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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房屋稅籍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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