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
民國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6,765,66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689,546元,漏稅額912,386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912,386元處0.8倍罰鍰729,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團體保險給付)6,765,66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漏報所得額6,765,660元,漏稅額912,386元,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729,900元。
原告本年度漏報其他收入6,765,660元,亦漏報因其他收入而衍生之其他損失4,843,511元,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
故所得稅法第110條所稱「所漏稅額」應以6,765,660元-4,843,511元=1,922,149元為所漏所得額,以1,922,149元×25%=480,537為所漏稅額,以480,537×0.8倍=384,430元為罰鍰金額,始為適法。
被告以核定全年度所得額3,689,546元為所漏所得額,殊不知3,689,546元內含原告原申報所得額767,397元與本件漏稅罰無關之印刷費自行酌減1,000,000元,故被告據以核算之漏稅罰3,689,546元×25%-10,000元=912,386元,912,386元×0.8倍=729,909元應內含原告已結算申報之所得額767,397元與自行減列印刷費1,000,000元在內,自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意旨不符。
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原告所漏稅額並非被告核算之金額,應剔除與漏稅罰無關之項目,始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保險給付6,765,660元係原告所得,其漏未申報,有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書及其違章承諾書可稽,是被告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3,689,546元,應納稅額912,386元,且本稅部分因原告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全年度所得額3,689,546元已內含原告原申報所得額767,397元及與本件漏稅罰無關之印刷費自行調減1,000,000元乙節,查原處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2條所規定之漏稅額或罰鍰計算公式計算,全部核定所得額3,689,546元-匿報所得額6,765,660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稅率0﹪-累進差額0元=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匿報所得額6,765,660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全部應納稅額912,386元,全部應納稅額912,386元-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0元=漏稅額912,386元,漏稅額912,386 元×0.8倍=罰鍰金額729,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因上開所得額3,689,546元業已包括原告未申報而被告核定增列之其他損失4,843,511元,故匿報所得額應以6,765,660元計算,非以收入減費用之淨額計算,如以淨額計算,會導致其他損失4,843,511元重複減除。
至原告訴稱漏稅罰中亦含括同意自行調減印刷費1,000,000元部分,係因其未依限提示印刷費上、下期驟增變動原因分析理由供核,並非單純因同意而調減,致增加課稅所得,相對罰鍰增加,是其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3月27日97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對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團體保險給付)6,765,660元乙節,並不爭執,茲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原告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所漏所得額,並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且原告自行調減之印刷費1,000,000元與漏稅罰無關,亦不應計入漏稅額云云。
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為查核準則第112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團體保險給付)6,765,660元,有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書及其違章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核定課稅所得額3,689,546元,應納稅額912,386元,本稅部分因原告未依限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是課稅所得額既經確定,被告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金額,核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所漏所得額,並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始為正當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處分書所載漏稅額或罰鍰計算方式:全部核定所得額3,689,546元-匿報所得額6,765,660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前項3,689,546元,即已包括原告未申報而被告核定增列之其他損失4,843,511元(實際支付退休金民事判決和解金1,747,811元+終止年資酬勞金協議金額4,595,700元-徵納雙方有爭議致調減1,500,000元),故匿報所得額應以總額6,765,660元計算,非以收入減費用之淨額計算,因以淨額計算,會導致其他損失4,843,511元重複減除,至保險支出部分,業經原告於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保險費用,並經被告認列在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是原告主張應以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其所漏所得額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其自行調減印刷費1,000,000元與漏稅罰無關,不應計入漏稅額乙節,查原告印刷費形式上固經其同意自行調減,然究其原因為未依限提示印刷費上、下期驟增變動原因分析理由供核所致,並非單純因同意而調減,致增加課稅所得,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6,765,66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689,546元,漏稅額912,386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729 ,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