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188,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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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號
民國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016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11鄰百二甲13號建築物(坐落地號:台南縣善化鎮○○○段724號)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經被告以97年7月3日府消預字第0970008116號函復:「...說明:二、旨揭場所曾因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與本府發生爭訟,於95年12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81號判決書判決:上訴駁回。

故請依規定尋覓合格之儲存場所或合法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興建儲存場所。」

等語,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以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並非原告,內容亦非針對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被告援引上開判決否准所請,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811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1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為審查結果,於97年11月13日以府消預字第0970256299號函復原告:「...旨揭地號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本申請案礙難辦理。」

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檢具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而該管理要點規定所須檢具之文件,並無被告所稱:旨揭地號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等內容,故被告以與上開管理要點無關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11鄰百二甲13號建築物作成准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核發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11鄰百二甲13號建築物(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724號土地)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因前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經編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公用事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內,未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原告不符上開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㈡、地政主管機關基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人口較稠密,不宜作為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乃以90年5月28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附件1」規定予以限制。

系爭土地曾因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證明書與被告發生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泰安即安泰行之上訴。

雖該判決當事人非原告,惟該筆土地屬於鄉村區乙種建地,無法作為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並不因申請人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儲存場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由管理權人取得儲存場所使用執照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件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證明書...。」

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甲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對於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有許可使用規定,而乙種建築用地則無許可使用之適用規定,因此,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7年7月3日府消預字第0970008116號函、97年11月13日府消預字第0970256299號函及內政部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81192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被告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是否應予准許?經查:

㈠、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分別為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

次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二、㈧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項目中,並未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一項,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證明書所坐落之台南縣善化鎮○○○段72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為原告所不爭,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為:「㈠住宅;

㈡鄉村教育設施;

㈢行政及文教設施;

㈣衛生及福利設施;

㈤安全設施(警政及其他警衛設施、消防設施、其他安全設施);

㈥宗教建築;

㈦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㈧公用事業設施(⒈郵政局所及郵件處理場;

⒉電信公司營運處(所);

⒊電信線路中心及機房設施;

⒋電信、微波收發站;

⒌加油站、加氣站;

⒍發電、輸電、配電、變電等設施;

⒎自來水設施;

⒏抽水站;

⒐國防設施;

⒑警察分局、駐在所、檢查哨或消防分小隊;

⒒公用氣體燃料事業配氣站、計量站、加壓站、整壓站等輸氣設備;

⒓海堤設施;

⒔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

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及有線電視、廣播電臺及其相關設施;

⒖自來水公司施設之簡易自來水工程設施、自來水、淨水設備、配水池、加壓站及管線工程等設施;

16.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場站)設施;

⒘水力發電輸水管設施;

⒙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⒈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

⒉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11.25千瓦。

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

⒊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㈩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養殖設施;

遊憩設施;

交通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等項目,並未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一項,足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之使用,是被告以97年11月13日府消預字第097025629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以與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無關之規定否准所請,顯違法令云云,核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前於其所有系爭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土地上,申請容器儲存室興建案,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十、6業經內政部於90年5月28日修正規定「公用事業設施許可作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但乙種建築用地除外。」

被告所屬工務局固於前揭「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90年5月28日修正發布後,仍於90年6月22日核發系爭胡厝寮段724地號土地建照執照,並於95年2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然此係關於原告於系爭胡厝寮段724地號土地上申請容器儲存室興建案行政程序之一環,核與本件關於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是否應予准許一事,核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況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之限制,是被告核准建築並無違誤,嗣因法規變更而限制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之使用,是被告依原告97年6月26日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證明書時之法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證明書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11鄰百二甲13號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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