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8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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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6年度取得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格公司)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54,023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乃通報被告審理,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242元,並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45%,加計利息3,354元,一併徵收。

原告不服,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後向被告投書檢舉其從未收取任何營利所得,請被告撤銷其86年度補稅通知書等語,經被告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第0920003140號函復稱,核定該筆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若原告仍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等語。

原告隨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檢舉,並於92年4月3日再度檢送相關資料以陳情書請被告註銷該筆營利所得。

案經被告以92年4月21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第0920004144號函復原告將暫緩催繳該應補徵之稅款,俟司法機關偵辦結果,再行處理後續相關作業。

嗣被告因徵收期間將屆(至97年3月10日止),司法機關仍未判決確定,遂予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6年10月31日自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53,650元中全數抵繳完納(含本稅15,242元、核定利息3,354元、滯納金2,286元及滯納利息1,294元,合計22,176元)。

原告不服,於97年3月24日具文申請暫緩執行該筆欠稅及退還加徵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經被告以97年4月2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970006014號函復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4970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7年4月2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970006014號函復撤銷,並囑由被告於收到該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按復查程序審理,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違法強制課稅,課稅所得資料之依據有誤,且說辭出爾反爾:本件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有股利所得254,023元,被告據以開徵,然於復查及訴願時又說是284,500元,究何者為正確?原告增資前持股10萬股(即投資金1,000,000元),為被告不爭之事實,然被告為湊合股數,後又改口說是20萬股,渠心態可議,能逕予課稅依據?被告核課過程前後多次矛盾,又更改多次,顯示其心虛,課稅資料不足。

系爭創格公司早已倒閉,負責人黃崑能於86年增資後捲款潛逃大陸迄今未歸,是經濟部所報備之公司會議紀錄、會計師之簽報書均牽強附會、錯誤百出,未能作為課稅依據:1.創格公司從不開股東會,何來會議紀錄?真實性質疑。

2.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謂現金增資2,123,300元,絕對是錯誤的,單就原告胞姊丁○○即增資了3,000,000元,再再顯示會計師在公司倒閉,負責人潛逃時,胡湊報告,應付了事之行為。

3.會計師向經濟部報備之資料錯誤百出:┌───────┬────────┬──────┬─────┬──────┐│配股持股金額 │每股股利1.845元 │每股1元股息 │現金增資額│增資後持股數│├───────┼────────┼──────┼─────┼──────┤│1,000,000 │ 184,500 │ 100,000 │ 48,800 │ 233,330股 │├───────┼────────┼──────┼─────┼──────┤│正確計算股數:│ 18,450股 │ 0 │ 4,880股│ 123,330股 ││100,000股 │ │ │ │ │└───────┴────────┴──────┴─────┴──────┘原告增資後持股二者相差110,000股,即相差1,100,000元,被告可以不查,據以課稅嗎?且金額有違常理。

應是會計師為應付所拼湊且被告為稽徵機關,可調閱創格公司85年以前(即增資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或經濟部報備之股東名冊,即可確認原告確實在增資前投資1,000,000元,非被告所稱2,000,000元。

4.現金股利100,000元,原告未收受,亦未轉增資股票。

5.股東名簿(唯一之依據)計算式錯誤,縱令48,000元之現金增資為真,股數亦應為123,330股,卻誤載被湊成233,330股。

6.原告從未繳交現金增資款48,800元,突冒出之程咬金如何認帳?被告卻信誓旦旦,據以引用強制課稅,真所謂假帳假查假課稅。

7.被告指課稅依據係以85年增資前股數計,然會計師書面資料均為86年度,其間落差甚大,推算有別,如何能引用?8.創格公司負責人潛逃、倒閉,當然未能給付股票,原告亦無股權是事實,如何能核定?(二)被告先按增資後股數來推算股利,即公司分配盈餘21,338,200元÷增資後股數19,600,000×原告增資後股數233,330=154,023元,並據以課稅。

然因盈餘分配應以增資前之股數為之,其後又改謂應是股利284,500元,出爾反爾。

若果為真,以此推算,則原始投資應為2,000,000元,即20萬股,才能增資後持股233,330股,然此又與經濟部、會計師簽報資料不符,亦與原告投資金1,000,000元相異。

諸多推測之計算式,突顯被告缺乏課稅依據,左右矛盾,心虛至極。

(三)原告胞姊丁○○86年3月31日匯款300萬元是現金增資款(創格公司通知繳款截止日是3月31日),乃千真萬確的事,既無其他往來,亦非借貸不是增資款是什麼?被告為達課稅目的,睜眼說瞎話愈彰顯。

原告截至目前,僅持有原始投資創格公司股票100張,數十年來均未曾獲取任何現金股利,盈餘轉增資股票與現金增資之股票,被告認定持有233,330股,並據以推算原告取有現金與股票股利254,023元,係引用會計師所造股東名冊之股數資料,惟此份唯一課稅依據數據計算離譜錯誤,被告豈能以錯誤,不負責任之湊合數據,在事經6、7年後強勢課稅?完全無視原告血本無歸損失與未取股利之事實?(四)本案沒有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取得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1.現金股利,每股1元,計10萬元。

請問入何帳戶或簽收?依據稅法規定,現金股利應以實際配發年度課徵,惟該現金股利迄今尚無下落,更遑論課稅。

2.股票股利原告確未收訖,亦不知此情節,才向板橋地檢署檢舉。

(五)被告為達課稅目的,強辭奪理,且置財政部解釋令,與被告所轄稽徵所發出之公函於不顧:1.違反財政部90年9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解釋令:舉凡未確定之偵查案件,均暫緩徵收。

2.罔顧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92年4月21日綜所字第092004144號函明確告知原告,本案暫緩開徵之事實。

綜上,被告係以多年後之通報資料(86年度分配85年度盈餘,92年度才通報)強制課稅,除違反財政部解釋令外,更在缺乏事證下,以會計師報備經濟部之錯誤資料,一廂情願核稅,未能實際查證與調閱相關資料,未盡查核能事,更未能體恤納稅義務人除血本無歸外,又莫名其妙被課稅之打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創格公司於86年7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5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22,876,700元轉增資,並辦理現金增資2,123,300元,於86年度計增資25,000,000元;

然該公司未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提出變更計畫或申請展延,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限期內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是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原告為創格公司股東取得該股票股利,新莊稽徵所乃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86年度營利所得254,023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於92年3月10日收到核定通知書後向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投書檢舉(原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核認該檢舉書係對稅捐之不服,應屬復查申請書),除主張從未收取任何營利所得外,並自承其於84年原始投資創格公司1,000,000元後,86年間原告再以現金增資1,000,000元(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原告於86年度已持有該公司股權20萬股),且原告於92年4月7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之檢舉函中亦有「86年間再以現金增資1,000,000元」之相同陳述。

(二)依據創格公司86年9月6日盈餘分配明細表中及簽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載:「按85年12月31日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每股配發股利1.845元、股息1分(即每股1元股息)」之配股、配息標準,原告於85年12月31日之持股金額為1,000,000元(符合其復查申請書所述84年原始持股1,000,000元,亦即原告於8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該公司股權10萬股)。

據此,原告獲配發股票股利及股息正確應為284,500元(股利184,500元+股息100,000元),惟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通報原告86年度系爭營利所得為254,023元(公司分配盈餘總額21,338,200元÷增資後公司股份總數19,600,000股×原告增資後持股233,330股=254,023元,此計算式有誤,因該公司係按85年12月31日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非依增資後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尚較原告實際分配系爭營利所得284,500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是原告所稱核課資料前後矛盾有誤乙節,容有誤解。

(三)次查,依據創格公司86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增資25,000,000元,其中22,876,700元係以85年度盈餘轉增資,以資本額為75,000,000元時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2,123,300元為現金增資。」

其簽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亦載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資金來源係以85年度應分配之股息及紅利轉充之(按85年12月31日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每1股配發1.845元、股息1分及員工紅利1,538,500元整。

)及現金增資2,123,300元。」

又創格公司盈餘分配明細表中亦詳列原告85年12月31日之持股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開配股、配息標準,原告獲配發系爭營利所得正確應為284,500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此有創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及盈餘分配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該公司86年9月6日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資金來源既係以85年度應分配之股利、股息及紅利轉充之,是原告所獲分配之股利及股息284,500元,已於86年9月6日轉為增資後持股28,450股【原告86年9月6日增資後持股合計233,330股:(配發股利284,500元+現金增資48,800元)÷面額10元/每股+原告85年12月31日以前原始持有該公司股權10萬股+86年度個人增資10萬股】,又創格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將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且創格公司事實上亦已發行新股在案,是原告於86年度關於系爭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業已實現;

至創格公司縱如原告主張未交付股票情事,亦屬渠等間之私權爭執,並不影響原告系爭營利所得已實現之事實。

(四)再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

是原告主觀認知創格公司未曾開過股東常會,縱屬實情,然創格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在未經撤銷前,創格公司86年7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仍有效成立。

又依據首揭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新股,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

是原告在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後,股數增加且登記於股東名冊,已達可自由處分之狀態,原告即已取得該股票實質權利;

且創格公司辦理增資、配息事項業經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報請經濟部以86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20055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準此,被告就原告所獲配發股利、股息,依法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五)至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創格公司辦理上開現金增資2,123,300元,係屬錯誤,單原告胞姊丁○○即已現金增資3,000,000元;

且所稱原告另有現金增資48,800元,依據何在乙節,查被告業於97年10月1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68113號函請經濟部提示創格公司86年增資之相關事證,經濟部並以97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09701258900號函檢送創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盈餘分配明細表、股東名冊、美國花旗銀行(現金增資)存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供核,被告並就上開事證資料詳實審理,經核原告持股、配發股利、股息及現金增資等相關數據,均與被告前述相符。

又原告檢附其胞姊丁○○於86年3月31日匯款3,000,000元予創格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筆匯款與該公司當次辦理現金增資有關,所訴創格公司現金增資2,123,300元係屬錯誤,核無足採,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北區國稅局91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1762號函、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92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20002218號函、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92年4月21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第0920004144號函、板橋地檢署94年10月31日板檢榮日92偵20457字第83268號函、被告退稅抵繳通知書、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96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960016262號函、97年4月2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970006014號函、板橋地檢署98年8月17日板檢慎日92偵20457字第144655號函、創格公司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3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

...。」

「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47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述規定,可知股東於取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僅該股利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獎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如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

此項獎勵措施究其法理,相當於民法第99條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立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換言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

而因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取得是類股利股東,而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故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故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乃明定:「‧‧‧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緩課之獎勵措施自始未發生效力下,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原告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故施行細則此條規定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另按「股票股利係指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發行新股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

股東應受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為經濟部73年11月8日商字第43474號函所釋示。

(二)查創格公司於86年7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5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22,876,700元轉增資,並辦理現金增資2,123,300元,於86年度計增資25,000,000元;

然該公司未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提出變更計畫或申請展延,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限期內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核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乃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86年度營利所得254,023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242元,並加計利息3,354元,一併徵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收取任何營利所得云云。惟查,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分為股份,而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故股份具有資本之成分及表彰股東權之意義。

至於股票則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

且股東權中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權利,此種權利均具有財產價值,故股票係表彰財產權之私權證券。

再按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而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本文),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故股東權之發生與股票之占有並無關連。

惟在無記名證券,其權利之移轉與行使,均以占有股票為必要。

至若記名股票,於提示股票為股東名冊記載之變更後,其權利之行使,縱未提示股票亦得為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增訂6版第165頁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公司法第160條(現行公司法第163條)、第161條但書(現行公司法第161條)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1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準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縱未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亦得轉讓股份,要非取得簽證之股票始得轉讓股份。

是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縱使公司尚未將該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以股票表彰並交付予股東,然因股東在公司發行新股時,即已取得股東權,且得轉讓股份,則股東之股利,應在股東會決議配發後,股利已獲實現,即應認收付已實現。

又「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

則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40條所規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新股,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

依據創格公司86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增資25,000,000元,其中22,876,700元係以85年度盈餘轉增資,以資本額為75,000,000元時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2,123,300元為現金增資。」

其簽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亦載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資金來源係以85年度應分配之股息及紅利轉充之(按85年12月31日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每1股配發1.845元、股息1分及員工紅利1,538,500元整。

)及現金增資2,123,300元。」

又創格公司盈餘分配明細表中亦詳列原告85年12月31日之持股金額為1,000,000元,係依上開配股、配息標準計算,此有創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及盈餘分配明細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持有之創格公司股份,於決議分派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後,股數增加且已登記於股東名簿,已達於可自由處分之狀態,則應認原告已實質取得該股利,從而,被告以系爭股利應歸課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

且創格公司辦理增資、配息事項業經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報請經濟部以86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20055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準此,被告就原告所獲配發股利、股息,依法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至創格公司縱如原告主張未交付股票情事,亦屬渠等間之私權爭執,並不影響原告系爭營利所得已實現之事實。

(四)至原告爭執被告計算之數額錯誤乙節。查原告為創格公司股東,取得系爭股票股利,依據創格公司86年9月6日盈餘分配明細表中及簽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載:「按85年12月31日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每股配發股利1.845元、股息1分(即每股1元股息)」之配股、配息標準,原告於85年12月31日之持股金額為1,000,000元。

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據通報原告86年度系爭營利所得為254,023元(公司分配盈餘總額21,338,200元÷增資後公司股份總數19,600,000股×原告增資後持股233,330股=254,023元),然創格公司係按85年12月31日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非依增資後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報之數額計算式有誤,依據創格公司86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增資25,000,000元,其中22,876,700元係以85年度盈餘轉增資,以資本額為75,000,000元時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2,123,300元為現金增資。」

其簽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亦載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資金來源係以85年度應分配之股息及紅利轉充之(按85年12月31日之持股股東為分配對象,每1股配發1.845元、股息1分及員工紅利1,538,500元整。

)及現金增資2,123,300元。」

又創格公司盈餘分配明細表中亦詳列原告85年12月31日之持股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開配股、配息標準,創格公司86年9月6日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資金來源既係以85年度應分配之股利、股息及紅利轉充之,原告86年9月6日增資後持股合計233,330股:(配發股利284,500元+現金增資48,800元)÷面額10元/每股+原告85年12月31日以前原始持有該公司股權10萬股+86年度個人增資10萬股。

是原告獲配發系爭營利所得正確應為284,500元,已於86年9月6日轉為增資後持股28,450股,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通報之數額254,023元較原告實際分配系爭營利所得284,500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乃維持原核定,是原告訴稱被告違法強制課稅,課稅所得資料依據有誤,且說辭出爾反爾云云,自有誤解。

(五)另原告主張其並未參加股東會乙節。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

是原告主觀認知創格公司未曾開過股東常會,縱屬實情,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形,然創格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在未經撤銷前,創格公司86年7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仍有效成立。

又原告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創格公司辦理上開現金增資2,123,300元,係屬錯誤,單原告胞姊丁○○即已現金增資3,000,000元;

且所稱原告另有現金增資48,800元,依據何在乙節,查被告業於97年10月1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68113號函請經濟部提示創格公司86年增資之相關事證,經濟部並以97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09701258900號函檢送創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盈餘分配明細表、股東名冊、美國花旗銀行(現金增資)存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供核,被告並就上開事證資料詳實審理,經核原告持股、配發股利、股息及現金增資等相關數據,均與被告前述相符。

又原告檢附其胞姊丁○○於86年3月31日匯款3,000,000元予創格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筆匯款與該公司當次辦理現金增資有關,且本件爭執為原告85年12月31日之持股金額1,000,000元計算配發之股利為184,500元、股息100,000元,已如前述,與原告86年度個人增資1,000,000元及現金增資48,800元無關,原告所稱創格公司現金增資2,123,300元係屬錯誤,核無足採。

又創格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已超過保留期限而銷毀,被告庭呈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創格公司可分配盈餘已超過當年度盈餘分配數,創格公司85年度分配盈餘為21,338,200元,低於可分配盈餘額21,346,509元(累積盈虧6,642,417元+本期損益18,047,324元-1,804,732元-員工紅利1,538,500元),其分配盈餘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足證創格公司於85年度係有分配盈餘,創格公司是依照資產負債表財務會計的結果來分配盈餘,被告計算原告所獲配發股利、股息,依法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罔顧鹽埕稽徵所92年4月21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第0920004144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暫緩開徵之事實及違反財政部90年9月27日台財稅第90036725號函釋意旨,徵收原告稅款云云。

惟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雖於92年4月間向板橋地檢署舉發創格公司負責人黃崑能涉嫌偽造文書,並經該署發布通緝,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乃以92年4月21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第0920004144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暫緩開徵。

惟該案被告黃崑能通緝多年,均未能到案,此有板橋地檢署94年10月31日板檢榮日92偵20457字第83268號函、96年4月30日板檢榮日92偵20457字第36317號函及98年8月17日板檢慎日92偵20457字第144655號函等附卷可考,則被告嗣因本件原告補徵稅款之徵收期間至97年3月10日即將屆滿,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可議之處。

又財政部90年9月27日台財稅第90036725號函釋,係有關營利事業被檢舉虛報職工薪資案件之處理補充規定,且有關該補充規定「(二)由被虛報薪資者逕向法院檢舉,而在營利事業有關人員刑責未確定前,被虛報薪資者應補繳之所得稅暫緩徵收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專冊列管,定時向司法機關查詢催辦,以確保於法定徵收期限屆滿前徵起應徵之稅捐。」

亦係以徵收期限屆滿前為稅款暫緩徵收之前提,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86年度取得創格公司股票股利254,023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242元,並加計利息3,354元,一併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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