於97年9月22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發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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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09700574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在臺東市○○路○段150號經營民宿業「維康民宿」,現場房間數7間,被告遂以97年9月16日府城企字第0973030237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9月30日提出陳述,被告仍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7日府城企字第0970081094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9月9日執行稽查時,約10至15人進入屋內,表示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進入屋內點數房間數,並未詢問是否全部供出租之用,認定原告經營民宿出租間數為7間,且要求原告簽名承認,由於原告遭受稽查人數眾多驚嚇,未予多問即簽名。
(二)民宿是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原告之所以經營民宿,係因長期支持臺東文化藝術表演,有時免費提供藝術文化表演工作者住宿,為因應住宿後產生房務整理費用,乃偶而提供房間出租,以補貼房務整理費用,尚非以營利為目的。
惟原告仍依程序向稅捐機關申請民宿經營並繳納營業稅,非故意不辦理民宿登記證,實因不知要向何單位申請及如何申請。
又依被告聯合稽查小組97年9月9日民宿檢查紀錄表,原告之建築物均符合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及經營設備基準。
雖未辦理民宿登記證,然被告基於輔導立場,應給予協助或限令改善。
(三)又因集合住宅不符民宿登記要件,原告已於97年9月22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原告委託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錄民宿網站,亦從網路民宿廣告撤出,復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營業用變更申請自用住宅,將不再經營民宿,以符合被告法規。
雖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本件被告未盡輔導之責,即處以9萬元之罰鍰,處分過重難符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原告經營維康民宿在臺東民宿網上有刊登民宿廣告,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9月9日執行臺東縣政府民宿檢(複)查,在臺東市○○路○段150號查獲該址之維康民宿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檢查是日於1樓大廳見有「維康民宿請上2樓」之指示看板,9樓之客房內有提供盥 洗備品,總房間7間,建物外豎立住宿招牌聯絡電話與網路上之維康民宿聯絡電話相符。
(二)被告以97年9月16日府城企字第0973030237號函檢送行政處分陳述意見通知書及民宿檢查紀錄表各1份予原告,原告於97年9月3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因相關事證仍可供認定原告於該址有經營民宿之行為,被告仍予裁處。
又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之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依其裁罰級距房間數6間至10間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尚無不符合比例原則情事。
(三)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本件原告縱不知如何申請,亦無法免除其責任,其事後將網路廣告撤除,並向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然均於稽查事後停止營業,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以書狀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9月16日府城企字第0973030237號函、97年10月7日府城企字第0970081094號函及被告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之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該處分是否合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3條亦規定甚明。
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核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核與母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發現其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有被告97年9月9日民宿檢(複)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裁罰標準第9條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雖原告爭執其並非故意不辦民宿登記證,而是不知須申請,亦不知向何單位申請,並以為有繳稅即可合法營業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本件縱原告不知相關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仍難卸免其違章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
是民宿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從事民宿業,既已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從事民宿業之行為時,即應注意依規定申請,且此為其所能注意之事,然原告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且不得以不知規定為由,免予受罰。
又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對於違規業者並無需先予輔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於處罰前應先輔導改善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爭執其已於97年9月22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並自網路民宿廣告撤出,不再經營民宿,被告裁處重罰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業,經被告查獲,其違章事實業已成立,縱原告事後停止營業,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又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是已考量各違章情節之輕重而課處不同罰鍰,被告依該標準裁罰,自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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