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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畜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四、應為之聲明‧‧‧。」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起訴狀內按指印代簽名,未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與前揭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1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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