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聲,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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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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