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33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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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
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原名鍾松珍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股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無償移轉予其侄子鍾彩濱,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且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被告原核定按移轉日大佳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系爭股權價值,核定贈與總額17,632,102元,贈與淨額16,632,102元,應納稅額3,689,914元,除補徵稅款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689,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即為成立,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規定,不論言詞或書據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足參。

易言之,法令並未限制價金之支付時程及方式,故付款約定期間長短均非法所不許。

復依財政部86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0047586號函釋:「主旨: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基於交易常規買受人有於辦理移轉登記後支付部分價款之情形者,如經稽徵機關查證該等買賣屬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辦理。

說明:主旨所述案件經研判有必要於核准免依贈與論稅後再追縱查核者,稽徵機關應另行列管查核,以杜取巧逃漏。」

本件買受人鍾彩濱雖係原告之侄子,為屬3等親,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將15,000,000元股權平白贈與之理,且鍾彩濱名下有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97號及399號透天店面2棟房屋,以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市○○道○段37號、33之2號、33號、35號一樓店面)及經商許可,足證其分期繳納購買系爭股權並無問題。

(二)次按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課予贈與稅之要件,需納稅義務人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

固然贈與及受贈之意思,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需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財產之移動,可作為認定之事證之一,然財產之移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須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確屬贈與,前已言及原告及買受人雖屬3親等之姑侄關係,但彼此各有家庭及成員,當無將鉅額股權移轉而分文未取,故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又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認定親屬間之買賣等同贈與,顯違反不得推定之原則。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經查,大佳公司既非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僅為有限公司,縱依被告認定尚難證明鍾彩濱確有支付價款予原告,惟初核算贈與日系爭股權之贈與價值為17,632,102元,核定原告92年度贈與總額17,632,102元,嗣復查時重行核算贈與日大佳公司資產淨值應為119,238,579元+(截至92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9,060,340元+截至92年3月18日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78,239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100,000,000元)核算系爭股權價值應為17,885,786元即11,9238,579元×15,000,000元/10,0000,000元)顯已高於原核定,並以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仍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17,632,102元,其核定資產淨值之根據及計算數據完全憑籍自由心證,且先後相差253,684元,無法令人信服,被告應就系爭股權資產淨值估定之準據釋明,否則核算不能依其片面為之,原告同時主張核定繳納贈與稅超過合法計算部分,應予撤銷。

又科處罰鍰3,689,900元部分,依前述理由既不能認定原告與買受人鍾彩濱間屬於贈與行為,即不得再予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原告於92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大佳公司股權15,000,000元移轉予其侄子鍾彩濱,經北區國稅局查獲,經函請渠等提出說明,原告94年12月15日說明書稱,其與鍾彩濱之股權變動,價金鍾彩濱全數以大佳公司支票支付。

而鍾彩濱94年12月9日說明書稱,其價金之支付係其(1)92年1月13日匯入大佳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戶4,000,000元,原告同日收受大佳公司開立金額各1,000,000元之票據4紙(票號0000000-0000000)。

(2)92年1月14日匯入大佳公司前該銀行帳戶3,000,000元,原告同日收受大佳公司開立金額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票據計2紙(票號0000000-0000000)。

(3)92年1月15日匯入大佳公司前該銀行帳戶3,000,000元,原告同日收受大佳公司開立金額1,500,000元之票據1紙(票號0000000)。

(4)92年2月24日匯入大佳公司前該銀行帳戶6,000,000元,原告同日收受大佳公司開立金額各1,500,000元之票據3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金額各1,000,000元之票據2紙(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

惟經北區國稅局就前該資金流程查得,該等資金來源均自天佳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佳福公司)及大佳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以鍾彩濱名義存入大佳公司銀行帳戶,再由大佳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嗣該等支票除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3紙,金額計3,000,000元逕回存至天佳福公司外,餘12,000,000元均由謝月珠(天佳福公司負責人)兌領後,部分再回存至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是該買賣行為,原告與鍾彩濱顯無實際收付價款之事實。

2、北區國稅局再就前揭資金查核結果,函請原告及鍾彩濱說明,渠等雖變更主張渠等約定先支付部分現金予原告,其餘轉為債務,以後不付息償還原告,並檢附92年3月1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依該契約書自92年3月8日至95年2月28日每月付款現金15,000元之付款紀錄、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

惟(1)系爭股權業於92年3月18日移轉予鍾彩濱,而鍾彩濱未支付任何價款即取得系爭股權,顯違一般交易常情。

(2)又原告僅主張自9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每月收取現金15,000元,係作生活費,然迄未能提出鍾彩濱確有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證明,至鍾彩濱所提示之存摺影本資料,僅見其支出均以提領現金方式,且支出款項日期及金額均與其所檢附之付款紀錄不符,亦尚難證明鍾彩濱確有支付價款予原告。

(3)另主張鍾彩濱95年匯款支付5,200,000元、96年匯款支付8,960,000元乙節,查該匯款資料均係北區國稅局就資金查核結果函請渠等說明(95年2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00207B號及0000000000C號函)後始為,且該等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均隨即以現金提出,顯見該匯款資料,係臨訟補具,尚不足採信。

(4)原告及鍾彩濱之94年12月間說明書稱,系爭股權之價金,係由鍾彩濱先匯入大佳公司銀行帳戶,再由大佳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兌領。

然渠等95年2、3月之說明書卻稱,鍾彩濱係向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借款支付購買系爭股權,事後因恐該等公司違反公司法及考慮自己當時存款尚有不足,遂將當時借入之款項回存該等公司及謝月珠,有關系爭股權價款,雙方同意先支付部分現金,其餘轉為負債,並檢附92年3月1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紀錄等。

原告及鍾彩濱94年12月間及95年2、3間說詞顯前後不一。

(5)至渠等95年2、3月間之說明,顯係北區國稅局查得鍾彩濱所支付之款項來源均係來自於天佳福公司及大佳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另套說詞。

(6)又渠等提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亦係北區國稅局就資金查核結果函請渠等說明後始提出,足見該股權買賣契約書顯為彌縫之作,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鍾彩濱既未支付任何價款,卻取得系爭股權,顯係無償受讓系爭股權。

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無法證明鍾彩濱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

3、又依首揭規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本件經核算贈與日大佳公司資產淨值為119,238,579元【(截至92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9,060,340元+截至92年3月18日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78,239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100,000,000元)】再按系爭股權所占資本額比例核算系爭股權價值為17,885,786元(119,238,579元×15,000,000元/100,000,000元),即重行核定贈與總額為17,885,78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被告原核定贈與總額17,632,102元,並無違誤。

另訴外人鍾秀鳳於90年1月間移轉大佳公司股權14,500,000元予其弟媳謝俐敏,經北區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

(二)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

2、原告於92年3月18日將系爭股權無償移轉鍾彩濱,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有北區國稅局95年8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900號函暨案關資料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足堪認定違章事實,原告逾期未申報本件贈與稅,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689,9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6年度財贈與字第92096000527號處分書、97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1775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認原告系爭股權移轉,未能提出買受人鍾彩濱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贈與,而據以核定贈與稅應納稅額及裁罰,是否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茲分述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

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並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在案,此釋示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之核定額,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上述財政部函釋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符,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2年3月18日移轉其所有大佳公司股權15,000,000元予其侄子鍾彩濱,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乃發函請原告與鍾彩濱提出說明,依原告94年12月15日之說明書,主張鍾彩濱全數以大佳公司支票支付價款;

鍾彩濱94年12月9日之說明書,主張係其分別於92年1月13日、14日、15日、同年2月24日分別匯款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6,000,000元,存入大佳公司之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以支付股權價款之票款債務,合計16,000,000元云云。

惟經北區國稅局就前該資金流程查得,該等資金來源均自天佳福公司及大佳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以鍾彩濱名義存入大佳公司銀行帳戶,再由大佳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該等支票除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3紙,金額計3,000,000元逕回存至天佳福公司外,餘12,000,000元均由天佳福公司負責人謝月珠兌領後,部分再回存至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等情,有原告與鍾彩濱94年12月間提出之說明書、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上述資金流向,買受人鍾彩濱並未實際支付價款予原告。

(三)又查,原告及鍾彩濱於94年12月出具之說明書,主張系爭股權之價金,係由鍾彩濱先匯入大佳公司銀行帳戶,再由大佳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兌領;

惟渠等95年2月及3月之說明書,復謂鍾彩濱係向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借款支付購買系爭股權,事後因恐該等公司違反公司法及考慮自己當時存款尚有不足,遂將當時借入之款項回存該等公司及謝月珠,有關系爭股權價款,雙方同意先支付部分現金,其餘轉為負債云云。

嗣北區國稅局查得上開資金回流後,原告於95年2月13日復出具說明書,變更主張因鍾彩濱財力一時不足,雙方乃協商同意,鍾彩濱先支付部分現金,其餘轉為債務,又前揭94年12月9日之說明書因受託書寫之人不了解過程,致錯誤說明,鍾彩濱尚欠其債務14,595,000元等語。

又鍾彩濱於95年2月13日出具說明書,變更主張為其向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借款支付購買系爭股權,因恐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違反公司法,且因當時存款尚有不足,遂將借款回存該等公司及謝月珠(天佳福公司負責人),雙方(買方:鍾彩濱、賣方:鍾松珍)同意系爭股權價款,先支付部分現金,其餘轉為負債,以後陸續償還,並提出92年3月1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自92年3月8日至95年2月28日每月付款現金15,000元之付款紀錄、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供核,且以94年12月9日之說明書因當時託請書寫回覆函之人不了解過程,草率將上述公司等帳戶流程作為依據,而向被告提供錯誤說明等語,有原告及鍾彩濱92年3月1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紀錄、原告95年2月15日說明書、鍾彩濱95年2月13日說明書、股權買賣契約書、自92年3月8日至95年2月28日每月付款現金15,000元之付款紀錄及銀行存摺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惟查,原告及鍾彩濱既為當事人,若確有買賣,究如何買賣系爭股票,應知之甚稔,且系爭股票之價值甚鉅,何以渠等94年12月間及95年2月、3月間之說明書內容就該次買賣重要事項之給付價金每次說明均非相同,差異甚鉅,顯有疑義,渠等雖主張上開事實並提示上述證據資料,要係原告為拼湊資金之流程,所為彌縫之舉,其真實性實屬可疑,尚難憑上開說明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逕認原告與鍾彩濱間就系爭股票之移轉確係買賣。

(四)再查,系爭股權於92年3月18日移轉予鍾彩濱,鍾彩濱未支付任何價款即取得系爭股權,已違一般交易常情,且原告出具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北區國稅局就資金查核結果函請渠等說明後始提出,除其內容之真實顯有疑慮外,又係當事人間得任意訂立之私文書,即難僅憑原告所提其及鍾彩濱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遽認定鍾彩濱向大佳公司及天佳福公司借款,及確已交付本件買賣系爭股票價款予原告之事實。

次觀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雖記載付款方式,略以:「簽約時甲方(買方)每月支付乙方(賣方)壹萬伍仟元正,自9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餘款次月起每年支付肆佰萬元正,至付清為止。」

等語,而原告就其自9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每月向收取現金15,000元,僅提出付款紀錄表及鍾彩濱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而上開資料亦僅有鍾彩濱於95年2月24日價款15,000元之資金證明外,其餘上海銀行帳戶所記載各筆提領現金之提領日期及金額核與付款紀錄勾稽不符,實難證明鍾彩濱確有分期每月支付價款15,000元屬實。

又除上開月付15,000元外,買受人鍾彩濱給付其餘價款之資金流程,鍾彩濱分別為95年3月16日匯款100,000元、95年3月20日匯款100,000元、95年3月21日匯款1,800,000元、95年5月5日匯款500,000元、95年5月10日匯款900,000元、95年5月26日匯款900,000元、95年12月13日900,000元,96年1月12日匯款850,000元、96年3月2日匯款200,000元、96年5月14日匯款2,000,000元、96年6月7日匯款1,500,000元、96年6月15日匯款2,000,000元、96年10月9日匯款2,410,000元等,均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現金提領(95年3月21日提領45,000元、95年3月27日提領970,000元、95年3月30日提領875,600元、95年4月21日提領120,000元、95年5月18日提領960,000元、95年5月23日提領200,000元、95年6月15日提領950,000元、95年6月30日提領15,000元、95年7月17日提領170,000元、95年12月18日提領890,000元、96年1月16日提領870,000元、96年3月5日提領100,000元、96年3月6日提領100,000元、96年5月15日提領900,000元、96年5月16日提領900,000元、96年6月20日提領1,700,000元等)。

且上開匯款金額與股權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亦不符合,而匯款之日期均在北區國稅局查得漏報贈與稅,並於95年2月3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00207B號函及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00207C號函知原告及函請鍾彩濱提出說明之後,鍾彩濱始以款項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存摺,非無於北區國稅局開始調查後,始行補具之疑慮,自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其移轉系爭股權予其侄子鍾彩濱之行為,既無法提出鍾彩濱有實際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為贈與行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並以原告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之規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本件贈與日大佳公司每股淨值為119,238,579元〔(截至92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9,060,340元+截至92年3月18日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78,239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100,000,000元)〕再按系爭股權所占資本額比例核算系爭股權價值為17,885,786元(119,238,579元×15,000,000元/100,000,000元),故本件贈與總額應為17,885,786元,有復查時重新計算大佳公司淨值計算表附復查卷足稽。

被告初查原核定贈與總額17,632,102元,固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當事人原則,其核定之贈與總額為17,632,102元,贈與淨額16,632,102元,應納稅額3,689,914元,仍應維持。

(六)末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如上,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

查原告於92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大佳公司股權15,000,000元,無償贈與其侄子鍾彩濱,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情事,且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又本件應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處,被告原核定雖依修正前同規定裁處,然所裁處罰鍰仍為1倍即3,689,9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並無裁處罰鍰,本件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之事實,涉及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範疇,與本件係屬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一般贈與之情形不符,自難據此爭執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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