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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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09號其所經營之大頭仔檳榔攤臨檢,當場查獲販售大衛杜夫(DAVIDOFF CLASSIC,黑色包裝)香菸4包,大衛杜夫(DAVIDOFF LIGHIS,白色包裝)香菸9包及BLACK DEVIL2包,共計15包,經抽樣送請各菸品廠商鑑定為免稅商店使用之菸品,核屬未稅私菸,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並沒入扣案未稅私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所屬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原告作成調查筆錄內容記載原告「有承認販售未稅菸品之陳詞」,此為不實之記載,原告絕無販售未稅私菸。

再查,原告若有意販售私菸,為何檳榔攤內僅留存區區之15包香菸,又該香菸少人購買,並無陳列櫃前,實有意自己吸取用,毫無販售之意思。

(二)原告所經營之大頭仔檳榔攤係以販售檳榔為主,香菸為副,若依靠販售香菸為生,實有困難,為客人之方便,是故陳列一些合法之香菸,因此,經常有些常客或朋友持不同種類之香菸(或有私菸)來換取合於自己口味之香煙,由於對私菸之認識欠缺,若該香菸是屬未稅私菸,原告亦無販售之意思,係純為留存自己吸用。

惟觀之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4點第7行:「...又訴願人經營販售菸品業務,自應注意販售之菸品是否合法,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販售...。」

等語。

可是原告並無販售之意思及行為,同時被查獲當時,該香菸係存放於櫃內,並無陳列櫃前,又無販售行為事實發生,豈可冒然認定原告有販售之行為及事實?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心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一再辯稱並無販售私菸之意思或行為,且因對私菸之認識有所欠缺,若該香菸是屬未稅私菸,亦是有些常客或朋友持不同種類之香菸(或有私菸)來換取合自己口味之香菸所致。

惟查,本件原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於95年12月25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區○○里○○○路109號前(大頭仔檳榔攤),當場查獲你售未稅洋煙,是否實在?答:實在的。

問:警方在大頭仔檳榔攤共查獲未稅洋煙DAVIDOFF黑色四包、DAVIDOFF白色九包、BLACK DEVIL二包,販售價格為何?答:未稅洋煙售價DAVIDOFF黑色、白色各一包售價新台幣65元、BLACK DEVIL一包新台幣65元。

問:你在何時大頭仔檳榔攤販售未稅洋煙?每日營業額多少?答:我於95年12月23日開始販售未稅洋煙,每日營業額新台幣200元。

問:你所販售的未稅洋煙是從何購得?答:一位男子騎摩托車來向我兜售的。」

可見原告於警方查獲當時,對於販售私菸之事實及行為均坦承不諱,然今於訴願及訴訟時,卻一再為相反之陳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故被告97年9月1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047342號裁處書之裁處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

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

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

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3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35734號函、執行「擴大臨檢」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照片、扣抽物品目錄表、原告調查筆錄、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12月7日鑑定報告書、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及被告97年9月1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047342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販售私菸之意思或行為,且因對私菸之認識有所欠缺,若被查獲之香菸是屬未稅私菸,亦是有些常客或朋友持不同種類之香菸來換取合於自己口味之香菸,係純為留存自己吸用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95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09號其所經營之大頭仔檳榔攤為警當場查獲販售未稅私菸,此有上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照片、扣抽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又原告於當日警訊之調查筆錄亦供稱:「(問:警方於95年12月25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區○○里○○○路109號前大頭仔檳榔攤,當場查獲你售未稅洋煙,是否實在?)答:實在的。」

「(問:警方在大頭仔檳榔攤共查獲未稅洋煙DAVIDOFF黑色四包、DAVIDOFF白色九包、BLACK DEVIL二包,販售價格為何?)答:未稅洋煙售價DAVIDOFF黑色、白色各一包售價新台幣65元、BLACK DEVIL一包新台幣65元。」

「(問:你在何時大頭仔檳榔攤販售未稅洋煙?每日營業額多少?)答:我於95年12月23日開始販售未稅洋煙,每日營業額新台幣200元。」

「(問:你所販售的未稅洋煙是從何購得?)答:一位男子騎摩托車來向我兜售的。」

等語,足見原告確有販售未稅洋菸之行為,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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