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303,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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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來順段長,嗣於民國98年4月3日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經該院以原告所提為民事案件分案辦理。

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抗告。

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以原告之訴屬公法法律關係,該院無審判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

觀諸原告上開「刑事自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給予公傷假及月退休之判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聲明為「被告應同意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准予我退休,按月給付月退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8年5月22日訴訟補正狀記載聲明為「請求判決應給付命令退休自97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1萬7,131元,准予原告辦理月退休」。

另依原告同日訴訟補正狀理由所載:「因原告身體殘廢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服務年資已滿21年,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並領取因公受傷成殘月退休金,惟被告均不允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同意因公受傷殘准予原告辦理月退休。」

等語。

雖可認原告係爭執被告否准退休之決定,而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因公受傷殘准予辦理月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並撤銷原處分,惟其歷次聲明及提起之訴訟類型並不明確,嗣於98年6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明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96年9月14日申請領月退休報告書,作成同意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准予月退休,並按月給付月退休俸新臺幣17,131元之處分」,是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應確定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77年7月25日起任職被告斗南站站務佐理,為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因公受傷,致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致右下肢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又原告母親因腦中風臥病在床,須人照護,原告又因身體殘廢致不堪勝任職務,服務年資且已滿21年,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得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並領取因公受傷成殘月退休金。

惟被告不予准許,而以被告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否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告應依原告96年9月14日之報告書作成准予辦理月退休且按月給付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7,131元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斗左站站務佐理,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復按「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之。

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

因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證明其不能從事工作,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

依此細則規定,核定一般公務人員公務人員退休事件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惟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法定要件而與事實相符,應依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由退休人員先向服務機關提出,經服務機關之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仍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足認原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之申請案,仍有初步審查權限,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而為否准決定時,自具法效性,為行政處分,申言之,服務機關所為初審決定,仍應認為就特定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僅為彙轉其申請退休相關文件予銓敘部之事實行為而已。

又本件被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為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關組織通則設立之機構,各運務段並設有段長、人事室、政風室等,為獨立之機關。

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訂定之被告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高雄運務段之人事業務為被告職掌權限。

而參酌卷附之交通部所屬機關人事業務權責劃分彙總表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分層負責明細表以觀,士級人員退休事件核定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須先行審查。

準此,被告對於服務機關內之士級人員退休事件,依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自應確實為初步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本件原告係被告斗南站站務佐理,為士級人員,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案件,依首揭說明,即有初審決定之權限。

查原告於96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告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復略以:「...四、台端申請退休乙案,經查臺端出生日期53年10月12日,初任公職77年7月25日,服兵役2年,年齡未滿50歲,年資未滿25年,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暨第6條第4項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

若台端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其標準之認定,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故請台端提出全殘或半殘之證明,得以辦理命令退休擇領取月退休金。」

等語,核該函文雖僅命原告補正全殘或半殘之證明,未明示駁回意旨,然依被告於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亦表明,被告已將原證件返還原告,且未再就原告申請事件另作何決定,足認被告對原告96年9月14日所為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之申請,已為初審否准決定,則原告以被告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為否准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無不合。

六、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此為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

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先行對該函提起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惟原告迄未對提起復審,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則原告未踐行復審(即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此外,被告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無逕行核定退休之權限,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辦理月退休且按月給付月退休俸17,131元之行政處分,縱認被告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係屬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提起復審,亦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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