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1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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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8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5,232,277元,經被告核定為虧損3,218,810元,嗣因通報資料,重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958,658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95,865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主張: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及第566號等解釋闡釋甚明。

次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所定,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者,僅為第2項所稱之「課稅所得額」,尚無就「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項目,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然查,被告卻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應加計會計師簽證申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493,697元,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況查,原告申報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5年虧損扣除金額既業經被告核定為1,493,697元,則其所填補影響之課稅所得亦僅為1,493,697元,尚非6,493,697元,自應以1,493,697元為加計之對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係以實際可供分配盈餘為準,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27,923元,而前揭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27,923元係全年所得額6,721,620元,減除前5年核定虧損93年度扣除額6,493,697元,被告據以加計前5年核定虧損93年度扣除額6,493,697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5年核定虧損93年度扣除額經被告核定為1,493,697元,應加計1,493,697元乙節,顯對「課稅所得」與「全年所得」之區辨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計算原告未分配盈餘中有關應加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應以會計師簽證之申報數6,493,697元或是稽徵機關核定數1,493,697元為準?經查: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第4項)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

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

(第5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

次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二、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 1條之1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

(二)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乃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同條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故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如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等,亦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

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原則上雖係以稽徵機關之核定數為準,惟為使計算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同條第5項則規定對於第2項所稱之課稅所得額,如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特別規定以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數為準計算。

故如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在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加計項目時,既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起點,而該課稅所得額又係以全年所得額減除包括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等項目後之餘額,則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加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自應一體適用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數為準,而自加計項目中予以加回,方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第5項之規範意旨。

原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者,僅指同條第2項所稱之「課稅所得額」而已,並不包括「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項目,故在加計「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自應指稽徵機關之核定數,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三)經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27,923元,而此課稅所得額227,923元,乃由原告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6,721,620元減除其自行申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6,493,697元所得出,此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可資對照。

故原告自行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亦係以其自行申報之課稅所得額227,923元,加計(即加回)其自行申報已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6,493,697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243,200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259,260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963,393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490元,進而申報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232,277元等情,亦有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本院卷(第35頁)可稽。

被告原核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為8,474,577元外(原告申報23,490元),其餘項目均從原告申報數認定;

而因被告核定之減項即原告9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8,474,577元,與原告自行申報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3,490元有所差異,故被告因而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218,810元,並退稅523,277元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34頁)可資參照。

其後,原告就其93年度經核定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經被告變更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297,109元,乃重行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958,658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95,865元,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資對照,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查原告本年度係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未分配盈餘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會計師簽證申報有關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之虧損(即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493,697元,而非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加計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故原告主張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93年度扣除額被告既核定為1,493,697元(見原處分卷第12頁),則計算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所應加計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應祇能加計1,493,697元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5,232,277元,原核定為虧損3,218,810元,嗣因通報資料,被告乃重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958,658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95,865元,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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