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98,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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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農訴字第0980109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高雄縣大寮鄉○○段470(原告之母謝楊光玉所有,為原告所管理)及471(原告所有)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上採取土石,面積約0.4公頃,以致原地形、地貌改變,乃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月15日以府農保字第098001691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未經高雄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則非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從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既明定須「山坡地」始有適用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及處罰,然系爭土地非水土保持法所拘束規範之山岥地,則被告據以處分,實為無據,違法失當,原處分應撤銷。

(二)次按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及管理,惟原告從未於該土地上有任何開發或採取土石等之行為,因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潭平郊區,地處偏僻,渺無人煙,才會遭人盜採挖取土石,不僅原告20年來未做任何使用,且原告係以經營音響生意為業,一直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實無法每日巡察維護,竟致遭人擅自挖取土石,本屬受害人,已屬無奈,卻又要受系爭處分,誠屬無辜。

原告亦已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請警方盡速偵辦,對盜採之宵小能繩之於法,還原告之公道。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有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明定不予處罰,據上,系爭處分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處分行政罰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而原告不僅非故意且無法防止被他人盜採,係屬無辜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高雄縣大寮鄉○○段470、471地號(重測前為大寮鄉○○段1323-1、1323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

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3266號函說明二:「(一)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故閒置土地之所有人仍應善盡管理責任。

準此,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

又該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2017號函說明三:「類如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與土地所有人各異時,應由實際行為人優先負責。

如詳細調查後仍無法確認實際行為人,始得處罰土地所有人,執行上並應審慎為之。」

係就土地消極使用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其責任劃分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並無善盡土地管理人之責,亦難免有過失之責。

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而符合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之構成要件。

卷查,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經營、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後,始可施工。

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號山坡地內採取土石,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470、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係原告所有及管理,係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於97年6月24日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97年7月29日詢問原告後,認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乃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月15日以府農保字第098001691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於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固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足見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應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始足當之。

是以,上開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係指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設施者,始為處罰之對象,至若無此行為者,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接獲檢舉,乃通報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丙○○於97年6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確遭人盜採土石,惟現場並無發現人、車,僅有盜取土石之痕跡而已,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坡地管理查報情形表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且原告於97年7月29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亦陳稱:伊並未僱請挖土機濫採土石,亦不知係何人挖取,係因被告通知,才知道系爭土地遭人盜採土石等語,嗣並於97年12月26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採取土石等情,此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及該大寮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於原分卷可憑,足見原告訴稱其並未於系爭土地有任何開發或採取砂石之行為,應屬實情。

則原告既非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採取土石者,被告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

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善盡土地管理人之責,難免有過失之責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罰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之認定,仍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其前提,若無此行為者,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有任何開發或採取砂石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既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尚不能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認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2017號函釋:「類如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與土地所有人各異時,應由實際行為人優先負責。

如詳細調查後仍無法確認實際行為人,始得處罰土地所有人,執行上並應審慎為之。」

之意旨,仍認須由主管機關詳細調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實際行為人,如無法查明,始得處罰土地所有人。

惟本件被告於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盜採土石後,即逕以原告為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予以處罰,並未詳細調查實際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其執行上尚嫌速斷,自不得援引上開函釋作為處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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