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3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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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以網路及人工方式申報,其中網路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747,355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虛報列舉扣除額668,388元(原處分認定原告虛列之扣除額係扣除當年度之標準扣除額67,000元後之金額601,388元【計算式668,388元-67,000元】,惟卻誤載為601,038元,合先敘明),並漏報其配偶與扶養親屬之營利、租賃等所得計71,994元,核定漏稅額71,0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1,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從寬改依原告人工申報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虛報扣除額之依據,追減原告罰鍰40,281元。

原告仍未甘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係以網路方式為之,因原告對於電腦操作有所不了解,且網路報稅軟體每年僅使用1次,難免會產生錯誤。

是被告認定原告惡意逃漏稅而虛列扣除額,實有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以「網際網路」及「人工申報書」之方式辦理結算申報。

按原告網際網路申報書所載,其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減除捐贈2,623元、人身保險費82,977元、醫藥及生育費98,921元、災害損失225,000元、房屋租金支出155,758元、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之捐贈90,000元、對政治團體之捐贈10,000元、對擬參選人之捐贈90,000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30,00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56,400元,列舉扣除項目計841,679元,可扣除額申報747,355元。

被告原查以其中除列舉扣除額浮報668,388元外,尚漏報營利及租賃等所得計71,994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法核定漏稅額71,0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1,000元(計至百元止)。

惟原告另以人工申報書申報所得總額2,603,348元,並列舉申報一般扣除額捐贈2,623元、人身保險費72,709元、醫療及生育費9,531元、房屋租金支出155,758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56,400元,計申報列舉扣除額297,021元,另分別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免稅額欄中填報270,000元及370,000元。

經查其中人身保險費扣除額浮報4,471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浮報262,056元、免稅額虛列74,000元及短報租賃所得51,980元,其餘均檢附證明文件供核,雖不合規定,然尚難謂為虛列費用;

是經核算後漏稅額為30,719元,應按前述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0,719元。

由於原告之人工申報書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改制前三民稽徵所)於94年5月30日收件,業有申報之效力,基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本件之漏稅額應採人工申報書予以認定為30,719元。

復查決定乃就其與原處分罰鍰71,000元之差額40,281元予以追減,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亦即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於期限內結算申報各類所得總額、免稅額及扣除額,據以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並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自行繳納,是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即負有填寫正確義務。

然原告於93、94及95年度連續於結算申報書中之各項扣除額欄位,溢填可扣除金額,製造外觀上計算錯誤形式,致虛增各項扣除額,以遂其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原告所稱無故意逃漏稅意圖,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租賃等所得,並虛列扣除額,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

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以網路申報及人工申報之方式為之,依據原告網路申報書之記載,其列報列舉扣除額之項目分別為捐贈(對政府除外之土地捐贈、國防、勞軍、古蹟等)2,623元、人身保險費82,977元、醫藥及生育費98,921元、災害損失225,000元、房屋租金支出155,758元、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之捐贈90,000元、對政治團體之捐贈10,000元、對擬參選人之捐贈90,000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30,00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56,400元,合計841,679元;

經被告初查結果,原告除虛報列舉扣除額668,388元外,尚漏報其配偶乙○○及次子黃政閎營利、租賃等所得計71,99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71,060元處1倍之罰鍰計71,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依原告人工申報書之記載核算漏稅額對其較為有利,遂改按前開人工申報書,重新核定原告虛報列舉扣除額人身保險費4,471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62,056元及免稅額74,000元,並重行計算漏稅額為30,719元,變更罰鍰金額為30,719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及被告97年3月28日97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7100258號處分書、97年9月2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68155號復查決定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不熟悉網路報稅之電腦操作程序,致生漏報所得及虛列扣除額之情事,此失誤純屬操作上問題,不應論以原告有逃漏稅之惡意云云。

然查,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此參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及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易言之,納稅義務人有將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

從而,原告在填載各筆所得資料進行網路申報時,本即有自行查核之責,並將各項來源所得據實申報之義務。

原告未於申報書送出前詳為查核,致漏報所得及虛列扣除額,自難謂無過失。

又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以網路申報外,亦以人工申報之方式為之,惟均有虛列扣除額之情事,是原告對其未據實申報乙事,實難以其不熟悉網路報稅之電腦操作程序為由,主張免責。

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虛報列舉扣除額外,並漏報其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租賃等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0,719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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