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332,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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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素芬,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
  5. (二)原告起訴狀及其民國98年11月4日之辯論意旨狀,除系爭
  6. 二、事實概要︰
  7. 三、原告主張︰
  8. (一)系爭課程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9. (二)原告係分別向挺衛公司、華妍中醫診所承租場所作為系爭
  10. (三)被告雖辯稱依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下稱系
  11. (四)原告辦理系爭課程其中臺南A班及高雄B班人數各為23人(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依系爭計畫第22點(4)之規定,訓練單位有將訓練班次
  14. (二)被告僅就申請單位提供之文件進行審理,並信賴申請單位
  15. (三)系爭課程之原主持人為張素華,承辦人為薛舜文,其因人
  16. (四)又原告雖就被告質疑系爭課程之訓練場地乙節,提出租賃
  17. (五)原告另提出電話通話明細報表,主張其於系爭課程期間有
  18. (六)又原告所屬人員因有相當人數兼具挺衛公司職員之雙重身
  19. (七)原告主張其有專職人員辦理系爭課程之業務,此與先前其
  20. (八)另系爭計畫雖就轉包之情形並無規定,惟參照政府採購法
  21.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22.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
  23. (二)經查,本件原告辦理系爭課程後,依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
  24. (三)次查,原告為辦理系爭課程臺南A班,其報名及上課地點
  25. (四)又系爭課程高雄B班之報名及上課地點為「高雄市○○區
  26. (五)另查,原告開辦臺南A班及高雄B班之系爭課程,均係利用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函文作成不予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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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氣功推拿整復養生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職法字第098016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素芬,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及其民國98年11月4日之辯論意旨狀,除系爭課程其中臺南A班及高雄B班人數各為23人及25人,請求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536元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外,另併就高雄B1班部分(429,400元)為請求,合計共1,309,936元,嗣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高雄B1班部分429,400元補助費之聲明,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3C課程與傳統整復臺南A班(訓練時間:97年4月9日至97年6月14日;

每週一、三、五晚上18:30-21:30;

週六09:00-12:00、14:00-17:00)及高雄B班(訓練時間: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21日;

每週二、四晚上18:30-21:30;

週六09:00-12:00、14:00-17:00)之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於97年7月23日檢具資料文件向被告辦理結訓核銷作業,經被告審查相關核銷資料時發現,原告有將系爭課程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之情事,被告乃依系爭計畫第22點(4)之規定,以97年10月20日南訓教管字第09700100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不予補助,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課程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97年2月22日職訓字第0971500368號函核定,並核可課程表,內載訓練時數及人數,每班總訓練費及總補助費,此有被告97年3月21日南訓教管字第0970001843號函及97年7月17日南訓教管字第0970005810號函附卷可稽。

另卷附97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所載訓練費欄位,其中政府補助每班386,200元,每人15,450元,亦有該表附卷可參。

原告並無將系爭課程轉包予第三人即挺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衛公司)辦理,系爭課程之行政作業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執行,於開課當天及上課期間,均由原告所屬人員及義工張素華、甲○○、蔡奕雅、蔡宛婷、曾佩玲、丙○○、丁○○等人同時或分別於現場處理,此有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

而系爭課程上課時間乃週一至週五晚上6點至9點,週六、日早上9點至下午5點,現場皆有原告行政人員及負責專職任務之課務組長戊○○、現場助理顏驪錡、洪田恬、課材助理蔡奕雅、課前後諮詢助理蔡婉婷等人協助上課及彙整資料;

且系爭課程係屬專業課程,需有專業老師才能開辦,而挺衛公司並無開辦此專業課程能力,自不可能開辦系爭課程,此有現場助理顏驪錡具領之收據及上課講義足憑。

況系爭課程之上課內容皆屬實務演練,過程中需要有經驗的人員,故系爭課程行政作業之執行,非僅由身兼挺衛公司職員身分之原告所屬人員及義工張素華等6人而已,足證原告確有履行系爭課程。

(二)原告係分別向挺衛公司、華妍中醫診所承租場所作為系爭課程之訓練場地,租期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有依約支付租金。

其中華妍中醫診所係向鍾菱企業商行承租房屋後,再將其中部分場所轉租予原告,即俗稱二房東,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挺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

倘若原告將系爭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原告豈有復向挺衛公司及華妍中醫診所承租場地之理?又原告為社團法人,因非屬營利單位,故經費有限而不甚充裕,才分別向系爭課程訓練場地之出租人挺衛公司及鍾菱企業商行情商借用其電話及傳真機,以利聯絡系爭課程相關事宜,此為情理之常,自不能執此即謂原告將系爭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辦理。

參以原告經費有限,需義工幫忙,且除張素華、甲○○、曾佩玲、莊淑媛、蔡奕雅、戊○○外,蔡宛婷、顏驪錡、洪田恬等人,均非挺衛公司員工。

又上課講師丙○○、丁○○、陳梅佳、郭慶瑞、陳慶祥、陳兆瑞等人,亦均非挺衛公司員工,並有原告發給聘書(郭慶瑞、陳慶祥、陳兆瑞等人為被告指定講師,故未發給聘書)附卷可稽。

況受原告聘請之上課講師及義工,係為原告做事,並非替挺衛公司工作,本件顯然並無轉包之情事,此由證人丙○○、丁○○及戊○○於鈞院98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詞足證。

而上開訓練場地及電話,原告早於提報系爭計畫檢送相關文件時即已向被告陳報,如有疑問,被告理應在提案初審、複審或雙方接洽過程就應提出,而非於原告辦理結訓核銷作業時再來質疑。

另原告於訴願程序時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即顯示於系爭課程開課及上開期間原告確有使用電話聯絡相關事宜,可見系爭課程行政作業之執行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即原告乃自行履行系爭課程,而非轉包予第三人。

又挺衛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法人,而系爭計畫申請資格係非營利事業團體,公司行號是不可以登記,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亦即非營利事業團體方可申請辦理,一般公司行號是不可以承辦,則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也不需要將系爭課程轉包予具有營利法人身分之挺衛公司。

(三)被告雖辯稱依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告須有專職人員負責處理相關事宜,包括公文聯繫。

而因原告會計莊淑媛投保在挺衛公司,為該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撥打原告之高雄電話均無人接聽。

另張素華又是挺衛公司董事長,曾佩玲、莊淑媛、蔡奕雅、戊○○、甲○○亦分別為該公司之職員、董事及監察人,可見原告與挺衛公司過於密切,加以訓練場地、電話均屬挺衛公司所有,重疊性太高,值得懷疑云云,惟上開臺南班專職人員是曾佩玲,高雄班專職人員為理事長甲○○,且原告有聘請莊淑媛擔任會計,有原告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及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

因經手人是曾佩玲,會計是蓋會計欄位。

又原告電話設在高雄市○○區○○路30-9號,可是上課地點是在同路30-3號,為方便起見,全部電話都是轉接到行動電話,所以只有撥出的電話,沒有撥入的電話,此由卷附通話明細報表可知,原告不會沒有人接聽電話。

另被告於鈞院98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略以:「(問:手冊有規定專職人員要接聽電話嗎?)手冊是沒有寫得這麼詳細要接聽電話...。」

「我們對於誰是專職人員沒有意見...。」

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辦理之情事,更無違反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令部分義工與挺衛公司關係密切,身分上有部分重疊,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為義工、熱心公益,原告只是得到人力協助而已,並不能遽指原告將訓練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

(四)原告辦理系爭課程其中臺南A班及高雄B班人數各為23人(惟卷附學員名冊記載24人)及25人,申請補助費各為420,958元(247,168元+173,790元=420,958元)及459,578元(223,996元+235,582元=459,578元),共計880,536元,此有臺南A班、高雄B班之學員名冊及參訓學員撥款統計表附卷可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發補助費880,53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計畫第22點(4)之規定,訓練單位有將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其不當收取之費用外,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

又依系爭作業手冊第28點(3)之規定,訓練單位須參加職訓中心辦理之工作說明會或接受相關輔導協助,並應按照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教學,妥善維護訓練環境及安全,並需有專職人員於訓練期間辦理TIMS資訊系統資料上傳、資訊處理、輔導與督導參訓學員出缺席狀況及後續成效追蹤等。

又所謂「TIMS資訊系統」,乃指職訓局所開發之「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透過該系統平台,管理各職訓中心所自辦、委辦、補助之職業訓練計畫,包含師資資料設定、場地設定、班級申請、開班計畫資料維護、課程變更、開結訓學員資料之管理及補助經費請領登入等事項。

(二)被告僅就申請單位提供之文件進行審理,並信賴申請單位均以誠實信用之態度提出申請,如非經被告查核有異常或民眾檢舉,均善意信賴申請單位之文件為真實。

本件乃被告進行電話訪視時,原告電話均無人應答,再於審查原告檢送之核銷文件時,發現文件核章人員同時為系爭課程之學員,有不合於系爭計畫規定之虞,又查該員之身分,發現其係由挺衛公司投保,亦即具有該公司員工身分,因被告平日電話往返係透過該公司總機與原告工作人員聯繫,今又發現工作人員亦任職於該公司,原告似有由挺衛公司代為辦理系爭課程而有轉包之疑慮,因原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始作成本件不予補助之處分,此均非事前所能預料。

(三)系爭課程之原主持人為張素華,承辦人為薛舜文,其因人員更動,於經費核銷時承辦人改為曾佩玲,會計為莊淑媛,訓練單位主管為張素華。

因被告查核時發現莊淑媛投保於挺衛公司,已如上述,且承辦人曾佩玲、訓練單位主管張素華等,均在該公司任職,又依原告97年4月6日第3屆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格式之記載,總幹事為蔡奕雅、會計係莊淑媛、秘書長則為曾佩玲,並對照訴願書上列載之工作人員名冊,及被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挺衛公司之董事長為張素華,董事為戊○○及蔡奕雅,監察人為甲○○,可見原告於訴願書中所列之10位工作人員中,有高達6名(即張素華、曾佩玲、莊淑媛、蔡奕雅、戊○○及甲○○等人)與挺衛公司有職務上關係,此有原告人員與挺衛公司職員身分重疊一覽表附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其未將系爭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該課程行政作業係由原告所屬人員或義工負責,且上開人員皆為會員無給職,並為義務幫忙云云,惟渠等多與挺衛公司職員有身分上之重疊,又如何能於上班時間執行系爭課程之相關業務,顯然與系爭計畫之要求有違,被告自可合理懷疑挺衛公司方屬實際執行單位。

(四)又原告雖就被告質疑系爭課程之訓練場地乙節,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證,惟該契約書上並無簽約日期,故何時簽訂已有疑義;

再者,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僅規定,租金依實際使用,計次收費,每次使用時間為3小時。

付款方式乙方收到甲方收據後付清,但租金金額為何並無載明,與一般常見之租賃契約書有別;

此外,該契約書復無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印鑑,亦與一般常理不合,基此,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顯不可採。

(五)原告另提出電話通話明細報表,主張其於系爭課程期間有行政作業之執行云云,惟該通話明細報表為撥出紀錄,僅能證明電話確有使用,尚無法佐證係原告履行系爭課程,亦無法解釋為何被告進行一般性行政業務聯繫時,均無人員接聽之情形,自無可採。

(六)又原告所屬人員因有相當人數兼具挺衛公司職員之雙重身分,其執行職務應以挺衛公司員工視之或以原告所屬人員視之,一般民眾在外觀上無法辨識,而系爭課程之訓練場地應為原告立案登記之會址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30之9號,惟高雄B班實際上課地點屬挺衛公司所有,臺南A班實際上課地點復設於鍾菱企業商行(所有人:張素華)地址,且傳真機及電話等等設備均向挺衛公司借用,實無從於形式或實質上加以區別,殊難謂無轉包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其有專職人員辦理系爭課程之業務,此與先前其向被告陳述,其人員不足5人,且多由會員於閒暇時義務協助之內容不符;

又原告未對被告質疑上開人員如何於挺衛公司上班時間卻復能擔任原告義工之疑問提出解釋。

此外,於TIMS資訊管理系統登入學員資料、開訓14天函文辦理經費備查、函文辦理各項變更事項、登入學員出缺勤狀況、登入學員訓練課程滿意度調查、結訓21天作業請款等程序,均需專人辦理並配合被告作業程序。

但原告由挺衛公司職員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卻僅以義工一語即規避系爭計畫之規範。

再者,張素華當時身兼挺衛公司總經理及原告理事長職務,既可辦理挺衛公司業務,又可處理原告事務,由原告申請辦理職業訓練計畫,又向挺衛公司(高雄B班)或其個人即張素華(臺南A班)所有之房屋進行租賃,並由該公司員工(或有職務關係之人)協助處理原告之業務,原告如此之作法,應屬不合常理。

(八)另系爭計畫雖就轉包之情形並無規定,惟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而所稱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而依系爭計畫第6點及第16點之規定,訓練計畫及訓練場地等為訓練單位應自行履行部分,若將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轉包。

今原告所屬人員與挺衛公司董事、職員多有重疊,部分設備亦由挺衛公司出借,場地亦與該公司有所關聯。

綜上所述,被告之懷疑顯屬合理,而原告就是否有轉包之情事,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被告作成不予補助之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職訓局97年5月5日職訓字第0971500592號函頒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原告招生簡章、97年7月23日(97)人延字第023號函、被告上開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將系爭課程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之情事,乃依系爭計畫第22條(4)之規定,以系爭函文決定不予補助,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態度,爰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之補助...特訂定本計畫。」

「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

提供在職勞工補助經費...。」

「職訓中心之任務如下:...(7)審查參訓學員補助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參訓學員補助經費...(9)辦理品質查核(不定期不預告抽訪)、申訴受理及管控等相關事宜...。」

「訓練單位之任務如下:...(3)彙整學員名冊送職訓中心核定。

(4)學員補助資格初審、與學員簽約及協助學員申請補助費...(7)依本計畫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經本局訓練品質計分卡(以下簡稱TTQS)評核通過之單位(曾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實地訪視評核未通過者,應重新接受評核通過),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並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2)...依法設立之...財(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不含勞工團體)...。」

「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以下文件:(1)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2)訓練班別計畫表。

(3)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明細表)。

(4)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5)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6)其他經本局規定之文件。

訓練單位應依本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訓練。」

「本計畫督導考核機制得採定期(由本局邀集產、學專家共同組成實地訪視評核小組,依訓練單位所提出之訓練計畫進行實地訪視評核)及不定期方式(由職訓中心不定期實地抽訪、電話抽訪)稽核。」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除追繳其不當收取之費用外,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4)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行為時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1點、第2點、第4點(7)、(9)、第5點(3)、(4)、(7)、第6點(2)、第16點、第21點及第22點(4)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計畫乃職訓局以97年4月30日職訓字第0971500573號令修正發布,且為建立該計畫執行標準作業規範,另以97年5月5日職訓字第0971500592號函頒布「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即系爭作業手冊,以作為職訓中心辦理訓練課程申請、審查及學員申領補助費等事項之依據。

而系爭作業手冊第29點(4)除與上開計畫第22點(4)之規定內容相互一致外,其於第28點(3)復規定:「訓練單位考核規定如下:...(3)訓練單位...並需有專職人員於訓練期間辦理TIMS資訊系統資料上傳、資訊處理、輔導與督導參訓學員出缺席狀況及後續成效追蹤等。」



(二)經查,本件原告辦理系爭課程後,依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於97年7月23日檢附參訓學員結訓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訓核銷作業,經被告審查相關核銷資料時,發現原告疑有將系爭課程轉包予挺衛公司辦理之情事,被告乃以97年9月9日南訓教管字第097000823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略以:「...說明:...3、本中心於...核銷資料中發現:貴會行政作業之執行均由挺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疑似將訓練課程轉包於他單位。

4、為利澄清...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為...陳述意見...。」

等語,經原告以97年9月12日(97)氣協字第034號函復被告說明略以:「1、本會...一切作業皆依照...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2、課程行政作業之執行均由本會人員負責辦理...協會人員及義工張素華、甲○○、蔡奕雅、蔡宛婷、曾佩玲、丙○○等人同時或分別於現場辦理(照片如附)...。

3、...工作人員只有3人(理事長、總幹事、承辦人員)皆為無給職,課程之核銷工作由具財會背景的會員莊淑媛協助辦理。

莊員...於閒暇時義務協助協會核對帳務俾免錯誤...其也習慣於經手之單據上蓋章以示負責。

4、本會與挺衛公司僅為場地租賃關係,因本會經費不甚充裕,故與該公司情商借用其電話及傳真機以利連絡。

該公司...也本諸回饋社會故願意提供相關協助,絕無如來函所提課程轉包之情事。

5、...本會在未滿5人的狀況下,故未成立為投保單位。

貴中心來電所提之曾佩玲,其原本就在挺衛公司上班。

依法由該公司為其投勞健保...。」

等語,惟被告仍有質疑,又以97年9月29日南訓教管字第0970009115號函請原告釐清疑義略以:「...說明:...4、...惟尚有下列疑點:(1)貴會工作人員僅3人(理事長、總幹事、承辦人員),然依據貴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之命處理本會會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且貴會承辦此業務期間,相關行政作業及電話往來理應由貴會工作人員全權處理,而非由挺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處理。

(2)本課程行政作業之執行由貴會人員及義工張素華等6人同時辦理,義工利用閒暇之餘協助辦理會內各項事務似無不可,惟其行使職務之稱謂承辦人、會計等應屬會務人員用印,與其義工職務有所悖離...。」

等語,原告復於97年10月4日以(97)氣協字第037號函就被告上開質疑提出說明略以:「...2、...來函所提之承辦人員本就是本會之工作人員,且皆為無給職之工作人員...。」

等語,惟被告以電話進行系爭課程相關行政事務聯絡時,原告電話均無人接聽,故仍認原告並無專職人員承辦系爭課程,違反TTQS評核指標,有將系爭課程轉包之情事,乃以系爭函文作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兩造上開往來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為辦理系爭課程臺南A班,其報名及上課地點為「臺南市○區○○路798號(華妍中醫診所教室)」、報名專線為「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許小姐/蔡小姐」等情,有系爭課程招生簡章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代表人於本院98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華妍中醫診所之地址為臺南市○○路798號1樓,原告臺南A班之上課地點為該址之2樓(該筆錄第8頁參照)。

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南A班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係向華妍中醫診所承租該址1樓作為訓練教室,亦有該契約書附本院卷可稽。

由上可知,原告系爭課程臺南A班其上課地點應係在臺南市○區○○路798號2樓,惟原告卻提出承租該址1樓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其有向華妍中醫診所承租該班之上課地點,顯與事實不符。

次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挺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該公司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路798號2樓,該地點即為系爭課程臺南A班之上課地點,已如前述。

再查,系爭課程臺南A班之報名專線「00-0000000~2、00-0000000」及另外之00-0000000電話,均係原告向挺衛公司所借用,以作為學員報名及業務聯繫之用,除如前述外,另有本院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附卷可稽。

又該臺南A班之承辦人為曾佩玲,曾佩玲亦為挺衛公司之員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曾佩玲身為挺衛公司之員工,上班時間均於挺衛公司前揭臺南市○區○○路798號2樓以該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話接受學員之報名及處理系爭課程之行政工作,則被告質疑曾佩玲當時究係以原告之專職人員承辦報名及相關業務,或是執行挺衛公司之職務,一般人依外觀事實,實無從辨別等語,尚非無據。

另依學員莊淑媛補助申請書所載,莊淑媛除為系爭課程臺南A班訓練課程之學員外,亦於該申請書之會計欄蓋章,而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莊淑媛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挺衛公司等情,有該補助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原告於本院98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系爭課程臺南A班之專職人員除莊淑媛外,尚有蔡宛婷,但蔡宛婷為義工,白天不會至臺南該址上班,只有晚上上課時來幫忙簽到簽退之工作等語,有該筆錄(第8頁)附本院卷可稽。

故被告質疑原告於臺南A班並無專職人員承辦相關法定業務,自非無因。

(四)又系爭課程高雄B班之報名及上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30之3號1樓」、報名專線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小姐/蔡小姐」等情,有該招生簡章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區○○路30之9號1樓,該屋為挺衛公司所有,而張素華設立挺衛公司時,亦設址於該處,嗣挺衛公司事務所遷至臺南市上址後,原告即借用該處為會址,每月補貼張素華3,000元,上開00-0000000電話為挺衛公司所申請裝設在該處,原告亦向該公司借用此電話;

又前揭海邊路30之3號房屋係挺衛公司所租用,原告因要開高雄B班,乃再向該公司租用該處為教室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9頁,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15頁參照,惟原告於後一筆錄中誤稱上開海邊路30之9號房屋係向華妍中醫診所租用),並有原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第5、8頁暨所附原告96、9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文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可稽。

次查,原告高雄B班之承辦人原為甲○○,因其自97年4月6日起就任原告負責人(理事長),而改由曾佩玲擔任該班之承辦人,故學員報名等相關行政作業之電話,才打至上開臺南A班之電話;

如有人打高雄B班00-0000000電話時,均會轉至甲○○之行動電話;

且該班上開前揭海邊路30之3號教室上課時,戊○○、顏驪錡、洪田恬會來幫忙,另丙○○及丁○○老師偶而也會順便來幫忙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有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9、10頁參照)及原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稱原告承辦高雄B班課程,但該00-0000000電話均無人接聽,都要打到臺南A班之電話才聯絡得到;

被告承辦人進行訪視時,該00-0000000電話也無人接聽,後來該電話就轉接到甲○○的行動電話等語相符(上開筆錄第6、7頁參照)。

由上可知,原告開辦高雄B班之系爭課程,其專職人員亦係原告臺南A班之承辦人曾佩玲,此外並無專職人員承辦該班之相關業務,已甚明確。

則被告質疑原告開辦高雄B班並無專職人員承辦相關法定業務,亦屬有據。

至原告雖提出開辦臺南A班及高雄B班上課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以證明其有合法承租上開房屋云云,惟查,此項事關重要之證據,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之調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該租賃契約書,迄起訴時始向本院提出,其真實性如何,已堪置疑。

再者,上開契約書上並無當事人簽約之日期,且契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規定,亦未明確記載租金金額為何,僅規定:「租金依實際使用,計次收費,每次使用時間為3小時。

付款方式乙方收到甲方收據後(發票後)付清。」

又該契約書上復無當事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印鑑,揆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實與房屋租賃之常情不合,縱原告於9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挺衛公司及華妍中醫診所之租金統一發票及扣繳憑單,然其真實性均堪置疑,況系爭課程臺南A班之上課地點在臺南市○區○○路798號2樓即挺衛公司事務所,但原告卻提出承租該址1樓之租賃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有向華妍中醫診所承租該班之上課地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扣繳憑單均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另查,原告開辦臺南A班及高雄B班之系爭課程,均係利用挺衛公司之資源(如原告會址、上課地點、電話、承辦人)外,亦借用公司之傳真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開辦系爭課程,係由挺衛公司之員工曾佩玲擔任承辦人,而曾佩玲於上班時既為挺衛公司之員工,全時間處理挺衛公司之業務,其同時分身兼任原告系爭課程之承辦人,自難謂係原告開辦系爭課程之專職人員。

再者,原告雖主張張素華亦為系爭課程之專職人員云云(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參照),然查,張素華為挺衛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原告之義工,並非專職人員,業據原告前揭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第7頁)載明在卷。

經查,張素華於甲○○97年4月6日就任原告負責人前,係擔任原告理事長,本件系爭課程之原主持人本為張素華,因甲○○就任原告理事長後,才繼由甲○○擔任系爭課程之主持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挺衛公司負責人張素華於系爭課程開辦之始,為其主持人,而上開臺南A班及高雄B班相關之行政作業及上課所需之資源,均係利用挺衛公司房屋、電話及傳真機;

再者,該2班課程實際上均以挺衛公司員工曾佩玲於該公司上班時間擔任承辦人,即使系爭課程高雄B班學員報名等相關行政作業之電話,亦打至上開臺南A班之電話;

此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挺衛公司之董事長為張素華,董事為戊○○及蔡奕雅,監察人為甲○○。

且戊○○及蔡奕雅分別為原告之會員(兼義工)及總幹事,而曾佩玲及莊淑媛均為挺衛公司之員工,並分別擔任原告之秘書長及會計,渠等身分多所重疊,客觀上一般人確無從辨別渠等究係執行原告系爭課程相關事務或挺衛公司之業務,被告依據前揭調查結果,認定原告開辦系爭課程除無專職人員承辦相關行政作業外,並有將其行政作業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挺衛公司代為履行之轉包情事,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有承辦系爭課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行政作業,乃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予補助,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以資爭議,惟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函文作成不予原告系爭課程之補助,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蔡奕雅、蔡婉婷、曾佩玲及顏驪錡等人,以證明系爭課程開課當天及上課期間,均由原告所屬人員及義工等人於現場處理,原告確有履行系爭課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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