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高雄縣林園鄉○○○段1151地號土地,位於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 (二)本件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 (三)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前項
- (四)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6
-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成立
-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相關再審書狀內,並未具體指明
-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四、按行政訴訟之確認之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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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高雄縣林園鄉○○○段1151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內15號道路第1期拓寬工程之受益範圍內,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民國78年8月19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上開工程於79年7月22日完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開徵工程受益費,並分12期徵收,合計再審原告80年度應繳工程受益費為新台幣(下同)83,640元。
惟因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且再審原告亦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乃於94年間合併一次發單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上開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並於9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迄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遂於94年12月20日移送再審被告執行,再審被告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受理,並於95年7月5日以雄丁字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命令,執行再審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存款債權。
再審原告不服,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無效且已罹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命令第三人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扣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即時為之。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該行政處分無效。
再審被告僅於94年9月12日送達工程受益費作成80年繳款書,而未給予證書,該條例第5、6、8、15至18條規定,義務人未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送達證明文件其行政處分無效。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即不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本件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其消滅時效應自80年1月1日起算,其5年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至84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且經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應依法為裁判,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法判決。
(三)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前項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期限為1個月,即自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但再審被告卻改訂自9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其長達14年之開徵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已構成詐欺之犯罪行為,亦屬無效。
再者,依屏東縣林園鄉公所課員黃仕銘擬徵而作成該80年1期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授權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亦屬無效。
(四)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而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誤予適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成立時,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有判解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與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有牴觸,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確認再審被告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00號執行事件,命令第三人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扣押再審原告金錢債權92,126元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
⑶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92,126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付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相關再審書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款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四、按行政訴訟之確認之訴,祇須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或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人提起,且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權利保護之利益,即為原告適格。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此與民事訴訟之確認訴訟,由原告對爭執其法律關係主張之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者,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工程受益費之開徵,程序上雖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責徵收,惟實體上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權利主體應為工程之主辦權責機關。
經查,本件因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積欠80年度工程受益費,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附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於94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執行,並經被告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進行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次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則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應指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又本件工程主辦權責機關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於請求確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對原告之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他方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無效且徵收時效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名義為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其處分送達時間為94年9月12日,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
又原告對本件工程受益費事件,並未申請復查,嗣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書在卷可佐,則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處分確定之時間迄今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已逾執行期間云云,核屬無據。
七、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雖另合併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2,126元,並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既係依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上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
而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上開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請求給付再審原告92,126元,並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是再審原告復執前揭情詞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為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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