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聲,1,2009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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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8
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98年9月15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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