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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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9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14時至15時,在電台FM107.0廣播「天健寶、肝機安、天然珍珠鈣」產品,其內容略以:「天健寶可防止血壓高及腦溢血、肝機安可減輕肝臟負擔、天然珍珠鈣可使骨及筋骨勇健、電話00-0000000」等語,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查處,被告於同年7月17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廣播產品內容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下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代言「天健寶、肝機安」之產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謂於97年4月25日14時至15時,在電台FM107.0廣播上述產品,係由原告代為廣播顯然有誤。

又「天然珍珠鈣」為健康食品,食用該產品可補充鈣質,原告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裁處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據系爭違規廣告側錄帶中,側錄內容之主持人確為原告本人,且97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陳述意見時亦承認確係其廣播無誤。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

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二)系爭廣播內容為「可使骨及筋骨勇健,減少老人骨ㄈㄨ去,完全無副作用」等語,已涉及易生誤解之廣告詞句,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可預防疾病。

(三)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之宣稱預防‧‧‧或治療疾病之詞句範圍,上開廣告說明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

(四)被告考慮原告年歲已高等情況,僅處原告罰鍰最低額3萬元,選擇最輕之法律效果,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被告之裁處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6年6月17日衛局食字第09700209460號函及所附97年5月份電台、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紀錄表、高雄縣六龜衛生所醫政、藥政及食品違規廣告(聯合)查處紀錄表、被告97年7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0970029360號行政裁處書、系爭廣播側錄音帶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實。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上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

次按,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告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略以:「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二)為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係認定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涉嫌違規之標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係作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機關判斷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爰予援用。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

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查系爭廣播內容為「天健寶可防止血壓高及腦溢血、肝機安可減輕肝臟負擔、天然珍珠鈣可使骨及筋骨勇健」「可使骨及筋骨勇健,減少老人骨ㄈㄨ去,完全無副作用」等語,分別相當於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之「涉及醫療效能」,及涉及生理功能之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詞句,則綜合原告廣播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系爭廣告之內容,符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之不得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之例句如降血壓,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可預防疾病,具有醫療效果,已屬「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從未代言「天健寶、肝機安」之產品,而「天然珍珠鈣」為健康食品,可補充鈣質,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云云,惟查,依據系爭違規廣告側錄帶中,側錄內容之主持人確為原告本人,且原告於97年7月17日在被告處陳述意見紀錄表亦明載:「(請問台端身分?可否代為發言?)答:本人為電台主持人甲○○,可以代表發言。」

「(請問台端有關廣播電台FM107.0所宣播的『天健寶、肝機安、天然珍珠鈣』食品廣告產品內容是由誰所廣播?)答:是我廣播的。」

「(有關廣播中『天健寶』產品內容:防止血壓高、腦溢血。

『肝機安』產品內容:減輕肝腎負擔。

『天然珍珠鈣』產品內容:可使骨及筋骨勇健‧‧‧等廣告內容涉嫌違規,請問有何說明?)答:這是我自己分享自己的經驗‧‧‧我販售食品的部分也都按照衛生局給的衛生署可使用例句來講。」

等語,足見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已承認確係其廣播代言無誤,此有上開側錄音帶及陳述意見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可稽,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代言「天健寶、肝機安」產品,所述「天然珍珠鈣」僅為健康食品云云,自無可採。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要廣播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廣播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考慮原告年歲已高等情況,僅處原告罰鍰最低額3萬元,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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