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更一,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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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0113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3之1號YV952工業水槽(下稱系爭儲槽),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92雲營使字第141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核定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分別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5年房屋稅新台幣(下同)7,33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

又「...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

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散裝倉庫...(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

「工廠之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

對照台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3第51315號函釋:「...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

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

意旨,可知,「非直接供生產使用,而供儲存成品或原料用」之槽體,其乃「待製造」或「已經製造完成」,而屬散裝倉庫性質,故為房屋稅課稅對象。

相對地,若「直接供生產使用」者,則屬機械設備,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

㈡、經查,依前揭財政部58年、74年函釋所例示之客體,「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雖可稱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以及第4條之「建築物」,然仍非當然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稱之課徵對象。

至於其標準,則在於「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專供機械(器)設備用」與「(本身即為)機械設備」。

本件系爭工業水槽雖領有雜項執照,而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然其非構造物、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房屋,亦非附屬於應稅房屋的其他建築物,因此該槽體本身即非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

因此,訴願決定未經查明,即援引與本件槽體性質迥異之判決論斷曰:「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工作使用,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用之房屋...。」

亦即僅憑有建築物之形式外觀,即遽然推論該槽體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者,顯有違法。

㈢、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現場勘查,並有勘查紀錄以及相片,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被告之說詞。

然因為該儲槽究竟屬機械設備、供機械設備使用,抑或屬散裝倉庫性質者,係屬專業判斷問題,而非目視即能明白,故此係關乎究否滿足「查明」之要求。

至於如何「查明」,根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謂:「...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既已指明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徵對象,則被告尤應就系爭水泥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作實地調查確定審認,必要時不妨委請專家鑑定。

乃被告未確實查明前率以原告之生料庫、熟料庫、水泥庫均屬倉庫性質,...不無速斷。」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551號判決認為:「農地移轉後受讓人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查核,攸關受讓人應否受罰鍰之處分,影響其權益至鉅,自應切實審慎查核認定。

乃本案據以認定原告未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卻以不具農林專業知識之清潔隊員充數,而其『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結論,竟逕由稅務機關人員認定作成,且對原告所主張其未能耕作之客觀事實是否屬實,亦未查明,自嫌草率。」

益可證「實地查明」與否,絕非單純宣稱已經「實地查訪」為已足,若非「有能力」探究此專業事實,並做「適當」涵攝者,則與「查明」毫無所涉。

又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告在同一廠區內所有之其他製程槽,作成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認為:「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煉油製程及相關科技既非專精,其依實地觀察所得表面瞭解而為之認定,是否與實際作業流程相符,攸關本件油槽應否課徵房屋稅」「本件因兩造對於系爭儲槽究係具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存有爭議,曾於93年7月23日在雲林縣議會召開協調會...雖該協調會記載係作為93年度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惟其鑑定結果攸關本件爭點之專業鑑定...。」

等語。

是被告並無專業能力,若僅觀察系爭儲槽之表面,自無法查明、探究系爭儲槽是否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且系爭儲槽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鑑定結果,證明均非一般性儲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

由此足見,被告未盡查明之責,即作成課稅處分,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㈣、原告前因塑膠粉粒體混合槽之房屋稅事件,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在案,該製程槽與本件系爭儲槽之功能亦大相逕庭。

蓋鈞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中係屬塑膠粉粒體混合槽,而其以旋轉閥、分歧閥及股風機使PE粒摻混均勻為目的,因由前段生產出來的膠粒MI(流動指數)、密度、GEL、Haze、Gloss、Clarity、b值等都有差異,若膠粒不經此混合槽混合程序(16至24小時)而直接包裝送客戶使用,此時下游客戶無法加工生產使用,除上述之運作方式外,尚可分離製粒機所產生出來的細粉屑。

而本件系爭槽體係屬工業用水沈澱槽,其功能為分離工業用水之沈澱固形物,故此二案之標的有如上之差異,因此無比附援引。

而訴願決定書中對於系爭儲槽的性質、作用無一語及,卻企圖與上揭粉粒體混合槽的功能與性質等同視之者,即有行政處分不能認定事實、訴願決定不憑事實的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依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92年2月27日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92雲營使字第141號雜項使用執照)、原告所提供申報基礎資料、經雙方實地會勘人員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儲槽為鋼骨造,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用途係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1、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構造為鋼骨造,係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記載其用途為「儲槽」(YV952)。

而前揭使用執照亦已載明「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請於30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免逾期受罰」。

2、又依原告所提示冷卻水處理系統流程圖及被告所屬虎尾分處93年6月10日派員赴場會同勘查,系爭儲槽為獨立建築物分屬兩個不同之系統為儲存工業用水儲槽,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公用廠(水)處理完成工業用水後,用管路輸送入該座儲槽儲存,其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工業水,另無其他管路進出或其他設備,為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經由YP-953A/B輸送泵浦分別將用水送至程線上之各種不同性質之冷卻水塔、鹽酸槽排氣吸附罐用水、高溫分解爐出口廢氣逆洗及廠內生活用水等,輸入及輸出均是工業用水,係供儲存工業用水之用。

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原告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

㈡、查「工廠之油槽、糖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固經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在案,惟觀其文義,乃係指「專供機械設備」之油槽、糖槽...等建築物,始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而非指工廠之油槽、糖槽...等建築物必為機械設備,而不能予以課徵房屋稅。

上開函釋主要係強調上開建築物如專供機械設備使用,及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自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並非該建築物即必然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

此由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稅第21152號函釋意旨「當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

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散裝倉庫...(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

亦可得到印證。

故上開函釋均不足以適用系爭儲槽作為免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儲槽乃機械設備,不能課徵房屋稅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因究竟是為機械設備與儲槽,關涉人民是否負有稅捐義務,並且該判斷非經專業人士判斷而不可為,若被告機關不能判斷系爭儲槽為機械設備或是散裝倉庫性質即遽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則本行政處分之作成即不憑事實之重大瑕疵,且有決定不適用法規以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被告認為專家意見一般而言固應予以尊重,惟對於報告之事實基礎是否有錯誤,是否遵守正當程序,是否有無關事務之考量,被告亦得加以審查,本件原告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學術意見認為系爭儲槽屬機械設備,玆就程序面及實體面說明被告不參採之理由如下: 1、就程序部分而言:⑴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術意見係由原告自行出資50萬元委託,原本就難以期待受託人對委託人(即原告)為整體不利益之報告結果,依理程序應力求透明才不致引起爭議,尤以該校與原告早於87年時即已簽訂產學合作,截至94年11月續約時,雙方合作經費已逾37,000,000元,公正性有待司法公評。

惟原告對於該學術意見之作成,並未邀被告會同,整體程序之進行,未符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

⑵另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參與該報告作成者,計有方鴻源教授、王怡仁副教授、徐啟銘教授、林春強教授及郭昭吟助理教授等5人,依方鴻源教授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陳,本件至原告所屬麥寮廠現場者,僅方鴻源教授、王怡仁副教授及郭昭吟助理教授等3人(他案除該3人外,另有陳文章教授至現場,亦即作成整體學術報告者僅有4人至現場),其餘2人並未至現場竟能作出報告,該學術報告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其可信度可見一斑。

2、就實體部分而言:⑴原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所稱之學術報告,該學術報告就系爭任意勾選意見,未具體明確詳實說明該儲槽建築物判斷為機械設備之理由及依據,亦未見實地驗證及佐證之相關資料,竟僅以之認定屬「非一般儲槽」即為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實乏證明力及可信性。

⑵又系爭儲槽被告前已會同原告現場人員勘查,其主要目的在於查明系爭儲槽是否為固定於土地之上,以及其構造、用途等與課稅相關之事實,是否該當於房屋稅之課徵客體。

而經勘查結果系爭儲槽為鋼骨造,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勘查結果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函釋意旨,...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

如係與作業機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即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

意旨,系爭儲槽為鋼骨造,具頂蓋、樑柱及牆壁,且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其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工業水,另無其他管路進出或其他設備,為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

此有經勘查人員及原告現場專業人員雙方簽名確認之勘查紀錄可稽,被告業已盡職權調查之責。

⑶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在具體各案中,經該管稽徵機關實地調查的結果,如認定某一建築物屬於應稅之『房屋』,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依據所調查事實適用房屋稅條例而核課稅捐,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憑事實之瑕疵,亦無決定不適用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92年2月27日92雲營使字第141號雜項使用執照、被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儲槽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謂之房屋或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課徵對象),抑或製造過程中之機器設備(非課徵對象);

亦即被告得否對系爭儲槽課徵房屋稅?又被告關於系爭儲槽現值之核計,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依此規定,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之對象。

至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乃對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基於政策性目的所為之減稅優惠。

㈡、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而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係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雖非皆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惟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

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

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

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

次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指,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為準。

...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仍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

「水泥工廠所有之水泥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作為散裝倉庫使用,...(麥粉工廠)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心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等,...應...減半徵收。」

「...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

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

「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

分別經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6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36694號函、62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419號函、前台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3字第51315號函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在案。

蓋固定於土地上供人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型態、種類繁多,除一般通稱之「房屋」外,何者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標的,房屋稅主管機關乃頒布上開函釋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參諸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可知,凡屬供營業用、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本均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因此,供儲存用之槽體如屬建築物,縱兼有部分其他附隨之機械設備功能時,仍不失其供營業用或工作用之固定於土地上建築之性質,而為房屋稅課徵標的。

至該儲槽若為附著於土地上「專供」機械設備用時,則從其功能屬性以機械設備視之而不對之課徵房屋稅。

而所謂之「專供」,雖未必達「單供」之嚴格要求,惟至少須為該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而非該建築物之附隨用途。

是以,如主要係供儲存用之槽體,不會因兼有其他附隨機械設備功能而否定其主要用途不用課徵房屋稅。

因此,上開函釋所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得例外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課徵房屋稅,其理由乃因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故例外地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此觀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款對於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第15條第6款對於飼養禽畜之房舍、培育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

專供農民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烘乾機房、存放農具倉庫及堆肥房舍等給予免徵房屋稅之優惠,乃基於公益目的及鼓勵農林事業,且避免稅捐之轉嫁,尤其諸如培育農產品之溫室、專供農民用之燻菸房、堆肥房舍等,以現今之技術,亦可能直接於建築物上配置溫室或燻菸及堆肥設備,然不因此失其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性質,亦可明瞭。

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

是系爭槽體是否屬於「供直接生產使用」與該槽體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認為如該槽體係「供直接生產使用」,即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非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

是以,工廠之儲槽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辨明該儲槽是否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可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或作為儲存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場所(課徵對象);

或屬於單純製造過程中與作業機械設備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課徵對象)以為斷。

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直接供生產使用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且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

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方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經查,本件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儲槽」,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係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設於槽區(廢水處理區),無架設於製程之設備或架台上,非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由上開槽體之構造觀之,可知系爭儲槽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殆無疑義。

又依原告所提示冷卻水處理系統流程圖及93年6月10日派員赴場會同勘查,系爭儲槽為獨立建築物分屬兩個不同之系統為儲存工業用水儲槽,由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公用廠(水)處理完成工業用水後,用管路輸送入該座儲槽儲存,其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工業水,另無其他管路進出或其他設備,為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經由YP-953A/B輸送泵浦分別將用水送至程線上之各種不同性質之冷卻水塔、鹽酸槽排氣吸附罐用水、高溫分解爐出口廢氣逆洗及廠內生活用水等,輸入及輸出均是工業用水,係供儲存工業用水之用,亦有原告所提示冷卻水處理系統流程圖、被告93年6月10日會勘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槽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並非專供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使用,故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免徵房屋稅標的,被告據以減半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4年4月29日雲科大環字第0940003015號函載:「...三、本次於元月25日針對貴公司查驗NT-101等五座桶槽,經現場查勘及檢討,NT-101槽底接有冷凍水盤管,係降低苯乙烯溫度以利聚合生產ABS塑膠粒,具有降溫苯乙烯作用;

NT-102平時可補充少量乙苯至製程作為控制反應之鍊轉移劑,但當反應異常時可緊急終止聚合反應,避免工安事故發生;

YV952(誤載為TV952)桶槽係沉澱工業用水之固形物,以避免影響後續各製程(如光學級PC塑膠粒之製造);

餘工業用水槽以加壓幫浦至各製程使用,具流量調通功能,均應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

及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就系爭儲槽、水槽之功能均鑑定為非一般性儲槽,即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云云。

然查,儲槽專家對該槽體之結構、功能及用途之鑑定,固具有專業能力,然就其鑑定之槽體是否符合房屋稅課徵對象,有無具備減免租稅之要件,乃屬稅捐機關之權限,儲槽專家所為之鑑定,雖非不得作為認定是否符合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參考,然非謂稅捐機關僅能以儲槽專家所為之鑑定,作為認定槽體是否符合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唯一依據。

是就該槽體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仍應回歸到房屋稅條例對房屋所為之定義,方符合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精神。

況系爭儲槽非屬機械設備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方鴻源(即雲林科大鑑定人)證稱有部分負責鑑定之人員,未到現場勘驗系爭儲槽,僅以書面資料為鑑定等語(詳原處分卷第53-55頁),足見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令人存疑,又該鑑定表僅設定一般儲槽或非一般儲槽之簡單議題而就系爭儲槽予以歸類為非一般儲槽,並非針對房屋稅條例所定義之房屋予以判定,則其鑑定結果,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系爭水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工作使用,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用之房屋,乃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95年房屋稅7,330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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