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308,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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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號
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22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段666-13、668-5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71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合併為重測後小港區○○段1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71年4月20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8733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對重測結果並無異議,被告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在案。

嗣原告於95年11月9日以系爭土地較重測前減少2平方公尺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被告於95年12月4日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967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48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3號裁定駁回抗告。

原告復於97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重測界址,並以不諳重測地籍調查相關標示與意義為由,申請將土地界址「巷子外」更正為「巷子內」,被告以97年11月12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70015334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申請將土地界址『巷子外』更正為『巷子內』乙節,前開地籍圖重測成果於71年業已公告確定...。」

等語,並檢附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等相關規定供原告參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71年11月間由高雄縣小港鄉○○○段666之13及668之5地號2筆土地重測合併而來,原始面積為7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為74平方公尺,憑空消失2平方公尺,經過一番探索,應是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致經界左移所致。

㈡、70年11月間實施現場重測勘驗指界時,原告不諳地政之相關標示與意義,以為「巷子外」即表示界線在巷子之外,即原告擁有該巷子之所有權,誤認為與實際相符,遂在指界人欄處簽章確認,使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被告應准許原告更正系爭土地界址之請求,將「巷子外」更正為「巷子內」,方能符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際範圍,並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問題請求更正,被告卻以「71年度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台端同意辦理合併...,台端所指界址與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所指界址相符,...公告期間台端對重測成果並無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

等語,否准原告請求更正之權利,惟就鄰地鳳林段1327地號土地,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重測結果確定後,於79年11月9日仍准許其所有人邱錫祥補正,補正前:BC界址為3外,補正後:BC界址為10內,即將巷子劃入鳳林段1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內,明顯厚此薄彼,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依原告97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更正高雄市○○區○○段1328地號土地界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97年11月12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70015334號函,係因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向被告聲請更正重測界址,被告函復原告告知前開地籍圖重測成果於71年業已公告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隨文檢附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相關規定請原告參考,其性質純係告知原告聲請更正重測界址,與前開執行要點相違,非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所有高雄市小港區○○○段666-13地號與668-5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71年度重測區,於70年11月9日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大隊派員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原告前開兩筆土地相鄰合於合併規定,地籍調查指界時原告同意辦理合併(大林蒲段668-5地號合併於666-13地號),合併後原告所指界址如地籍調查表,西北方以10外為界(以巷子為界;

巷子屬於鄰地),東北方以11中為界(以水溝中間為界),東南方以3中為界(以牆壁中間為界),西南方以14(預定道路)為界,原告所指界址與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所指界址相符,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據以辦理戶地測量,測量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高雄市政府71年4月20日高市府地一字第8733號公告30日(自71年4月20日起至71年5月19日止),公告期間原告對重測成果並無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

㈢、又系爭土地鄰地鳳林段1327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鄰界址,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測時指界為「3外」(即以原告房屋牆壁為界,牆壁屬於原告所有),雙方所指之界址標示,雖有不同(「3外」與「10外」),但實地為同一界址(即原告房屋牆壁外之巷子為鳳林段1327地號所有),79年11月9日辦理界址補正並未更正實地界址,僅將界址標示補正為「10內」。

㈣、原告前於92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訴請拆屋還地事件(92年度雄簡字第422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囑託依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測量依據,鳳林段1328號土地有無遭相鄰同段1325、1326、1327、1316-3地號等土地占用,經鑑測結果:「鳳林段1328號土地並無遭相鄰鳳林段1325、1326、1327、1316-3地號等土地占用。」

顯見重測前該系爭巷子即不屬原告所有,應無原告所稱重測指界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土地經被告實施重測確定後,再申請被告更正界址,是否合法。

經查: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所明定。

次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地行政中之地籍管理,緣於國家領域內之土地結構,錯綜複雜、形貌不盡相同,為明瞭土地之「質」與「量」之真實狀況,以及確定土地權利之歸屬,乃由國家依法將所轄各行政區每一筆公私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界址、面積、使用型態及權利關係,加以精密測量、調查、登記,並製作地籍圖、成登記簿,而後明示之。

凡有土地之合併、分割、坍沒、浮覆等增減及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消滅等異動時,應適時予以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釐正圖簿,以保持資料之精確完備,此即地籍整理之工作,並由此進一步地瞭解土地之分配與利用狀況,便利土地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作為擬訂土地政策之參考。

又為因應地籍管理所為之地籍整理包含「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參照),而上開規定所謂「地籍測量」者,係指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並計算面積,以期了解土地分佈及現況。

「土地登記」則係將各宗土地狀況、土地權利事項,詳載於專備簿冊,以備查考,而「人」與「地」之關係亦可藉之明瞭。

是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如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之效力,合先說明。

㈢、又土地法自19年6月30日公布,25年3月1日施行,抗戰勝利後,再於35年4月29日修正。

斯時因內地(大陸地區)幅員遼闊,未全面進行地籍整理,地籍圖猶未能建置完成,遑論地籍圖重測,從而,土地法於當時並無「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規定。

臺灣光復之後,臺灣地區由於都市發展,土地分割異動頻繁,造成圖籍加速老邁,又因比例尺過小,致無法適應實際須要,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下稱省測量總隊)遂將地籍圖破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修正測量試辦地區,經屏東縣政府呈報「土地重測成果整理有關圖冊卡片注意事項」一種,由臺灣省政府層奉行政院於44年1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號令修正核定為「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其後17年間,省測量總隊即依據上述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辦法,自45年度至61年度間於臺中、嘉義等市縣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

其間,省測量總隊並於51年8月編訂「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以為執行準則。

61年6月27日臺灣省政府另訂「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但其訂定仍以前揭行政院令為綱本,61年間臺灣省地政局再頒「地籍圖重測辦理戶地測量工作提示要項」以為補充規範。

省測量總隊其後乃依上述省府令頒實施程序及工作提示要項於62年度至64年度就圖籍嚴重破損地區,選定宜蘭、桃園等縣市先行試辦「地籍圖重測」。

惟自行政院核定「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至64年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前,近20年間,無論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或試辦「地籍圖重測」,均係以「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為其主要之依據。

而由於試辦地籍圖重測頗具成效,內政部為全面釐整地籍,遂於63年間擬訂「臺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自64年開始預計以「三期十三年計畫」完成臺灣的地籍圖重測,為順利推展地籍圖重測,特於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條文,以為地籍圖重測之法源依據(台灣土地研究第10卷第1期第71頁至第96頁之何維信、吳鴻銘合著「臺灣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法制之研究」一文參照),是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設,旨在令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整理時,有明確法律依據,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類似之其他重大原因,得據之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俾便釐清地籍資料。

另參諸:⑴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之意旨;

⑵土地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

記載本規定乃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據而設;

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爭執,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新啟動地籍圖重測程序,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各情,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並無確定重測區土地「人」與「地」法律關係之效果,亦不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坐落於地政主管機關編定之地籍圖重測計劃區域內之所有權人,就己有之零星土地,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以保障其個人權益之意。

是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及地政機關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後,如仍對界址、面積有爭議者,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請求更正界址。

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申請被告更正界址(詳言詞辯論筆錄),洵非有據。

㈣、第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地籍圖重測法定原因有四:⑴地籍原圖破損、⑵地籍原圖滅失、⑶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⑷其他重大原因。

而其中所謂「破損」係指地籍原圖部分破壞毀損而言;

「滅失」係指原圖之毀滅失落;

「比例尺變更」係指比例尺之大小變更;

「其他重大原因」則係指因上述三種原因以外之其他重大原因,致地籍圖不堪使用者而言。

本件原告所有高雄市小港區○○○段666-13地號與668-5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71年度重測區,於70年11月9日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大隊派員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原告前開兩筆土地相鄰合於合併規定,地籍調查指界時原告同意辦理合併(大林蒲段668-5地號合併於666-13地號),原告並當場指界,西北方以10外為界(以巷子為界;

巷子屬於鄰地),東北方以11中為界(以水溝中間為界),東南方以3中為界(以牆壁中間為界),西南方以14(預定道路)為界,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據以辦理戶地測量,測量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高雄市政府71年4月20日高市府地一字第8733號公告30日(自71年4月20日起至71年5月19日止),公告期間原告對土地重測成果並無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重測成果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原告遲至97年10月30日始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界址有誤,其所有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請求更正址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界址之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以程序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更正高雄市○○區○○段1328地號土地界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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