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89年間承租被告轄下之永年、豐成及豐興3牧場,
- (二)依被告主張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
- (三)原告在被告轄下設畜產部,經營上述3牧場已歷數年,期
- (四)原告就本件所排放之廢(污)水,有逾法定標準數值部分,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承租之牧場,依水污染防治法提送之廢(污)水排放
- (二)審查辦法第14條既規定,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 四、本件原告經營之上述3牧場,於97年5月6日經被告環保局稽
-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 (二)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該法所稱事業,係指
- (三)經查:
- (四)再查,本件稽查時,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畜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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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環署訴字第0970070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畜牧業,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15之3號經營牛、豬混養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97年5月6日17時35分至19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且經稽查人員分別於「廢水處理設施後排放口」及「承受水體前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其中「廢水處理設施後排放口」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生化需氧量分別為1,030(mg/L)、2,350(mg/L)及344(mg/L)。
而「承受水體前排放口」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生化需氧量分別為1,230(mg/L)、1,880(mg/L)及310(mg/L)。
兩者均未符合畜牧業「放流水標準」所定之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450(mg/L)及生化需氧量80(mg/L)之限值。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間承租被告轄下之永年、豐成及豐興3牧場,並設畜產部以為經營。
曾以原告名義並以出租人提供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排放許可證),先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向被告環保局報准(第1階段),次再將核准之計畫竣工(第2階段)採共同處理方式運轉,並以原告領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證書之員工黃明順擔任上述牧場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原告既係向他人承租合法領有排放許可證之畜牧場地,而於該畜牧場地排放廢(污)水,即無未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
(二)依被告主張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其諸多規定均在對廢(污)水排放所須具備之處理能力及廠內應有符合標準設備予以規範,而有關「事業」本身,實則僅須填載公司基本資料及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審查辦法第10條)。
可知,排放廢(污)水所須之許可證,立法意旨並非重在於規範事業體間之適法性變動。
且依審查辦法第35條規定,亦足認畜牧場之事業體可適法轉讓經營或委託經營,僅須辦理行政程序變更,違反亦僅涉及是否另有其他罰責,非謂原取得合法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事業即變成未領取排放許可證之「非法排放業者」。
況若認排放廢(污)水之許可證係針對事業主體,則無法區別完全未申請審核取得許可證之非法排放事業體或僅是業者在廠區內之排放行為。
(三)原告在被告轄下設畜產部,經營上述3牧場已歷數年,期間均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公務往返,並無被告無法掌握污染源之運作者及其排放量之情況,故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對原告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原告就本件所排放之廢(污)水,有逾法定標準數值部分,並無異議,但對於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有爭議,主張本件僅得以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租之牧場,依水污染防治法提送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申請文件,清楚載明申請單位及負責人簽名蓋章皆為豐成牧場負責人辛罔留及豐興牧場、永年牧場負責人石允文,而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排放許可證亦係發給豐成牧場、豐興牧場及永年牧場,可證原告並未具有排放許可證。
(二)審查辦法第14條既規定,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時應檢附事業基本資料等文件,應係主管機關經審查後,針對「特定申請人」(即該事業)解除對其排放廢(污)水之禁止,意在審核「特定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符合後,始進入「物」(排放口)之資格審查。
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年10月5日環署水字第0930064518號函謂:「……二、按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其目的乃在切實掌握污染源之運作者及其排放量。
領有排放許可證者未營運,並將其廠房租與他人,且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排放許可證之變更登記,雖其有訂定廠房租賃契約,並約定『倘有環保或環保污染事項全由承租人全權處理……』等條款。
惟私法契約訂定不得變更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承租人並不因租賃契約之關係而當然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倘承租人有污染排放之事實,其無排放許可證之污染行為當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
可知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發對象需經審查通過,不得藉由契約行為予以移轉。
如解釋可透過私法關係承受,反有違公共利益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故原告並不因租賃契約而當然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將廢(污)水排放至承受水體,且經採樣檢測結果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額,從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1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經營之上述3牧場,於97年5月6日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以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亦未符合畜牧業「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乃從重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6月4日府環水處字第116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其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未符畜牧業「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不爭執。
而以其所承租之永年、豐成及豐興3牧場已申請有排放許可證,被告認原告未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一節,係屬違法,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爭議。
爰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而該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項次:二。
違反條款:第14條第1項(事業無許可排放廢(污)水)。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5條事業: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6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18萬元>B≧6萬元……。
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其他(E):E≧0。
罰鍰計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 B + C+D+E≧6萬元……。
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
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
(二)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該法所稱事業,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而「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復為同條第8款及第9款所明定。
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有一定之規範意義,而所稱廢污水又與所謂「事業」有相當之關連性(不同事業有不同管制標準),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規定之文義,已得認本條關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事業」此「主體」之要素,亦是規範之重點。
加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其規範目的係在切實掌握污染源之運作者及其排放量。
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關於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查辦法第14條亦明文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附「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等關於「事業」之文件,同辦法第16條復規定「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係許可證應登記事項。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足見,關於排放許可證之審查及應登記事項,雖亦包含坐落位置及水措施等「物」部分,但依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意旨暨同條第2項及審查辦法關於排放許可證之審查及應登記事項之規定,應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係以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已取得排放許可證作為規制對象,非以該排放處所是否取得排放許可,而不論究係何事業所申請判定之。
(三)經查:1、本件原告係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15之3號從事畜牧業,該場地係原告所承租,雖原設之永年、豐成及豐興3牧場分別申請有排放許可證,但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原告名義申請在該址經營畜牧業之排放許可證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永年、豐成及豐興3牧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在訴願卷及原告永年牧場、原告豐興牧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件行為後所申請核發)附本院卷可稽。
原告之上述3牧場於本件行為時既無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卻為廢污水之排放,雖原告承租之場地原申請有永年、豐成及豐興3牧場名義之排放許可證,依上開所述,亦不得因之而謂原告在該處所排放廢污水係有申請排放許可證。
至審查辦法第35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責。」
之規定,則是針對已取得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所為規範,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未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為之,有所不同。
故原告執以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完全未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所為之規範,並不包含如本件所使用場地已申請有排放許可證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是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原告經營畜牧業,就其行為是否合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本有注意義務;
況環保署就如本件情形曾以93年10月5日環署水字第0930064518號函為釋示,並原告前已於96年8月30日遭被告查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情事,經被告於97年3月20日予以裁處在案,而更為原告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則其有本件違規之過失,亦堪認定。
2、又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1)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客觀上有針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
(3)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
經查,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在上述3牧場經營畜牧業多年情事,然此並非原告得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由,且被告亦未為原告得無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行為。
則本件即無使原告產生無庸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是依上開所述,原告據信賴保護原則為爭議,亦無可採。
(四)再查,本件稽查時,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畜牧業「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節,有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議,自堪認定。
而依上開所述,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事,亦堪認定。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比較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從重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分,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以14萬元罰鍰,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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