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2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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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65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香兒體控電療保健養生坊」負責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在網際網路「奇集集(Kijiji)免費分類廣告」頁面(網址http://kaohsiung-pingtung.kijiji.com.tw/c-Personals)刊登內容有:「中醫體控電療具有多病同治、無病健身、無痛苦、無創傷無毒副作用,效果顯著,安全可靠等特點。

特別適合亞健康群和高度疲勞人群的保健、養生和強身健體之需要。

特別對面癱、頸椎病、腰椎病、失眠、中風、腦血拴後遺症、偏癱、糖尿病、高血壓、肩周炎、痔瘡、便秘、關節炎各種疼痛、婦科病及男性疾病等疑難雜症均有特殊療效。」

等文詞,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同年6月9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調查紀錄後,審認全案事證及調查結果,乃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在『奇集集』所登的免費小廣告,實是無心之過,彼岸的教授,熱心的推介,就是為了發揚中醫「體控電療師」此項創新、經濟、實用的保健技術,目前在大陸是最火紅又最夯的熱門強項,許多認證的西醫都改行從事此一行業,它的效果已超出一般醫學新知的範疇,原告於廣告中刊登有病痛的人的醫療過程,他們對這項保健技術信服有加,也以感恩與感謝的態度面對新的生活。

相關當事人的醫事資料,原告相信都能夠透過當事人的就醫病歷追查驗證,廣告的內容並非無的放矢,或是誇大浮實,或是不負責任的說詞與噱頭。

文章的內容是基於善意的建議,讓有嚴重病痛,長年得不到醫療效果的人,獲得很經濟實惠的保健,重拾健康。

同時也大大降低社會的醫療成本與當事人家庭人力、金錢的負擔支出。

此項保健技術可說是一舉數得,創造多方得利的局面。

(二)「體控電療」在台灣目前的時空環境裡,可說因原告的投入,開始萌芽與草創,許多亞健康人士也將因此項醫學上最新的保健技術而回歸健康;

但是原告所努力的血汗,卻因政府當局的「不知道與不瞭解」而加以設限管制,無從認證與推廣,造成龐大醫療資源的浪費。

人微言輕,更得不到相關單位的支持,提案修法。

也沒有經濟能力可以作看板打廣告。

僅就免費的「無名小站網頁」刊登由該項權威教授(中國健康科學院教授)代為執筆介紹相關內容。

原告由於不懂台灣現行相關的醫療法規,而牴觸法令,實在非常的心痛與遺憾,可謂是「無心之過」,並已經將該文章從網上清除,希望能體察原告的真情善意,從輕發落,予以微罪不舉,以勵自新。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醫療法第10條已明定,該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並無原告相關資料,故原告非屬醫事人員,原告開設之「香兒體控電療保健養生坊」亦非醫療機構甚明。

(二)次查,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觀之,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宣稱以「體控電療」方式治療特定疾病,如:面癱、頸椎病、腰椎病、失眠、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均有特殊療效為內容,明顯涉及醫療業務之宣傳,且原告在系爭廣告中留有電話及地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進而達成其招徠患者之目的。

是原告顯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核屬醫療廣告。

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法認定論處,並無違誤。

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且醫療法既規定有醫療廣告主體之限制及醫療廣告之範圍,原告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末查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民眾方能獲得保障;

被告審酌原告係第一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以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起訴理由亦不足採,原處分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網頁影本、雲林縣衛生局自行監控違反衛生法令之廣告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97年5月28日雲衛醫字第0973000892號函、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97年6月10日高市三衛字第0970002304號函暨原告97年6月9日陳述意見紀錄、被告97年6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23055號行政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至行為人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在所不問(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又參之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等字句者,即屬醫療廣告。

經查,原告開設之「香兒體控電療保健養生坊」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雲林縣衛生局97年5月28日雲衛醫字第0973000892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及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97年6月9日訪談原告之陳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系爭廣告內容,宣稱以「體控電療」方式治療特定疾病,如:失眠、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肩周炎、痔瘡、便秘、關節炎各種疼痛、婦科病及男性疾病均有特殊療效為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即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且原告在系爭廣告中留有電話及地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進而達成其招徠患者之目的;

且依該廣告之形式及內容觀之,核與一般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顯有不同。

是原告顯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衛生署函釋意旨,核屬醫療廣告,無論其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對其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均不生影響。

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查前揭醫療法既規定醫療廣告之主體及醫療廣告之範圍,原告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

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原告係第一次違規,處以罰鍰5萬元,已屬最低裁罰額度。

原告主張其因不懂醫療法規而牴觸法令,實為無心之過,請從輕發落,予以微罪不舉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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