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2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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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隆泰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7年9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6188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985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11日起算,且原告設於高雄市,依法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則至98年2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98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程序駁回,其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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