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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3日委託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報關公司)以瑞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及一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滿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向被告前鎮分局分別報運出口舊汽車零件各乙批(出口報單第BC/92/WU07/1219及BC/92/WU07/1224號),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原申報貨物均為舊汽車零件,經通報改按C3(應審應驗)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均為贓車。
被告乃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7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以97年第00000000號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固有申報車輛零件出口之事實,惟係受他人委託代為申辦,原告並不知貨櫃內夾藏失竊贓車。
原告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5994號、93年度偵字第6487號認原告並無竊取汽車或收受、寄藏及搬運贓車之相關事證,所申報車輛零件既非原告所有,自無不實虛報所運貨物之故意,而對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
則本件貨櫃內夾藏之失竊贓車,既非原告所竊取,並經檢察官查明一般報關行所經營之進出口通關業務僅為文件處理,並不包含將出口貨櫃裝載貨物,自不能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有虛報不實之故意。
原告僅係單純受人委託,委請報關行報運出口舊汽車零件,僅賺取微薄佣金,既非貨主亦非貨主之合夥人,而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客體為貨主而非申報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意旨,有關虛報貨物名稱之處罰,應對真正貨主為之,不能處罰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際委託報關行辦理系爭貨物報關出口人為原告,其申報出口貨物名稱均為舊汽車零件,惟實際出口貨物卻均為贓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責。
又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虛報所運貨物出口違法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查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僅就原告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349條贓物罪之故意責任條件為判斷,此與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不同,故原告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無法解免其本案應負之行政罰責,是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1段所載事實,分別為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出口報單及被告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附件1至3)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申辦出口,並非實際貨主,亦不知貨物實際內容,並非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受罰對象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
及「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貨物為原告委託公平報關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瑞營公司及一滿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向被告前鎮分局分別報運出口舊汽車零件各乙批,惟實際出口貨物均為贓車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出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公平報關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系爭貨物係原告委託辦理貨櫃托運及報關等情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5994號及93年度偵字第64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則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出口人,洵堪認定。
查系爭貨物苟係單純之舊汽車零件,則由原告所稱之「實際貨主」名義辦理出口報關即可,實無須大費週章,以原告所稱之模式,由貨主支付原告佣金,委由原告以迂迴方式,冒用瑞營公司及一滿公司之名義而委託公平報關公司辦理出口報關,若非報運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不致如此。
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乃課予出口人據實申報出口貨物名稱之義務,與該貨物是否為原告所竊取或收受之贓物無涉,亦與貨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無關。
原告係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人,其對於報運貨物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負有查證並囑由公平報關公司據實申報之義務,難謂諉為不知,況衡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過程又如此異常,原告卻毫不在意,仍甘於出面委託公平報關公司將系爭貨物以舊汽車零件報運出口,原告縱非明知報運貨物名稱與實際貨物不符,衡情原告亦怠於查證,且即便有所不實,原告亦在所不惜,則原告顯有過失甚明,原告徒以其並不知出口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為受利用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件原告確有出口貨物而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洵堪認定。
又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虛報所運貨物出口違法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查高雄地檢署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並未查得原告有竊取汽車或收受、寄藏及搬運贓車之相關事證為由,而認原告尚不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349條贓物罪等刑事故意責任,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此與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不同,且如前所述,原告是否為竊取系爭貨物或收受、寄藏及搬運系爭贓車之犯罪行為人,與原告是否涉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公法上違章行為,二者行為態樣不同,不能相提併論,故原告縱經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仍無解於原告有系爭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事實。
綜上各情,被告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該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即現行法第36條)第5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係指貨主以外之第三者,而非所論於貨主。」
乃指有關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指貨主以外確屬完全不知為私運貨物而為起卸、裝運等第三人,可予免罰而言,非謂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即現行法第36條)之處罰對象僅限於貨主,上開判例所指情形要與本件所涉者係報運貨物出口,且原告係實際辦理報運貨物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訴稱其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申辦,並非實際貨主,亦不知報運出口貨物中夾藏贓車,其並非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受罰對象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出口系爭2批貨物,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7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以97年第00000000號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9萬元,合計罰鍰18萬元,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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